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5:58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2号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民政、城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七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交通、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工作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以及错别字。  
  第十一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语言文字,应当执行以下标准:
  (一)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印刷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标点符号使用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五条 社会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由左至右,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四)外文必须与规范汉字并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外国文字字体应小于规范汉字字体,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和测试。
  第十七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要建立健全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部门单位、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将检查评估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二十二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薪发〔1994〕50号) 和《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94〕国管体改字第172号),并依据《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 考核范围
局属各单位除普通船员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在岗技术工人(含合同制技术工人, 下同), 列入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1、思想政治表现: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遵守局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端正。
2、生产工作成绩: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生产工作中从事技术革新和解决技术问题的能力。
3、技术业务水平: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考核方式及原则
(一)考核方式
1、分为本等级考核和升级考核两种。
2、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
3、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接百分制计分,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均达到规定分数者为合格。
4、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全部合格者即为考核合格。
(二)考核原则
1、必须分级考核,按级取证。
2、符合《工人考核条例》的要求,培训和考核相结合。
3、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
4、符合申报条件。
四、技术等级考核的申报条件
(一) 本等级考核
1993年10月1日以前未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均先参加本等级考核;申报年限计算到1993年9月30口。
1、在本工种工作学徒期、熟练期已满者,可申报初级工的考核
2、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或工作15年以上并在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3、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并在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二) 升级考核
对已取得技术等级证书者按下列条件参加升级考核
1、持初级工证书的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可申报中级工考核。
2、持中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五、 组织实施
(一)思想政治表观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由所在单位和部门根据相应考核内容,采取日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评。
(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
1、海洋行业17个技术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由局统一组织实施。
2、非海洋行业技术工种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或人事部、劳动部授权的工种所属行业主管人事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六、申报程序
1、需参加技术等级考试者,先由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应写明所报考工种、等级、参加工作时间、本工种工作时间及原技术等级情况,还应就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情况做自我鉴定。
2、根据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人事、劳资部门依实际情况填写《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对符合申报条件,思想政治表观及生产工作成绩两项考评合格的,出具证明参加技术业务水平考试。
七、证书认定及工资待遇
(一) 证书认定
按《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考核合格并持有人事部或劳动部统一印剧的《技术等级证书》者,所持《技术等级证书》有效。
(三) 工资待遇
对持有效《技术等级证书》者,按以下办法兑现工资。
1、1993年10月1日以后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按国办发(1993)85号文兑现技术等级工资及相应津贴。并按国海人发(1994)305号文补发工资。
2、参加升级考核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按国海人发(1995)068号文兑现工资。
八、本实施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劳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国家海洋局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审批表
┏━━━┯━━━┯━━━━┯━━━┯━━━━┯━━┯━━━━┯━━━━┓
┃单 位│ │姓 名 │ │性 别 │ │出生年月│ ┃
┠───┴──┬┴────┴─┬─┴────┴─┬┴────┴────┨
┃参加工作时间│ │本工种工作时间 │ ┃
┠──┬───┼────┬──┴─┬──────┴┬─────────┨
┃工种│ │申报等级│ │已有技术等级 │ ┃
┠──┴───┴─┬──┴───┬┴───────┴──┬──────┨
┃已有等级证书号码│ │已有等级证书考取时问 │ ┃
┠────────┴──────┴───────────┴──────┨
┃ 工 种 变 动 简 历 ┃
┠─────┬─────┬───────┬──────┬───────┨
┃年 月 │ 单 位 │ 工 种 │ 证 明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思想政治表现考评│ │ 注:填 合格或不合格 ┃
┠────────┴──┴──────────────────────┨
┃评语: ┃
┃ ┃
┃ ┃
┃ ┃
┃ ┃
┃ ┃
┃ 部门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
┃生产工作成绩考评:│ │注:填合格或不合格 ┃
┠─────────┴────┴───────────────────┨
┃ 评语: ┃
┃ ┃
┃ ┃
┃ ┃
┃ ┃
┃ 部门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
┃单位领导评语及考评意见: ┃
┃ ┃
┃ ┃
┃ ┃
┃ ┃
┃ ┃
┠──────────┬───┬───────────┬───────┨
┃技术业务理论考核成绩│ │实 际 操 作 成 绩│ ┃
┠─────────┬┴──┬┴───────────┴──┬────┨
┃单位考核定级意见 │ │人 事 部 门 考 核 定 级 意 见 │ ┃
┠─────────┴───┼───────────────┴────┨
┃ │ ┃
┃ │ ┃
┃ │ ┃
┃ 盖 章 │ 盖 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50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防洪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动员一切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第四条 防洪经费按照各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在防洪和抗洪抢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有关的防洪排涝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城市防洪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本市境内的新沂河、新沭河、灌河、蔷薇河( 包括东站引河)、五灌河及其支流、车轴河、善后河、叮当河、 烧香河、盐河(包括西盐河、东盐河)、玉带河、妇联河、排淡河、大浦河、乌龙河、鲁兰河、马河、淮沭新河、民主河、石安河、龙梁河、范河、朱稽河及付河、一二级截水沟、兴庄河、龙王河、青口河等主要行洪河道和石梁河水库、小塔山水库、安峰山水库、房山水库、西双湖、贺庄、横沟、昌黎、大石埠、羽山、八条路等大中型水库的防洪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区域防洪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满足城市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防洪规划的重点是:城市市区和重点工矿区;海堤、新沂河、新沭河、石梁河水库、小塔山水库、安峰山水库等大中型水利工程。对上述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清除河道行水障碍,疏浚河道、整治河口,扩大入海行洪通道,防御风暴潮,提高防洪工程设施的综合调度能力,完善非工程措施。
