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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2:01:30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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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0年8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0)38号明传电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行情况,在总行(90)建总明电19号基础上,对有关利率问题重申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经商得人民银行同意,劳改劳教专项贷款利率水平仍按国务院国发(1990)20号文规定的年息10.08%执行,贷款的贴息办法,总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2、1987年以前由我行发放的黄金专项贷款,从1990年9月21日起,由人民银行按年利率1.8%的利差给予补贴。有关贴息范围和贴息办法仍按建总函字(90)第151号文的有关内容掌握执行。
3、住房存贷款利率水平,总行不作统一规定,各分行可仍在存、贷款之间保持1.5‰的利差,并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4、其它贷款(会计科目478)的利率由年息10.08%下调为9.36%。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函告总行。
附: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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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2]117号


关于征收超标污水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超标污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超标污水排污收费与污水处理收费执行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非超标的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污水排污费两种排污收费制度,并同时明确了两种排污收费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据此,向水体排污的收费包括非超标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关于污水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关系及其适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3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1366号)作了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现行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再征收排污费。”

二、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9月6日印发的《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设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第四条也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理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据此,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各地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征收污水处理费后超标排放污水的,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和原国家环保局1997年6月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城市污水处理收费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7]111号)。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不再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放污水的,仍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4月1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到2003年底以前,全国所有城市都要开征污水处理费。”

因此,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行政法规性文件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保部门仍应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办法

(2005年8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规定,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人民监督员知情权的保障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讯问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五种情形”的,可以要求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控告人、举报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如果控告申诉部门仍然作出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应当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三条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监督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四条侦查人员在执行搜查、扣押、冻结时,应当告知在场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其他见证人,如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形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刑事赔偿或者不予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的,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以上第二、三、五、六条有关书面告知及相关业务部门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后,应当进行整理分类,每两月定期邀请人民监督员到检察机关进行阅读,并认真听取意见。
第八条对涉及“五种情形”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人民监督员可以要求或应邀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了解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必要时可以列席检察机关相关会议。
第二章受理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具有《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制作笔录。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及时对人民监督员依照本办法第九条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查,经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分转相关业务部门办理。
第三章分转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存在超期羁押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侦查部门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存在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交由案件承办部门会同行政装备部门核查扣押、冻结实物的情况。核查后,将情况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对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将核查情况、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意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本院控告申诉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念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第四章办理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对按本办法移送有关部门办理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发现本院侦查部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撤销案件,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三)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情形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八条对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纠正超期羁押的意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羁押情况进行核实,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为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建议案件承办部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十九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人民监督员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的纠正意见,控告申诉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第二十条对人民监督员发现办案人员确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情况的或者发现办案人员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