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兽药经营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经营管理,保证经营兽药的质量和效能,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兽药经营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凡从事兽药经营活动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具体包括:
(一)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二)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三)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四条 市牧业管理局是我市兽药经营的管理部门。县(市)、双阳区牧业(畜牧,下同)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兽药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企业,是指以批发或者零售方式专营和兼营兽药的企业。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照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兽药经营企业必须服从辖区牧业管理部门的网点布局安排。
第七条 兽药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两名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兽药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一名助理兽医(药剂)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营业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仓储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在市区(不含双阳区,下同)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市牧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县(市)、双阳区开办的兽药经营企业,由县(市)、双阳区牧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兽药经营企业从事采购、保管、销售兽药的人员必须经辖区牧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发证牧业管理部门申请年审,经年审合格后方准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兽药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严禁以门诊名义经营兽药。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营业地址、法人代表和歇业、停业的,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相应的变更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在核 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严禁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假、劣兽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应当从取得合法手续的生产、批发单位进货,严禁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必须设有兽药购入账,兽药购入账应当真实详细登记药品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单价、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失效期、药品性状及包装等内容。
第二十条 进行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的临床试验,必须经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药品应当无偿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养殖企业销售家畜家禽等动物时,不得搭配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变相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和其他兽药。
第二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经营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兽药销售价格,由兽药经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由当地物价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牧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兽药监督员,依法行使兽药监督员职责;兽药监督员应当持证上岗。
兽药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兽药监督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牧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发放《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证照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核发证照机关负责依法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经营假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可以责令该企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证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经营劣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发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对涂改、伪造、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人员上岗证》的,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的临床试验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药监督及检验人员利用职权,勒索财物,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编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牧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
建监〔1996〕462号
1996-8-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有关司、局,解放军总政科技文职干部局、总后营房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素质和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水平,建设部、人事部在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考试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决定自1997年起,在全国举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实施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组织管理
(一)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和监理管理工作。
(二)建设部负责组织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考前培训。
(三)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各项考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考试报名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有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并任职满三年。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考试时间、科目及考场设置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每年举行一次。
(二)考试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三)考场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批准。
四、部分科目免试条件
对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并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的报考人员,可免试《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两科。
(一)1970年以前(含1970年)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
(二)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的工程技术或工程经济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三)从事工程设计或工程施工管理工作15年以上(含15年);
(四)从事监理工作一年以上(含一年)。
五、具体事项
(一)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推荐,持报名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试。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二)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参与考前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自愿参加考前培训,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考生参加考前培训。
(三)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2学历证明;
3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四)各地在具体操作中,要严格执行人事部《关于资格考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1996〕52号)各项规定,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五)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制定。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使用情况负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六、本通知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等业务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