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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3:46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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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为了促进施工企业顺利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特制定《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规定,进一步搞活施工企业,现就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在坚持公有制的前提下,使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离,把国家、企业、职工三者责、权、利很好地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应结合深入开展“双增双节”运动,坚决“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国家不再减税让利,要引导施工企业从增加收入中多得好处,做到国家增收、施工企业多留。
三、对国营施工企业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稳妥进行,事先要作好周密细致的准备工作,成熟一批搞一批,不要一哄而起。各级建设银行要积极参加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测算,认真做好审定工作。
四、对国家承包可以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为单位。承包范围,已经实行利改税制度的只限于承包上缴财政利润。承包合同,要具有同级建设银行签章方为有效。
五、对国家承包可以采用“包死基数、超收分档分成”的形式,一年一定或一定三年。一般应以1986年应交所得税(或利润)为基础,并根据产值增长幅度加上适当的年增率核定承包基数,超过承包基数的部分同财政分档分成,达不到承包基数的由企业的自有资金补足。对于承包基数难以合理确定的,应引进竞争机制,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者。
六、为防止承包后发生短期行为,要维护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保证国家流动资金的完整,合理确定固定资产年增值率。对于已经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应同承包基数挂钩,达不到承包基数的要相应扣减含量工资。对于这些要求,承包合同中均应订明具体条款。
七、承包合同一经签订,除国家调整税种、税率重大政策性变化,其他因素一律不得调整承包基数。
八、关于承包合同的兑现,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做法。承包以后,施工企业仍要按照核定的税率纳税,不得在缴纳所得税时直接抵扣或作退库处理,年终以核批的施工企业或部门年度财务决算为准,由同级建设银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清算,超过承包基数应分得的好处,以财政拨款给施工企业或部门,作为企业留利处理。
九、对国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不能包肥不包瘦,包盈不包亏,对亏损企业也应实行承包办法。
十、试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各级建设银行要加强对国营施工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促进企业正确核算成本利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对固定资产进行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及时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认真签证和审批企业、部门年度财务决算。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的承包企业或部门,一律不准兑现超过承包基数所得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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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主要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新类型案件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和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200份以上的;
(八)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九)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已经造成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十)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裁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
第九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税务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体事项,但必须保证本制度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的内容和期限。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
| 案件名称 | | 案件编号 | |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
|经济类型 | |案件来源 | |
|------|--------|------|--------|
|案件发现时间| |案件所属期间| |
|------|--------|------|--------|
|涉案地区 | |涉案人员 | |
|------|--------|------|--------|
|涉案税额 | |涉案发票份数| |
|------|--------|------|--------|
|首次报告时间| |已报告次数 | |
|------|------------------------|
|案件主办单位| |
|-------------------------------|
| 简 | |
| 要 | |
| 案 | |
| 情 | |
|---|---------------------------|
| 查 | |
| 处 | |
| 情 | |
| 况 | |
|---|---------------------------|
|主报告| |
|标 题| |
|---|---------------------------|
|报告单| |联系人员| |
|位公章| |----|--------|
|或领导| |联系电话| |
|签 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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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11日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畜力车不得进入设市城市市区。进入其他城市市区的畜力车应当按照指定道路、场地行驶、停放,不得撒漏粪便和饮料。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使用时应当保持场地清洁和车辆停放整齐。


  第九条 城市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按照城市规划定点,修建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进行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车站、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必须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一类标准和涉外的公共厕所应当有中、英文标志。
  具备供排水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粪便应当经过储(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城市的排污系统。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不得满溢外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可以实行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搞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航运部门管理以外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居住区和非主要街道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组织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内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禁止使用拖拉机、畜力车、板车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便。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组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对其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并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生产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在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范围内进行城市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