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2:14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为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广州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黄埔区东缘兴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相对独立的经济技术区域。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为主,实行外引内联,引进我国需要的先进科学技术,发展新产业,开发新技术,培养人才,促进广州市、广东省和内地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三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提供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客商投资可以是:
(一)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资经营;
(二)与广州市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合作经营;
(三)独资经营;
(四)补偿贸易;
(五)租赁;
(六)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金融机构以现汇存款或购买债券、股票;
(七)我国法律允许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开发鼓励内地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其方式可以是: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所怕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三方合作;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客商双方合作;
(三)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与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双方合作;
(四)内地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经营。
第五条 开发区依法保护客商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开发区为客商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经营条件。开发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给水、给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等各项公共设施的兴建可以是: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由开发区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兴建;
(二)客商或内地企业与开发区所属企业合资、合作兴建;
(三)客商在开发区包片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常设咨询机构,由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国内外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批准客商、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开发区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
(五)按照经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和核配;
(六)对开发区内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开发区有关的工作。对市属各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调处;
(八)依法保护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兴办开发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规定,检查有关开发区各项规章的执行;
(十一)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开发区的工作人员的出入境,并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十二)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保险和治安管理等行政机构。可设立工业、建设、商业等企业机构。
第十一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开发区可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兴办转口贸易,设立保税仓库。
开发区的企业机构,经报请上级批准,可单独或联合在国外、港澳地区设立常驻机构或派驻工作人员,为吸引外资、引进技术、了解经济信息、推销区内产品服务。

第三章 优 惠 待 遇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合作、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特别是其中从事能源、交通、港口建设事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执行外,视不同情况,在税收上还可享受以下
更多优惠:
(一)一般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地方所得税,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其中属于转让的先进技术或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可以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生产企业,在投产后三年内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由有关业务部门核实,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客商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在开发区内居住的客商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客商从合营企业中将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它合营企业,限期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技术特别先进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适当扩大退税比例,或全部退还。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时,可按我国同类商品出口价格以外汇结算。
第二十条 开发区鼓励客商提供下列技术:
(一)属于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重点发展的新兴技术、新兴产业和重点开发的新产品的;
(二)对广州市、广东省以至我国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能起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和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广东省或我国某个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关键作用的。
凡能在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两年内提供上述一项或一项以上先进技术的客商,享受的优惠待遇可以是:
(一)更多地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减收或推迟开始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在开发区需要进口的商品中,在人格质量相同条件下,享受优先权;
(四)可以部分或大部分产品内销;
(五)缩短固定资产折旧期;
(六)延长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客商可以聘请国内亲属充任代理人或安排其亲属在区内就业。
凡是能为开发区提供特别先进技术的,或投资数额大的客商,其在农村的亲属可在广州市区或开发区入户。开发区视技术水平程度,按每一项目计,允许港、澳、台同胞、华侨属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4人在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按每一次投资额计,允许其农村户口的亲属1至3人在
开发区或广州市区入户。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享受我国法律、法令、法规规定的广州市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其它优惠待遇。

第四章 注 册
第二十三条 客商或内地企业在开发区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有关业务部门发给注册证书,凭注册证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客商在开发区内办理有关外汇事宜,应该是:
(一)在开发区设立的中国银行开户;
(二)在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银行开户;
客商的各项保险,须向开发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设立的其它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中途停业,应依法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汇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内地和开发区联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简称内联企业)的优惠办法,另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须按照简化手续、方便客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各种办事规则和办事程序,予以公布实施。




