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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8:05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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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10月23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20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盘活用好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处理闲置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确认及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国土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确认
第五条 确认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一)已领取土地使用证或市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清地价款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已满1年以上,因未缴交地价款而被扣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日期动工开发,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五)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或以其他投资方式换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已改变该宗土地原貌,但因项目、资金未落实而搁置或丢荒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是指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2年,未按原批准用地项目申请报建或报建后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对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经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批准延期开发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使用日期,但一次申请顺延开发日期不得超过2年。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处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国土部门依照市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
(一) 原批准用于经营性房地产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原批准用于工业及非经营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元。
(二)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 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土地闲置费,缴款人直接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所收土地闲置费统一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闲置土地原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第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确认的闲置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调整给新的土地使用者使用:
(一)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缴清地价款或已缴清地价款但半年内仍未动工开发的;
(二)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开发项目、资金仍不能落实又无法缴清地价款的;
(三)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向市国土部门提出延期动工开发书面申请或未按重新确定的时间动工开发的。
   第十二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
(一)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部分地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1、 按已缴交地价款占应缴地价款总额的比例,折算等值的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剩余部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调整使用。
2、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
3、市国土部门组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
(二)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缴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动工建设或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
1、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限期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它等值闲置土地。
2、市国土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向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 ·
第十三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一)征用后划拨给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
待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后,适当补偿已支付的地价费用。 (二)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地还耕。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且连续2年未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不宜复耕的,如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的土地,可以纳入所在镇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优先安排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要求的新增建设项目;不能复耕又不属于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的土地,必须进行》绿化改造,纳入全市土地整理复耕计划。
第十五条 处理闲置土地程序:
(一)市国土部门列出拟收回闲置地块的详细情况,并进行现场勘查确
(二)市国土部门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处理通知书;
(三)由市国土部门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宗闲置地块进行宗地评估
(四)闲置土地的原使用者应自接到处理用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部门提供该宗用地的有关资料及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及原因)
(五)市国土部门与被处理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
(六)市国土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理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理方案的拟定工作,并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国土部门根据批准方案向被处理用地者发出处理用地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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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14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七日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公布施行,是关系到贯彻落实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加强首都的政治建设、法制建设和城市管理的一件大事。认真执行这个规则,有利于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行车走路的安全、便利,有利于在人民生活中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各级政府要认真加强领导,切实搞好贯彻执行这个规则的宣传教育和各种准备工作。各单位要组织干部、职工和群众认真学习这个规则;对机动车司机及其管理人员要普遍举办学习班,组织学习、训练;要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明白,使广大群众懂得,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是首都人民的光荣义务,是文明礼貌的应有表现,从而自觉地支持、协助、监督公安机关执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搞好首都交通秩序。
市公安局要做好施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另行公布)的各项准备工作。要根据需要调整、充实警力,做好公安干警特别是交通民警的教育训练。真正做到交通管理要严格,方式方法要适当,服务态度要改进,提高执行政策法规的自觉性,提高交通管理水平。同时要抓紧完善各种交通标志、标线;要积极向各单位提供宣传学习材料。
请报社、电台、电视台集中一段时间宣传报道《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的有关内容。车站、机场和在进京的火车上,也要把宣传交通规则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以便使外地来京人员了解和遵守。
在宣传准备阶段,各区、县都要选择一、两条主要街道或路段,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上述交通管理的两个规则先行试点,进行整顿,为在全市正式施行取得经验。同时,要坚决贯彻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章乱建房屋的紧急通知》(京政发〔1981〕110 号文件),绝对不许在此期间抢批、抢占马路便道。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广场、停车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车辆必须靠右行驶。
第四条 凡本市及来京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与管理,并有权批评、劝阻他人的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学校、街道、公社以及企业、事业等单位,须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左转弯或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车辆须停在停止线以外,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信号灯: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停止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号相当于黄灯信号;
放行信号:交通民警随立正姿势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继之向左挥棒,然后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势,民警左右两方相当于绿灯信号,前后两方相当于红灯信号;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辅助手势: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辅助手势与信号灯信号不一致时,以辅助手势为准。
第七条 交通标志:
(一)指示标志:是用以指示行人、车辆行进或停车的标志,其式样分为圆形和长方形两种,标志牌面的颜色为蓝地、白边、蓝边线、白图案;
(二)警告标志:是警告驾驶人员注意危险、减速慢行的标志,其式样为等边三角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黄地、黑边、黑图案;
(三)禁令标志:是对车辆加以限制的标志,其式样为圆形,标志牌面的颜色为白地、红边、黑图案。
第八条 交通标线:
(一)人行道线:白色实线,划在没有专设人行道的路面上,自此线向外至道路边缘为人行道;
(二)人行横道线:白色条纹线,横划在车行道上,供行人优先通行;
(三)中心隔离线:黄色双实线,用以隔离上、下行车道,严禁车辆压线、越线和横穿行驶;
(四)中心线:白色实线,用以区分上、下行车道,在不妨碍对面来车正常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车辆越线超车或向左转弯;
(五)车辆分道线:白色虚线,用以划分不同车种应使用的车道,因让车、超车、转弯、停车等,在不妨碍主道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允许越线短暂借道行驶;
(六)禁止停车线:黄色虚线,划在车行道边缘或人行道牙上,在所标明的路段内,禁止车辆暂停或停放;
(七)停止线:白色实线,横划在路口外车行道上,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让干路车先行时,须停在此线以外;
(八)中心圈:白色圆圈实线,用以区分车辆大、小转弯,但不得压线行驶;
(九)左转弯分道线:白色弧形虚线,划在畸形路口内,左转弯的机动车须紧靠线的左侧行驶,非机动车在线的右侧行驶;
(十)导向箭头:白色箭头实线,用以引导行车方向;
(十一)导向车道线:黄色实线,划在路口停止线以外,用以标明导向车道;
(十二)导流带:白色流线型条纹带,划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上,用以分导车流;
(十三)停车方位线:白色框形实线,划在停车场,用以标定车辆停放的位置和方向。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市公安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行人、车辆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拖拉机的行驶证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业机械局车辆管理机关共同检验签章;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时,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证,按规定行驶;
(五)无号牌的机动车驶往外地时,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境;
(六)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进行综合技术试验的机动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试刹车时须遵守第十五条规定;
(七)机动车须按公安局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故意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雨刷、后视镜、灯光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如制动器、转向器、灯光中途发生故障时,须停车修复后,方准行驶;
(十)自行车、三轮车和兽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轮椅不准安装发动机;
(十二)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十三)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能移动时,须设明显标志,报告附近交通民警,并及时采取措施将车移开。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行驶必须使用照明灯光,使用的时间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也必须开灯,雾天须开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时,须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的,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被拖带行驶时,须开小光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并伸手旋转示意。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喇叭音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机动车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在三环路以内或郊区城镇行驶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时间、地区内行驶如需按喇叭时,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必须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五)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光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后端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顶端须设黄灯。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二)只准拖带一辆,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第十五条 机动车试验刹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设有准试刹车标志的路段上试验;
