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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6:11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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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食品召回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立食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食品召回信息。
  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者建立质量安全档案,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食品安全危害和食品召回信息并逐级上报。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档案和相关管理制度,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生产环节中的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及产品标识等信息,保存消费者投诉、食源性疾病事故、食品污染事故记录,以及食品危害纠纷信息等档案。
  第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质监部门及时报告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危害信息,包括消费者投诉、食品安全危害事件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其生产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

第二章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

  第十条 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应当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是否含有非食品用原辅料、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食品的主要消费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四)可能存在安全危害的食品数量、批次或类别及其流通区域和范围。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食品引发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或引发上述危害的可能性;
  (二)不安全食品对主要消费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危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
  (四)危害发生的短期和长期后果。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危害或接到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书面通知,应当立即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内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接到通知后未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或者经调查和评估确认不属于不安全食品的,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并做出认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不得以食品已通过任何符合性审查为由拒绝。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的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结果与其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所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的结果不一致时,省级质监部门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做出确认结果的决定。
  第十七条 经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确定召回级别,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二)二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三)三级召回: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安全食品的召回。

第三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一节 主动召回

  第十九条 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当在1日内,二级召回应当在2日内,三级召回应当在3日内,通知有关销售者停止销售,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向社会发布食品召回有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提交的食品召回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停止生产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四)食品安全危害的种类、产生的原因、可能受影响的人群、严重和紧急程度;
  (五)召回措施的内容,包括实施组织、联系方式以及召回的具体措施、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预期效果;
  (七)召回食品后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召回实施之日起,一级召回每3日,二级召回每7日,三级召回每15日,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在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中说明。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对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通知食品生产者并上报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第二节 责令召回

  第二十五条 经确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可以发布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和消费警示信息,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一)食品生产者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或者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采取召回行动的;
  (二)由于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三)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食品生产者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出通知。
  食品生产者应当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食品召回报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立即实施召回;食品召回报告未通过核准的,食品生产者应当修改报告后,按照要求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所在地的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召回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食品召回的批次、数量、比例、原因、结果等。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食品召回时限期满15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责令召回的,应当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书面通知食品生产者审查结论;责令召回的,应当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认为召回未达到预期效果的,通知食品生产者继续或再次进行食品召回。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销毁的食品,应当及时予以销毁。
  食品生产者对召回食品的后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并向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报告,接受市级质监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质监部门应当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食品生产者召回进展情况和召回食品的后处理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有关召回情况,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食品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调查、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从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务人员,以及受委托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食品安全危害评估的专家或工作人员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保密规定、伪造或者提供有关虚假结论或者意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食品的召回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信息发布、文书格式等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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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3号——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3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 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及保本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五条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二)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四)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五)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六)开放式基金(不含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封闭式基金、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八)保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受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保本基金的股指期货交易策略和可能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门说明。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第六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本指引施行后申请募集的基金,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股指期货交易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充分了解股指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针对股指期货交易制订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及风险控制各环节的独立运作,并明确相关岗位职责。此外,应当建立股指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股指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系统,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并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等相关材料时附上相关制度及准备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安置农场职工、场员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安置农场职工、场员个人防护用品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为了保障安置农场(包括林、茶场)职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使他们安心在农场劳动,为“四化”建设服务,经征得国家劳动总局和商业部的同意,安置农场的农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必需的防护用品,可参照国营农场农业工人的标准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农场的农工及场员所需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应给予合理安排。其中布制防护用品在商业部下达的劳保用布指标内由地方统筹安排解决,不足部分可使用代用品。其他专用防护用品,地方商业部门要尽量保证供应。
二、安置农场畜牧工人的防护用品,按1963年9月18 日劳动部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第五十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三、安置农场的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等行业职工的防护用品,按地方供应办法办理。



198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