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8:04 浏览: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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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2〕35号
各寿险公司: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各寿险公司相继推出分红产品、投资连结产品以及万能产品等新型产品,对促进寿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新型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由于管控不力,误导宣传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投诉及退保纠纷在近一段时间来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为维护广大寿险消费者的利益,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对寿险产品的销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2001第6号令),高度重视新型产品的销售管理,研究防止误导宣传以及加强营销员管理的具体措施。各公司要深入基层了解新型产品的销售情况,对已经产生的误导问题要严肃处理。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会报告。
我会将于近期听取各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如何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防止误导宣传的汇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各公司要切实加强对寿险新型产品销售的管理。我会将进一步加大对误导宣传的查处力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查出的误导行为,我会将按有关法规追究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作出取消违规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停办违规公司相关业务的处罚决定。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会危险分子”判刑后有无上诉权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会危险分子”判刑后有无上诉权问题的函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4年10月12日东法办字第5230号报告一件收悉。提出如下意见:
一、“社会治安危险分子”范围很广而且复杂,其含义不清楚,故用这一罪犯名称不很恰当。
二、除反革命罪犯另有规定外,一般刑事犯应准予上诉。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社会危险分子判刑后有无上诉权问题的请示 东法办字第5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自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大批处理社会危险分子案件以来,因对于这类案件判处徒刑后,是否准其上诉,缺乏具体规定,以后各地处理手续颇不一致,或准其上诉,或不准上诉。最近,安徽、上海、浙江等省(市)法院就这一问题先后向我院请示,经我院与华东公安局联系研究后,认为:社会治安危险分子因一般刑事犯罪逮捕判刑后,如其不服,可允其上诉。但在逮捕前,应切实做好搜集罪证的工作,求得罪证确凿,以避免或减少其不服上诉的情况发生。是否有当,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满意地看到自一九八六年贸易议定书签订以来贸易的增长,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两国进出口贸易总金额定为一亿五千万至二亿美元。
二、中国方面期望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印度进口的商品:
1.矿砂
铁矿砂 50—75万吨
2.农产品
(1)烟叶 1000吨
(2)紫胶 500吨
3.化工产品 800—1000万美元
(1)有机化工和无机化工品
(2)医药产品
(3)南药
(4)染料、颜料和油漆
4.机电产品 4000—6000万美元
(1)发电和输电设备
(2)矿山和建筑机械
(3)钢材及其制品
(4)钢丝绳
(5)泵和压缩机
(6)机械、仪器和工具
(7)电子原件
5.胶合板 600—700万美元
6.珠宝及已经加工的钻石 100—150万美元
7.其他 1000—1200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印度方面期望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从中国进口的商品:
1.生丝及丝纱 2500—3300万美元
2.农产品和土特产品 1300—1600万美元
(1)杂豆
(2)食用油
(3)松香、香料及土特产品
3.五金矿产品 1250—1750万美元
(1)煤炭
(2)水银、锑
(3)其他矿产品
4.化工产品和石油产品 800—1000万美元
(1)化工原料
(2)染料
(3)石油和石油化工产品
5.淡水养珠 150—200万美元
6.机电产品 800—1150万美元
(1)工具
(2)电站设备
(3)石油钻井设备
7.医药原料 250—400万美元
8.其他 450—600万美元
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四、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俟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五、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间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所确定的贸易指标。
六、本议定书被认为已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的合同期满为止。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务部秘书
吕学俭 普利姆·库玛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