(二)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货;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拖拉机驾驶证须经市公安局和市农业机械局车辆管理机关共同考核签章;
(二)行车时须关牢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第十七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时,如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一部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并坐教导下,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五)实习驾驶员只准按照准驾车类的规定在道路上实习驾驶;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二)未满十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二八”自行车;
(三)营业三轮车驾驶员运营时,必须携带驾驶执照。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遗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准碰到地面;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三轮摩托车、电瓶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过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兽力车载物在公路上行驶,也适用本项规定;
(八)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货物其体积超过规定时,须在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五时以前行驶;如遇有特殊情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后栏板和所载货物,不准遮挡本车号牌、尾灯和刹车灯。
第二十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货槽内乘坐五人以上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自动倾卸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和汽轮专用机械等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载人,但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货槽栏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靠驾驶室乘坐的除外;
(七)载运大件重物未靠货槽前栏板装载的,货前不准乘人;
(八)营业三轮客车载客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附载儿童不准超过一人;
(九)营业三轮货车不准揽客;
(十)非营业三轮车载货时,货上不准乘人,载人时不准超过二人,但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上。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车道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车行道上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在机动车道上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小型机动车道行驶,其它机动车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不妨碍大型机动车道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机动车道行驶;
(四)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五)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距机动车道右边线一米范围内行驶,在划有小型机动车道和大型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距大型机动车道右边线一米范围内行驶;
(六)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内最右侧行进。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兽力车和赶、骑牲畜不准进入城区;如遇特殊情况,须经市公安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通行证,方准进入城区。牲畜须带粪兜。汽轮专用机械,五时至二十时的时间内,不准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余时间在三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驶入禁止汽车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洒水车、清扫车在作业地段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方向、行驶路线和调头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它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须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须小转弯(右前轮距中心圈不准超过三米),非机动车须大转弯;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所要去的方向进入导向车道;进入导向车道后,只准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其左边或右边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的方向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二)支、干路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四)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第(一)、(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行人、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限定如下:
(一)三环路以内和郊区城镇,小型客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划、设的小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六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五十公里;在不划、设车辆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
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车(不含三轮汽车),在划、设的大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五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不划、设车辆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绞接式或带挂车的汽车、无轨电车、载人的货运汽车、三轮汽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在划、设的大型机动车道内,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不划、设大小型机动车分道线的车道内,不准超过三十公里。
轻便摩托车不准超过三十公里;电瓶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准超过二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二)在三环路(不含)以外的普通公路上,小型客车不准超过七十公里;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车(不合三轮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六十公里;带挂车的汽车、无轨电车不准超过五十公里;载人的货运汽车、三轮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准超过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机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三)在设有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上,小型客车不准超过八十公里,大型客车不准超过七十公里;其它机动车的最高时速限制与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遇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或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胡同、居民区内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陡坡时;
(五)拖带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城门、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沙、雨、雪、雾,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
(九)喇叭中途发生故障或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损坏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胡同口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瞭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离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晚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其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再超;
(五)在超车所需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车道内,低速车种或低速行驶的同种车辆,遇后面驶来的高速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四条 在划、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它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三)在山旁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胡同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八条 车辆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二)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时,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须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地点禁止车辆暂停和停放:
(一)距路口、铁路道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二)其它车辆距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或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内;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或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四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入站或其它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站台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四十一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或驶出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二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三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先经市政或公路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都必须让行。
第四十五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它车辆拖带;
(三)不准追逐竞驶或曲折竞驶;
(四)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自行车不准带人;
(五)在不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
(六)在划、设上下行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如左转弯时,须推车从人行横道内通过;
(七)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
(八)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六条 赶兽力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城镇、路口、铁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桥、涵洞和其它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不准超车,两轮兽力车驭手并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拉紧手闸,拴牢牲畜。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公路或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或攀登人行道、车行道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通过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第四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身体任何部分不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货槽栏板上,货槽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九条 掘动路面或拆除道牙等,须先经市政或公路部门同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执照后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围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第(三)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准动工,但当日不能完工的,仍须补领执照并遵守(一)、(二)、(三)项规定。
第五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先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公安局批准,核发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五十一条 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或电车路线、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十三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花木、绿篱和跨路管线等,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局得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道路、某一区域,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处罚分为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以责论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五五年《北京市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即行废止。本市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家和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发的《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鄂人社发〔2011〕4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所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坚持筹资水平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收定支,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坚持分级经办、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平稳过渡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各类制度相互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三项保险市级统筹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本市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各统筹区实际情况,2011年11月底前达到“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统一经办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统一基金预决算”的目标。

