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股权转让限制法律问题研究/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9:26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权转让限制法律问题研究
                 ——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法宗旨为中心

             □丛彦国(天津财经大学珠江学院,天津,301811)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为了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但需要解决该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而且还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D91;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Research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the Restric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hares
——Centered on the purpose of the paragraph 2 of Aticle 124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g Yanguo
(Pearl River College of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 Economics,Tianjin,301811)

Abstract::The system of restriction on the directors and senior managaers transfer of shares of 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 has been provided by paragraph 2 of Aticle 16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nd the purpose of it was to protect the company shareholde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especially the minor Shareholders. But there are lots of problems related to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In order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 shareholders, it is neede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application of this provision and perfect a series of matching system.
Key words:Joint Stock Limited Company;Transfer of Shares;Restriction;Corporate Governance

引言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至今已经施行多年,该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制度,特别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相对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而该规定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包括以下内容:(一)股权申报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不得隐瞒。这是对其转让进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二)转让比例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这次修订公司法,改变了修订前的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一律不得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允许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本公司股份,只是在转让股份的数量上进行一定的限制,放宽了对上述人员财产处分权利的过分限制。(三)转让时间的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从公司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四)公司章程的限制:在上述限制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这应当理解为可以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宗旨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限制,主要基于两个理由:(一)利益捆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二)防止内幕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大量的公司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会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利益的情况。[1]
因此,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应当是通过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来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而保护公司利益当然要保障公司投资人即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法律适用之困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实践中违反该规定转让股份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违法转让的行为一般不必强制性披露,有的即便披露,也已经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无法再追究其责任。[2]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行为的可能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般性地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则明确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七种情形,但是这七种情形并不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只能将该情形勉强地列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第八种情形,即“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的其他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忠诚义务时公司的归入权,但是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时,其自身必定具有股东资格,而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的利益是密不可分的。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时,其行为很难判断其是否属于“执行公司职务”。因此,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屡见不鲜。
(二)规避法律的可能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想脱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限制性规定,他们完全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来持有该公司的股份并且进行转让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但规定了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而且还规定了如果违反该规定并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了关联关系、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及造成损失的程度仍然是一个难题。因此,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上述手段来规避法律的同时自然人股东却要受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限制,这显然对自然人股东是不公平的。另外,这种规避法律可能性的存在又会进一步导致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转让股份和利用关联关系谋取私利。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
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管理层忠于职守,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行事,就管理层的行为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3]但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导致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日益膨胀,“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模式下,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不断削弱,公司的控制权大多转移到公司管理人员手中,公司出现了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趋势,公司的独立人格更为凸显。在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情形下,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在权力分配和制衡博弈中的冲突日渐增加,程度日益加重。因此,如果保证公司董事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滥用权力,尽职尽责地为公司和股东工作,就成为各国公司立法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不但是法律制度发达国家面临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所面临的现实难题。[4]
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化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集中表现在股权结构不合理、董事会结构不合理和监事会缺乏独立性,特别在上市公司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这必然导致在董事会、管理层的利益与公司投资人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冲突时公司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往往会占据优势地位,这种局面违背了公司治理目的之所在。以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结构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一任董事由公司的发起人、认股人选举产生,而后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推荐代表其利益的候选人甚至其本人来参加董事的选举,因此控股股东可以很容易地驾控董事会,甚至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成员本身就是控股股东。又以我国上市公司为例,因为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或由国家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投资设立,所以上市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 占有控股优势。国家股占有控股优势,这必然会导致代表国家的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优势地位,而代表社会公众股的非国家股虽然股东人数众多但却处于表决权上的劣势,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发言权决定了其对董事会的影响力。
另外,《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所以董事会可以通过聘任更有利于实现其自身利益的经理来达到进一步控制公司的目的,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即董事兼任公司经理[5],特别是有些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由该公司的董事长来兼任的。
总之,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权力的膨胀不仅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最终也会损害公司大股东的长远利益,这使公司治理的目的难以实现。
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配套制度之完善
如前所述,为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力,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立法宗旨,除了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有效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规避法律以外,还需要在以下两大方面完善相关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一)加强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控制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且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与代表机关,是必设性与常设性机关。[6]因此,在坚持公司董事会、管理层职能的同时如何建立有效的董事会、管理层的权力约束机制才是坚持和完善这一制度的关键。
1.在股权结构方面
应当积极改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改变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一股独大”的局面,为此,其一要积极推进股东结构的合理化,实行分散的股东结构,减少国家股的持有比例,限制家族性股东的持股比例,努力培育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成;其二要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其三要继续发展和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制度,让经营者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结合起来,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从而建立健康、科学、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7]
2.在董事会制度方面
股份有限公司在严格遵守现行法律制度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公正的公司章程。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公司内部的管理活动及对外经营活动,在公司的对内对外活动中,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因此,在完善董事会制度方面,要以现行法律制度和科学而公正的公司章程为准则,重点进行几下几个方面的改革:其一要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董事会聘任经理的过程中避免董事成员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和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二要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坚持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要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杜绝董事会会议的形式主义;其三要建立和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9]
3.在监事会制度方面
虽然监事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关,但是在我国并未有效发挥其功能,监事会虚化现象严重,究其原因,主要是制度设计存在缺陷。[10]为完善监事会的监管职能,其一要在法律制度方面加大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特别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时的不作为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且有必要建立监事的连带责任制度,另外,应当对积极履行监事会职责的监事给予适当奖励,以加强其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其二要加强职工监事的监督作用,因职工监事不但具有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而且职工监事还熟悉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三要加强监事会的专业性,监事会成员应当具有一定的财务、法律和其他专业技术方面的知识,而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因制度方面的原因致使其缺少相关的业务知识,这使监事会很难行使相应的职权。[11]
(二)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虽然《公司法》不但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累积投票、股东知情权、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排除、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制度,而且还从扩大公司信息公开内容、赋予股东自行召集权和提案权、公司僵局股东解散请求权、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等方面人手,全方位多途径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法》仍然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在股东知情权方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9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和《河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决定、规定、命令、办法、细则、通告、公告、通知、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经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的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归口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文件由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3份,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单位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的方式,径送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未按本办法审核或者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政策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二条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特殊原因在30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疑问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请予说明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该函的要求予以回复。



