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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4:08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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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1130

实施时间:19951130

内容分类:技术市场管理

题注:(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1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3第三章 审批程序 4第四章 技术交易 5第五章 优惠办法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7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二)按规定的权限核发技术交易许可证,审批技术交易会; (三)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六)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七)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区县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1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3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本市区县属单位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其他单位申请,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二)本市个人申请,报区县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申请,持当地县级以上科委认可的文件,报市科委批准,发给技术交易许可证。 技术交易许可证由市科委统一印制。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技术交易许可证后,还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或撤销,应经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十八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技术交易会,举办单位应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第四章 技术交易

第十九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交易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5第五章 优惠办法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10%至15%。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3%至5%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县科委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一)未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交易中介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技术交易会的; (三)出租、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县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县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42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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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81号

南安市、永春县、德化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美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的规定


山美水库是我市最大的一座集灌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枢纽工程,自1972年建成投产以来,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为进一步加强山美水库库区管理和水源保护,确保水库安全运行,改善山美水库流域水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山美水库流域,系指山美水库库区、桃溪、湖洋溪流域。
二、山美水库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县(市)长、乡(镇)长应保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同时将此项工作列入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三、山美水库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山美水库污染治理方案》的要求,加强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依法行政,把山美水库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工作计划,积极采取有利于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四、山美水库流域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把好源头关,防止新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要根据《山美水库污染治理方案》制定的总氮、总磷削减计划,落实各项措施,确保削减目标的实现。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设排污口并设立显著标志;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各企事业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节约用水,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五、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的监控,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以及桃溪、湖洋溪两岸外延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治理达标排放。
六、山美水库流域内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高污染和假冒伪劣农药。市、县农业部门应积极推广普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配方施肥新技术,建立农药残以及配方施肥新技术,建立农药残留污染监测检验与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七、山美水库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库区内船舶的管理,坚决取缔“三无”船舶。水库区域内的乡村船舶,由水库沿岸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管理,履行乡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禁止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和倾倒船舶垃圾。库区现有船舶应符合船舶检验部门的要求,使用较低污染的动力;任何船舶不得在水库中冲洗甲板和舱室,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将残物排入水库;船舶在修造作业时,应设置围油栏,防止油污染。
八、在山美水库流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的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包装物;禁止建设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和土法生产农药、小型电镀以及生产石锦制品、放射性制品等重污染行业项目;禁止建设年产5000吨以下的小造纸厂、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以及生产方式落后的炼焦、炼硫企业;禁止建设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九、在山美水库流域水体内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有汞、镉、砷、硌、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在山美水库流域内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镇,下列建设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排水量超过60吨的旅馆设施、娱乐服务设施;日排水量超过100吨的生活住宅小区;日排水量超过100吨的高层写字楼、综合楼、住宅楼。
十一、根据《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规定,山美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如下:
(一)管理范围:
1、南安市九都镇、码头镇的水库征地线98.58米高程以下;永春县东平镇、东关镇水库征地线98.78米高程以下(以上高程为黄海高程);
2、从井角起沿分水岭(现有防火路)至大坝轴线右岸山脊线相交的山地3817亩;
3、坝区工程、坝区防汛公路、管理处生活区等共950亩;
4、大坝、溢洪道挑流鼻坎至山美大桥的河道。
(二)保护范围:
1、山美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2、水库的坝区工程、坝区防汛公路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3、管理生活区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4、山美大桥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
十二、在水库、大坝、溢洪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任何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在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山美水库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大坝、溢洪道、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和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
十三、禁止在山美水库库区内围垦。已经围垦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
十四、山美水库大坝坝顶通道木材禁止载重车辆通行;坝头禁止除水库管理和保护船只以外的船舶依靠和装卸、堆放各种货物,特别是木材、马尾松、毛草等易腐物资。若有特殊情况的,应事先与山美水库管理处联系,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场所停靠、装卸货物。
十五、严禁在山美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盗伐和破坏山林、果树、花草等及严禁陡坡开荒,以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十六、山美水库库区内的渔业资源由水库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该水域从事渔业生产。严禁在水库偷捕鱼、毒鱼、炸鱼、电鱼。禁止在水库库面放养家禽。严禁水库网箱养殖。
十七、向山美水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申报之前,应当取得泉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岸坡、沟渠堆放和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十八、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山美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向泉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十九、在山美水库库区开采砂石等活动,应经水库管理部门审核,报泉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违反本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本规定由泉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6号


杭州市统计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杭统[2008]151号)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杭统〔2008〕151号


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队)各处室、中心:
  《杭州市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队)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罚款,由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和规定的处罚程序实施。
第三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除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人,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他统计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均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
第四条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不满5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不满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
(二)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罚款。
(三)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0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罚款。
(四)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500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企业事业组织和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的罚款。
(五)所查统计指标实际应报数额1亿元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和100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按照统计指标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分别给予以下罚款:
1、10%以下的,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4000元以下的罚款;
2、10%以上不满2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0%以上不满3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的罚款;
4、30%以上不满4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35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6000元以上至7000元以下罚款;
5、40%以上不满50%的,企业事业组织处35000元以上至4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7000元以上至8000元以下的罚款;
6、50%以上的,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同一统计调查表中统计指标涉及不同统计违法行为的,按其中违法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统计指标数据的,按其中占实际应报数额比例最高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拒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1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期限第2日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超过《统计调查表催报单》、《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3日以上报送统计资料或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四)两年内再次发生拒报统计资料,或者拒报统计资料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2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至800元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款。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第一次被查证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三)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5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违反统计制度规定,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统计资料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一种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至300元的罚款;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报送两种以上统计调查表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二)主动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减轻罚款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法、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的统计数据与实际应报数额的差额;
(二)“自行变更统计方法”是指未按统计制度的规定,擅自变更指标涵义、调查范围、分类目录、计算方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