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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5:45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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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1日 财教〔2006〕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
为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中央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少数民族和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我们制定了《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附件: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
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中央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少数民族和特殊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和特殊教育补助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少数民族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教育主管部门设置的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骨干师资“双语”培训,兼顾体现民族教育特色的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
(二)特殊教育中央补助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教育主管部门设置的中西部地区特教学校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康复训练设施和图书资料等。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各地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专项资金总额,制定一个时期的支持规划和年度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分片分年支持,避免资金分散,效益低下。
(二)鼓励先进、择优扶持。集中财力,重点支持在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方面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
(三)优化结构、注重实效。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优化支出结构,专项资金重点用于骨干教师“双语”教学培训费支出和专用教学仪器设施购置费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项目立项。每年下半年,根据全国少数民族教育和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教育部商财政部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省(区),并布置备选项目省项目申报工作。
(二)项目申报。备选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在对申请支持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教育部报送申请报告。
(三)项目审批。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备选项目省的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金分配原则,审批项目并确定分省专项资金数额。
第六条 各省级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追踪问效机制。严禁挪用、挤占、截留专项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和教育部将不定期地组织对各地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考核经费的使用效益。对经费管理严格、使用效益较好的省份,在安排下年度资金时,给予倾斜;对经费管理不严、使用效益较差的省份,将酌情扣减或取消下年度教育专款。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财文字〔1994〕第423号)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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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更快推进我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完善服务配套,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第三条贵阳市中心城区12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适用本规定。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结合周边城中村、旧城改造,由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称“市棚改办”)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成片的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应坚持“以人为本、让利于民,统一规划、政策扶持,统筹布局、优化空间,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棚户区改造实行全市计划管理。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必须纳入全市改造计划,根据全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确定的改造范围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指导、检查、考评各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时,建立申办事项的绿色通道。一是建立联合审批会议制度,根据改造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集中议定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建立专管、专办员办事制度,对改造项目涉及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或派驻专管员专门负责,市棚改办专办员协助各职能部门专管员进行办理,确保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是指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要交通走廊、重点景观区域及对城市社会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市管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棚改办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改造目标和运作方式

第九条“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1500万平方米棚户区改造计划,达到改善住房供应结构,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提升城市品位,实现城市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的目标。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采取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为主的改造方式,吸引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对有开发价值、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采取招商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且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可行政划拨补充部分国有土地),通过集资合作(或政企共建)建保障性住房方式,组织实施改造。

对没有商业开发价值、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政府批准,与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捆绑统一实施。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符合相关规划,保证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础上,在不影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按照“高容积率、低密度”原则,放宽规划指标限制,拆建比可达1:4.0以上。

第十三条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项目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及其它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可在1年内分2次支付,但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交清。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安排市、区级财政的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上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公交、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棚户区被征收居民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对与原征收补偿额等值的购房款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以上优惠政策由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零星分散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程序申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首先建设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棚户区改造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安置房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将中心城区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过渡。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主体对棚户区改造方案应以填写征询意见表或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充分听取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半数以上的居民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各区应组织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连续三次听证会未通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该棚户区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土地储备资金、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政策支持资金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中央、省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等政策性支持资金,要及时足额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补助资金给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改造中配套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使用中央、省、市、区各级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棚户区被安置人依据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享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房屋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实行国家和个人共有产权制度,个人以其出资额和企业补助取得部分产权;工矿棚户区居民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全部产权。持有部分房屋产权的工矿棚户区居民转让棚户区改造房屋时,要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监督奖励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二条各区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和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依法从严查处,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三十三条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和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督办督查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棚改办对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和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一市三县等其他区域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
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