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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6:10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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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2]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的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全力做好专项整治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加油站专项整治作为今年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认识其重要性,进一步加大对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的整顿力度,保障国家燃油税改革工作顺利推进,净化成品油市场;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打击成品油掺杂使假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坚决克服畏难思想和松懈情绪,加强对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监管机构与人员,切实把专项整治工作抓紧抓好,落实监管职能到位。

二、突出重点,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办发[2001]72号等文件的要求,做好加油站登记注册工作。新建的加油站,除外商投资在高速公路新建的以外,统一由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全资或控股建设。凡未取得省级经贸部门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企业不得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凡被取消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无证、无照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超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要依法查处。

三、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油品、交易走私油品等违法经营行为。严禁利用低标号汽油冒充高标号汽油、在合适成品油中掺入劣质油品;严禁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油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油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油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走私成品油。对上述扰乱成品油市场流通秩序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四、建章立制,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日常监管,规范成品油企业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经济户口”管理和市场巡查管理,强化对辖区内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动态监管。掌握本地区成品油经营企业的情况,开展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货凭证的检查,发现问题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有条件的地方要组织对重点地区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专项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进行监督,对违法经营活动进行举报。成品油经营企业不得销售非法小炼油厂生产的油品和来源不明的成品油。国家规定的直供油单位,不得将专项油对社会批发、零售或变相销售。

五、加强协调配合,狠抓整治工作落实。加油站专项整治涉及企业多、范围广,政策性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经贸、公安等部门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完成好专项整治任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和解决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集中力量做好重点地区、重点问题的整治,对反映突出、屡禁不止的违法企业和难点问题、大要案件,要组织专项集中调查和处理。推动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切实消除整治工作的死角。加强整治工作的信息沟通,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司。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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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 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行处置医疗废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 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80年1月1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和《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主要用于老厂的挖潜、革新、改造和与之有关的小量改建、扩建工程,不能用于新建、续建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对贷款的使用,一定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贷给那些花钱少、见效快、创汇多的项目。各地轻工、二轻(手工)、纺织工业部门,要认真搞好用款规划,有计划、有目的地解决几个生产上的重大问题,把贷款管好、用好。贷款需要的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按基建定额补助一半,其余由地方解决。有些工期短的项目,还可利用少量的短期自由外汇,进口一些材料和先进的单机、部分生产线,以保证措施项目按期竣工投产。各地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切实加强对贷款的发放和监督工作,积极支持轻纺工业的发展。
国家经委、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发挥经济效益。

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对发放轻工、纺织工业贷款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把轻工、纺织工业尽快搞上去,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拿出一笔资金和物资,把轻仿工业现有老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搞好,使轻纺工业生产在三年调整期间有个较大的提高。因此商定,从一九八0年起,在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措施费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发放二十亿元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和三亿美元的买方外汇贷款,每年保持这个余额周转使用。
这笔专项贷款,主要用于轻工、二轻(手工)、纺织工业企业(包括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司)进行老厂(包括原料基地)的挖潜、革新、改造,增加市场急需的产品和扩大出口的产品。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最长为三年。为了使贷款单位有可靠的偿还能力,尽快归还贷款,在贷款项目完工投产后,全民所有制企业,用本项目增加的全部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归还贷款本息,用上述资金按期偿还贷款不足的,可再减免工商税归还;集体所有制企业,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税后积累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按期还款不足的,可再减免所得税及工商税(注解:工商税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条例执行。)归还。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一并报上,请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把轻工、纺织工业生产搞上去,以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办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和买方外汇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和范围
第一条 轻工、纺织工业专项贷款,主要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轻工、纺织工业企业(包括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司),进行老厂(包括原料基地)的挖潜、革新、改造和与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有关联的小量扩建、改建工程。
第二条 凡属新建、续建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不属于本贷款的范围。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花钱少,见效快,积累多,换汇率高的;
二、材料、设备、设计、施工力量和投产后所需原材料、动力、劳动力和产品销售都能落实的;
三、工艺成熟、技术过关的;
四、经济效果显著,投产后用增加的税利能按期还清贷款的;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和还款办法
第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企业对贷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单独进行核算。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用贷款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不能用企业原有收入归还贷款。
全民所有制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全部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归还贷款本息,用上述资金按期归还贷款不足的,其不足部分可再减免本项目增产产品的工商税归还。
集体所有制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税后全部积累(还款期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上缴利润的各项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本息,按期还款不足的,不足部分可用本项目增产的产品应纳的所得税及减免工商税(注解:工商税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条例执行。)归还。
第六条 贷款项目中途停建和没有达到经济效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用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企业基金归还。
第七条 此项贷款的利率为月息四厘二,投产后开始还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各省、市、自治区轻工、二轻(手工)、纺织等局(以下简称各省、市、区主管局),根据省、市、自治区经委审查同意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提出年度贷款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市、区分行)审查同意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和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以下简称主管部),由主管部和总行提出审批意见,交国家经委召集总行、国家计委、主管部、财政部共同审查。主管部会同总行将贷款规划和限额以上(指纺织企业二百万元以上,轻工企业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的贷款项目,下达给省、市、区主管局,抄送省、市、区分行、经委、计委、财政局。总行会同主管部将贷款规划和限额以下的贷款指标,下达给省、市、区分行,抄送主管局。
第九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贷款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审查签署意见。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市、区分行会同各主管局审批,抄报主管部、总行,抄送省、市、区经委、计委、财政局。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市、区各主管局、分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和主管部审批。由总
行、主管部将贷款指标和贷款项目联合下达给省、市、区分行和主管局,同时抄送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市、区经委、计委、财政局。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贷款项目,由使用贷款的企业和发放贷款的银行签订合同。银行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贷款条件和措施进度逐笔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指标年内未用完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年内收回的贷款,按管理权限可以周转使用。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必须予以保证。各地区先从库存物资中解决。国家物资总局负责补助一半,并纳入挖潜、革新、改造的物资分配计划。国家物资总局补助部分,由轻工、纺织两部提出分配意见,国家物资总局按两部的分配指标通知有关地区物资部门,就地就近供应。其余物资,原则上由地方解决。
第十三条 设备的供应:专用设备由轻工、纺织两部负责供应;通用设备由国家物资总局和地方物资部门负责配套;非标准设备由地方负责供应。

第六章 贷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认真检查和监督。要认真审查贷款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二、三条规定的贷款条件,要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果和还款能力,择优扶持。
第十五条 此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遇有企业擅自改变计划, 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或物资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深入调查研究,帮助企业加强管理,经常检查措施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促使企业用好贷款,及早发挥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应按年、按季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银行报告措施进度、贷款使用情况,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轻工、纺织两部按季综合各地贷款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并送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章 外汇贷款
第十八条 轻工、纺织工业使用外汇贷款,应以买方信贷为主。为了配合买方信贷的使用,中国银行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贷给一部分自由外汇,用于进口设备订金、运保费或进口主要材料自制设备及用买方信贷买不到的东西,以利加速轻、纺工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有关外汇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办法,按中国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亦同。各省、市、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