1985年4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2001年6月15日第22次青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限期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抚恤金,供养一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2日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花草树木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绿化应当以种树为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设、规划、市政、房管、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强绿化科学研究,培育、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提倡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艺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划。
  经批准的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绿化规划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改变后的绿化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重新确定。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规划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改造旧有城市道路应当使绿地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厂、仓储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确需建设但因建设场地的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有落实绿地面积规划指标的建设场地但实际建成的绿地面积低于规划指标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未按照绿地规划指标补建绿地的,应当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规划地段内就近统一安排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作绿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住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第十五条 市属重点建设项目、跨区县的建设项目和河道、道路、公园等标志性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进度返还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违反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用绿化建设保证金代为绿化。
  第十八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即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绿化的暂缓建设用地开工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用于临时绿化的植物,土地使用人可以自行处理,也可以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但属于国家所有的原有植物,必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道路、广场,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的公共绿地由园林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私人庭院内的绿化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城市公共绿地的养护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实行养护社会化。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树木病虫害严重、死亡或者倒伏、断枝等对人身和其他设施构成危险确需砍伐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后应当及时补栽。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城市树木。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的,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移。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迁移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未成活数量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迁移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树木补偿费。
  收取的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在本单位管界内迁移本单位附属绿地上的树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保证树木成活的必要措施。原有的绿地率达到规划指标的,树木迁移后不得低于规划指标,未达到规划指标的,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第二十七条 修剪树木应当严格遵守技术规程。城市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确需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砍伐、迁移、强行修剪树木的,树木所有人有依法获得赔偿或者合理补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迁移、砍伐树木和占用绿地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或者占用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重点工程或者跨区、县工程建设迁移、砍伐树木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每处每次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符合绿化技术规程。确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确定保护等级,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程,加强监督和指导。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上钉、刻、划、挂,攀折、摇晃树木;
  (二)封堵树穴影响树木生长;
  (三)占压绿地,将树木围建营业设施或者房棚之中;
  (四)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及雕塑、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违反第(一)、(二)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悬挂的物品;违反第(三)、(四)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发现损害绿化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破坏树木、草坪、花草,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和国家保护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养护管理不当,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绿地是指:(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市级公园、区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游园、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动物园、植物园、特种公园等。
  (二)居住区绿地,是指除居住区公园、小游园以外的其他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是指用于保护城市环境、卫生、安全以及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是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的林地。
  第三十八条 外环路外侧绿化带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绿化建设保证金、树木赔偿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4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天津市园林局局长 马连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提出《条例(草案)》的理由
  这个《条例(草案)》是在1995年市政府发布实施的《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政府令第42号)的基础上,为适应新情况将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拟定的。
  为规范城市绿化管理,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绿化条例》,市政府在1995年发布了《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7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正,对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市城市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相对滞后,我市城市绿化覆盖率仅占27.3%,低于全国29.75%的水平,而北京市和上海市分别是40.49%和29.4%。为适应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改善市民居住环境的需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也应不断完善和规范。面对新的形势发展,原《办法》在规范的内容、效力上都已不适应城市绿化工作发展的需要,急需对其全面修改完善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保障和促进城市绿化的快速发展。
  二、《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建设生态型、可持续发展型的环保城市为目标,以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为标准,着重规范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城市绿地建设规划、计划及实施。这是搞好城市绿化工作的基础和依据,重点规范三个问题:一是全市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县政府根据全市城市绿地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地建设具体规划;二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规划确定城市绿线,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调整缩小城市绿线;三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总体规划的全市城市绿化年度计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各区县分解绿化责任指标,各区、县政府据此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关于城市绿地的建设。这是确保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根据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市政公用设施附属绿地、城市生产绿地等各类绿地的绿地率作出具体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按照标准进行绿地建设;二是对于确需建设而绿地面积达不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规定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绿化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三是规定本市和外地从事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级别进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四是明确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五是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必须在6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自行进行临时绿化。
  (三)关于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这是巩固城市绿化成果的重要保障,重点规范五个问题:一是养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程进行养管,按照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私人庭院绿地的范围确定了养管责任,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二是对确需占用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以及因市政公用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相关绿化补偿费用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其中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三是不得擅自砍伐、迁移、强剪树木,确需迁移、砍伐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四是各类管线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绿化技术规程,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确实无法避让的,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确定保护措施;五是规定禁止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广告,对于确需设置公益性广告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四)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这是对《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关于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审批的规定、结合本市绿化工作实际情况的具体化,即: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范围和规模的不同,分别规定了由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五)关于城市绿化建设资金的筹措。这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国发〔2001〕20号)中关于加大城市绿化资金投入,建立稳定的、多元化的资金渠道的要求设定的。主要有五种渠道:一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城市绿化列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必要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从城市维护事业费中核拨养护经费;三是各项建设都应将绿化费用纳入项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四是多渠道筹集公共绿地建设资金,建立城市绿化基金,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款专用;五是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7月14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树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3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工委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顾问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了有关基层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会同城建环保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委办公厅法制处,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30日召开第二十一次会议,会议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8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委、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园林局和市委办公厅法制处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下面,我就对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应当作分类规定,据此,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在城市绿化的建设投入方面增加了两个条文。即:
  1.“第十三条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属于城市公共绿化范围的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集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鼓励投资或者自愿捐助城市绿化建设,认建、认养公共绿地或者栽植花草树木;建立城市绿化基金,专款专用。”
  2.“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公园和新建居民区等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投资者对其自行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
  二、关于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
  有的委员提出,保证城市绿化的养护投入,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的重要环节,条例应当规定有关保证养护费投入的内容。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绿化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三、关于城市绿化树木的砍伐、迁移和修剪
  有的委员提出,城市树木的砍伐也应遵循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实行采伐限额和采伐许可证管理。同时,应当承认和保护种树者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二次审议稿修改了以下内容:
  1.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
  “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规格补栽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经批准砍伐城市公共绿化以外树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不减少原有的绿地率。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栽树木。”
  2.第二十七条增补了迁移审批条件,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获批准;
  “(二)在城市建成区内已落实迁入地点;
  “(三)已落实养护措施;
  “(四)委托园林专业施工企业实施。
  “有关建设单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虽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二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缴纳树木补偿费用;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但迁移的树木确已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七倍缴纳补偿费用。未成活的,应当按照树木赔偿费的十倍缴纳补偿费用。收取的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