  第九条 除新沂河、新沭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外,本市境内的骨干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它河道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沿海因洪(潮)致涝地区,平原、洼地、水网圩区等易涝地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除涝治涝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它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国家、省确定的重要河道和省、市边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执行。
  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道、水库防洪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具体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在城市或者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中明确。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应当报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作业方式开采,确保防洪安全、航运安全、河势稳定。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河道、滩涂,包括岸线、荡滩、水面等,必须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涉及入海河口的还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管理的权限,事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内围库造地、圈圩养殖;已经圈圩的,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施退地、平圩还库或者合理调整利用。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新沂河、新沭河集水区域范围内,应当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性水土保持的综合治理。
  河道、海堤、水库、涵闸管理单位应当在适宜植树造林地段营造护堤林、护岸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采伐。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防洪区分为蓄滞洪区、防洪保护区、洪泛区。
  第十八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中按照规定编制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本市防洪要求,设立行洪区。
  行洪区是指河道两岸主堤防之间的滩地,有限制标准的堤防保护,遇较大洪水时作为泄洪通道的区域。
  在行洪区内禁止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类建筑物和障碍物,禁止种植高杆作物。对已建的有碍行洪的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对居住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不得违法分包,禁止将工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城市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在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必须同时对开发区域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防洪规划,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网、泵站等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穿越城区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向城市河道倾倒垃圾以及实施其他危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危害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与完好。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防洪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制订本地区有关防洪措施;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
   (三)按照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快防洪工程建设;
   (四)部署和组织本地区汛前检查和清障,做好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等安全度汛的各项准备;
   (五)贯彻执行上级重大防汛调度命令,做好防汛宣传和思想动员工作,组织抗洪抢险,及时安全转移受灾人员;
   (六)负责解决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二)负责实施本地区的汛前检查和清障,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负责发布本地区的汛情通告;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
  有防汛抗洪自保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
  第二十八条 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本辖区防御洪水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防御洪水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执行经批准的汛期水情调度方案。
  大中型水库(不含石梁河水库)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由市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由省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实施调度。小型水库汛期水情调度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省水情调度方案制定和实施调度,报省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及时向库区及下游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条 本市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当河库水情预报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市、县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三十一条 当新沂河、新沭河、蔷薇河等重要堤段超过警戒水位,堤防发生严重险情,需要部队参加抗洪抢险时,由市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向市政府提出需要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和请求动用部队的兵力、装备等,并由市政府与连云港警备区联系安排。地方应当为部队提供有关后勤保障,并负责供给常规性的抢险工具。
  第三十二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使用、分级管理、统筹调度的原则,市、县(区)储备的物资主要分别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和本单位防汛抗洪工作。
  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调用的物资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受灾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修复水毁防洪工程设施所需经费应当优先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参加洪水保险,增强社会保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用于水利的财力投入,应当优先保证防洪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河库及海堤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市、县(区)财政应当分别承担本地区内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穿越城区的具有防洪功能的河道及其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所需费用由水利建设基金解决。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防汛和水文测报设施及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
  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城市防洪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开发利用项目不符合本地区的防洪规划或者河口整治规划的,其项目批准文件无效,可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在水库内圈圩养殖的,可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根据省《条例 》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可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对项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省《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八条,拒不缴纳或者不如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