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十四条经审查,对超越职权、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要求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经审查认定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自行纠正后合法、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季度公布目录,并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对不合法、不适当的,不予公布、抄送。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所有文件目录。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核查文件目录中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合法性、适当性。被核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建议人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清理。经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定时间,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的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妥善解决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妥善解决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财政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目前,农村中,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有一部分离任村干部,由于种种原因,生活比较困难。应该看到,离任村干部中的绝大多数人,长期辛勤操劳在农村工作的最基层,为我国农村的发展和繁荣做出了积极贡献。在他们离任后,继续给予必要照顾,妥善解决其生活困难问题,
对于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的关怀爱护,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提高党在群众中的威信;对于调动在职村干部的积极性,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推动农村改革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妥善解决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问题
,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抓好。
解决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问题,应本着“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区别对待”的原则,采取发放生活困难补贴等方式予以解决。补贴的对象和范围,补贴标准和任职多长时间给予补贴等,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其补贴资金的筹集,可采取乡镇企业补一
点、村级集体经济出一点、地方财政拨一点的办法解决,或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其它办法解决。在筹集补贴资金时,要严格按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9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那些身体尚好、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离任村干部,可照顾他们在村里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帮助他们发展家庭副业,鼓励他们通过自身努力增加经济收入,克服生活困难;对那些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的,应给予特殊照顾。
在妥善解决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的同时,要注意从政治上关心他们。对在职时有突出贡献的离任村干部,可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增强他们的荣誉感。在一些重大节日,乡镇党委和政府要组织慰问离任村干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帮助他们排忧解难,形成一种尊重和关心离
任村干部的良好风尚。
已经作出有关规定的省、区、市,应经常检查执行情况,促其落实;没有做出有关规定的省、区、市,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妥善解决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实施办法,并务求落实。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