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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6:15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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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除复制有关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外,不得向人民法院收取其他费用。登记过户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二、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房屋权属情况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查封、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四、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五、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

  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六、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同一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查封;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

  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八、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十、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

  分割查封的,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房屋的具体部位。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十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十七、预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的续封期限为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九、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二十、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侯登记参照第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三、在变价处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原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二十四、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二十九、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

  三十、本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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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6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1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于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是贵州省管辖的威宁行政区域内彝族回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草海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各民族家庭、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发展和完善各种社会福利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国外侨胞、归侨和侨眷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在未成年人中发展教徒,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禁止早婚和重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民兵与预备役、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优抚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驻县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完成各项任务,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作用,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建立健全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解放和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县各民族公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增强自我发展活力,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经济繁荣、文
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彝族回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彝族回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工作部门,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所属的各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尽量配备彝族回族苗族及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章 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彝族回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分类指导,快慢得当,慎重稳进的原则,在重点抓好粮食生产的前提下,抓好畜牧业、林果业、烤烟生产、乡镇企业,发展地方工业、能源和交通事业,建立健全商品流通体制,增强经济活力,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
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人力物力等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发挥其对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和荒弃土地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对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领导,采取特殊措施,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效益,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基础建设,坚持科技、教育兴农的发展战略,提高农村各行业的技术水平和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投入产出率与经济效益;鼓励农民投资投劳整治土地,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农用工业的发展,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运
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技术承包、有偿服务等多种形式,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工作;重视民间各种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和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推广新实用技术和开辟新产业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乡村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水、电、路、通讯等方面给予特殊扶持,帮助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根据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重点发展畜牧业基地,逐步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体系,搞好畜禽品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逐步实现畜禽商品生产系列化,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草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逐步完善草场的经营管理体制,鼓励和扶持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种草及更新现有草场,有计划地营造和发展人工草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封育并举的发展方针,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和扶持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荒地、河滩植树造林。集体林场可以由个人或联户承包经营。农民在自留山、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可以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帮助各族群众制定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的村规民约,加强对水源林、风景林、行道树及珍贵稀有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果业。坚持高标准、高投入和科学种植的原则,建立黄梨、苹果为主的商品生产基地、逐步实现林果商品生产系列化,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大力发展烤烟生产。在资金和物资方面对种烟农户给予特殊扶持。积极推广科学栽培、管理和烘烤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烟叶质量,增加农民收入,发展农村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安排县内烟叶的复烤加工,提高烟叶产值。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现有水利资源,搞好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提高灌溉效益。大力发展以小水窖为主的人畜饮水工程。鼓励集体和个人,利用山塘、水库和其他水域发展水产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切实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以电养电的方针,利用丰富的能源资源,积极兴建水电和火电站;按照统一规划、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电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国营工业,优先发展采矿、冶炼、建材业。注重发展洋芋、魔芋、牛羊肉、果品等土特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扶持清真食品、民族服饰等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对开发性的项目在信贷、税收和原材料的供应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其资金和财产,不得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兴办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保障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将企业推向市场参与竞争,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利用本县资源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联合,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对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独资、合资、合作开发资源和兴办企事业,在利润分成、场地、劳务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筹集资金,加速乡村公路建设;抓好公路和养护,提高公路质量;加强路政、运政管理。禁止一切破坏交通运输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修桥筑路,建设山区便道,发展民间运输。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积极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逐步改善邮政电信设施,提高电信普及率,提高邮政通信设施的维修和管理,禁止破坏通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逐步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城乡小集镇。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原则,实好多成份、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家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在利润留成、贷款利率、价格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边区集市贸易,加强管理,鼓励和保护城乡居民依法经商,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物价政策和参照毗邻省、县同类产品的价格,可以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建立出口商品基地,大力扶持出口商品生产,提高出口创汇能力,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使用等方面的特殊优待。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和利用以草海为主的旅游资源,搞好旅游设施的配套和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留职留薪、留职停薪、停职留薪、停职停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社会经济开发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及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培植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实现财政自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的基础上,对收入不敷支出邮的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若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变化及其他原因出现财政收支不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贫困地区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资金,按其性质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生产项目和有困难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批准权限规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制定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对乡(民族乡)、镇财政实行分级包干制,其收入和支出的基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核定和调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支持审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积极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发展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育事业,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改革和完善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大力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重视幼儿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继续扫除文盲,巩固扫盲成果,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发展县、乡(民族乡)、镇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各民族技术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提倡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小学校,扩大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女生的入学比例。积极创造条件,把民族中小学逐步办成半寄宿制、寄宿制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在食宿和学杂费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时给予适当的补助。
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小学校,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进行辅助教学。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民办教师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的科技意识,依靠科技进步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促进经济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体制和运用机制,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充实科研人员,增加科研设施,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广泛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文艺活动;建立健全文化工作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取缔非法出版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出版等文化事业,重视搜集、整理文物古籍,出版民族书籍,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和其他文化遗产。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各级医疗卫生防疫机构,逐步改变农村缺医少药的状况,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的防治;切实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民族医学遗产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民间医疗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依法管理,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注重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和现代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发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和协作。

第七章 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各民族公民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教育、科技和管理人才。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各民族知识分子创造发挥专长、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水平的条件,制定优待知识分子的若干规定,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条件下,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给予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和高寒补贴,对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录用人员计划内,可以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对偏僻乡村的少数民族人员,其文化程度和年龄等条件可以

适当放宽。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保持同人民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的宣传和教育,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充分调动各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席或副主席。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采取灵活措施,大力发展经济、教育和其他事业。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要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目。支持各民族人民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各种文体活动。
彝族年、开斋节、花山节各放假一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每年11月1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本条例未列入的,自治县亦应享受。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2年9月17日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工业企业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工业企业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 2004 ]55 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工业企业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三月二日

杭州市工业企业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为鼓励市区内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加快搬迁进度,降低搬迁成本,促进企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范围内市属工业企业搬迁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02]32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市属工业企业搬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10号)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工业企业搬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搬迁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搬迁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应由市本级承担的搬迁资金及相关费用。
  二、搬迁专项资金首期规模为3亿元,以后由市政府收回搬迁企业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45%净额、土地级差地租,以及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补充。
  三、搬迁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1、支付经审定的搬迁资金。
  2、支付企业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45%净额大于该企业搬迁资金的部分。
  3、补贴在搬迁计划期内因搬迁资金未到位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4、支付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企业搬迁补偿资产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5、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搬迁专项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用款企业和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并随附与市工业企业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搬迁协议、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预收购协议、搬迁补偿费用预算明细清册、承办银行已办理的贷款合同及有关付息凭证等,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
  五、搬迁资金和贴息资金的财务处理:
  1、企业取得的土地招标拍卖所得的45%净额大于该企业搬迁资金的部分,作为国家扶持资金,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
  2、企业取得的搬迁资金扣除搬迁补偿资产评估重置原值和搬迁补偿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国家扶持资金,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
  3、企业取得的搬迁资金中属搬迁补偿资产评估重置原值部分,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资产属性和进行财务处理:属搬迁补偿资产账面净值部分计入损益;属搬迁补偿资产评估重置净值与账面净值的差额部分为企业资产,计入资本公积;属搬迁补偿资产评估重置原值与评估重置净值的差额部分,作为国家扶持资金,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企业取得的搬迁资金中属搬迁补偿资产评估重置原值部分,也可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损益,依法纳税。
  4、企业取得的搬迁资金中属搬迁补偿费用部分计入损益。
  5、企业收到的银行贷款贴息,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六、搬迁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