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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1:10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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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交通部人事劳动局:
你司《关于我部劳务外派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人劳险字〔1996〕863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8日《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
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精神,参考有关部门处理同类问题的做法,我们意见,如外方赔偿金中包括了永久性致残后的生活费,其标准已达到国(境)内同类退休人员水平,不再重复享受国(境)内退休费待遇。



19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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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吴纪树

探究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我们予以肯定。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对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主要功能。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究。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1】其二,肯定说。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2】
相对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而该法典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色彩。《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自相矛盾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理论的争议只是存在于学术领域,立法的抉择考虑的是有利于现实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权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为一定行为,而法人机关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辖及范围。从当今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1款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在这一模式之下,若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没有免责事由。即在认定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此立法目的在于将法人的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缩小法人负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降低法人的营业风险,体现了立法对法人使用受雇人从事营业的鼓励。但是这种在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却很少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和法人行使对受雇人求偿以追偿自己损失的案例。【3】
与前述模式不同,法国、荷兰、希腊等国家则采广义上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实行雇主严格责任主义,法人当然无免责事由,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不作区分,视为一体。换言之,法人不仅对其机关和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
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人的责任是否由法人转承以作明确。前者严格加以明确,后者视为一体不作考虑。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我们可以看出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侵权能力的规定。依次规定,在我国无论是法人机关及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还是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法人对于上述自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有关侵权责任分配的确立有其相当的进步意义。但是该规定的对象还仅限于企业法人,未对非企业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并且该规定没有对行为个人的侵权行为责任加以明确。无论如何,法人行为最终是通过个人行为实现的,应当对个人侵权责任有所规定。即规定对法人因其损害事实负赔偿责任之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法人有无向个人追偿的权力,如何追偿的问题则更多的是涉及合同法的问题,此不赘述。

三、结语

理论上的争辩无非是对真理的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规定法人责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选择都是为了妥善平衡法人,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立法不仅要顾及法人正常之经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要做到有效约束行为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我国今后法律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分配应当明细,以便更好的让法律服务人们的生活。

注释:
【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31页;
【2】参见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3】参考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二十七号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王昭悠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赣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省政府《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乡两级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向本级政府,报送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市、县两级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乡两级政府,市、县两级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性文件,包括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分别是各自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审机构)。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承办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章 报备和登记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市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乡(镇)政府,县(市、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县(市、区)直属行政执法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县(市、区)政府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审机构。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统一格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并装订成册,一式五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同步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必须认真、如实、全面填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呈报表》所列事项。
   第九条 备审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给予处理:
   ㈠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八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第八条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应当要求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待符合要求后,予以备案登记;
   ㈢ 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不予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和处理
   第十条 备审机构对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㈠ 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㈡ 是否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
   ㈢ 是否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㈣ 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十一条 备审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需要其他机关提出意见的,其他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先由备审机构书面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备审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不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 同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同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㈡ 上下级政府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㈢ 上级政府部门与下级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政府备审机构协调。
   经备审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备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作出予以撤销或者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备审机构的书面建议或者市、县(市、区)政府限期纠正的书面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报送负责审查的备审机构。
   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者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减免税等事项,或者同上级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交由备审机构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四章 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定期检查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实行平时抽查和年终检查相结合。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检查和通报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已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备案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径送备审机构)。
   第十九条 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可以提请市、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