第二章 统筹内容

第五条 统一政策。统一三项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缴费、待遇水平、职工和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等政策。建立与职工工资水平、居民可支配收入挂钩的筹资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统一执行国家、省、市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三项保险政策按照多层次、可选择的原则合理设置、简化参保缴费档次,简化参保缴费、报销结算等办法。

三项保险政策由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和调整。各县(市、区)不得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六条 统一服务管理。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实现“一卡通”,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七条统一经办管理。全市实行统一的三项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工作标准、指标体系和管理制度,执行统一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核定、基金记账分账、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稽核、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规范操作业务流程,实行统一的账表卡册。

三项保险经办管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经办、分级负责。

第八条 统一信息系统。坚持数据向上集中、网络向下延伸,管理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根据金保工程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全市三项保险中心数据库、信息交换和结算平台,全市使用统一的三项保险管理软件,实现纵向市到各县(市、区)的乡镇(街道、社区),横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到定点服务机构、财政、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

第三章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工伤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三项保险基金分别纳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条 三项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三项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三项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一条 建立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第十二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后,编制《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基金收支预算的调整。三项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审。县(市、区)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审核批准;市直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三项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市级三项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

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按上年度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数的20%后不再提取;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由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调剂金筹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后或因支出增大无法达到上年度基金预算数的20%时;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使用后或因支出增大无法达到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再按一定比例提取补足。

风险调剂金上解时,市直、县(市、区)作基金支出,市级作收入;下拨时,市级作基金支出,市直、县(市、区)作收入。

第十七条 风险调剂金上解。市直及各县(市、区)三项保险风险调剂金每年的上解金额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后联合发文,市直及各县(市、区)的风险调剂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基金”财政专户上解。2011年上解的风险调剂金额于今年9月底前确定,10月底之前上解。对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风险调剂金的县(市、区),由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从下拨该县(市、区)的上级补助资金中扣除。

第十八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基金不够支付时,可申请风险调剂金:

(一)政策调整增加基金支出;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三)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四)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测情况;

(五)发生重大工伤事故。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造成的基金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

(一)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未完成当年扩面征缴任务;

(三)擅自调整基金收支预算;

(四)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

(五)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或风险调剂分担资金未到位。

第二十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程序。市直及各县(市、区)三项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从历年基金结余解决后仍有缺口,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可申请风险调剂金情形的,可以申请风险调剂金。

市直申请风险调剂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市直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请报告,并附《市直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申报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县(市、区)申请风险调剂金,由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请报告,并附《县(市、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申报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金补助标准。

(一)市、县(市、区)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分担。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的分担比例为1:9。

(二)因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导致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和风险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垫付。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程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市直和县(市、区)申报的年度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基金补助报告,编制《荆州市城镇基本医疗、生育、工伤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审核表》,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政府批准的风险调剂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以收定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市级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原有三项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留在当地,可用于弥补基金当期缺口,预算内使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超预算使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会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三项保险保险费征缴和支出约束机制,明确市、县(市、区)分级管理责任,重点是三项保险基金筹集和财政补助责任。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强化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明晰市与县(市、区)之间的权责划分,建立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的管理运行机制。

市级负责全市三项保险事业发展统一规划,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政策、标准的制定,基金的统一预决算和对县(市、区)的指导监督,具体承担市本级的经办管理。

各县(市、区)严格执行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具体负责当地三项保险的经办管理,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待遇支付,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行为的监管和本级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市政府将三项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市政府采取实地抽查核实、年终通报等方式,每年对各地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基金预算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我市相关政策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