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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06:57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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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4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更好地发挥全社会的民主监督作用,确保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按照中央、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用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政治敏锐性;

  (二)热爱政务公开监督工作,熟悉、掌握政务公开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并具有较强的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30岁至60岁之内。

  第三条 聘用程序

  (五)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向社会发出聘任信息;

  (六)监督员申请人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七)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研究结果向社会公示,确定后发聘书和监督证。

  第四条 聘用时间

  (八)政务公开监督员的聘任期为每届二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原则上不超过三届。

  第五条 监督员职责

  (九)对各单位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对各单位审批事项和法规文件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对各单位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对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积极参加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召集的监督员工作会议以及组织的相关活动;

  (十四)自觉开展明查暗访活动。各监督小组组长要独自组织本组成员在一年内至少进行两次暗访,小组人数不少于3人,检查后的情况要在一周后上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各监督小组的组长是该小组的责任人,要积极调动本组成员开展监督检查的积极性,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发挥监督员作用。

  第六条 监督员权限

  (十五)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明查暗访;

  (十六)要求被监督部门和工作人员免费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办事条件、程序、结果等服务事项;

  (十七)要求被监督单位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解释;

  (十八)建议监察机关对被监督部门和人员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十九)参与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组织的评议考核活动。

  第七条 相关要求

  (二十)开展监督工作必须持有监督员证;

  (二十一)不得持证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二十二)不应当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或者向被监督对象索取任何可能对工作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财和物;

  (二十三)要严格按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检查,对反映的情况要做到客观、公正;

  (二十四)对监督员反映的有关问题不宜对外公开的,监督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二十五)对政务公开工作不重视,长期不履行监督员义务和三次以上不参加市政府组织活动的监督员,将视为自动放弃其监督员资格;

  (二十六)监督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有关非法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七)由其它原因导致不能胜任政务公开监督员工作的,予以解聘;

  (二十八)监督员无报酬。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对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

  第八条 附  则

  (二十九)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有关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细则或补充办法。

  (三十)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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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高速公路的建设,保障高速公路高效、安全和畅通运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高速公路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内从事行政管理和其他作业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主管机关,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路政、收费、通讯监控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主管机关,负责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条 除依法缉查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六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主管机关或者经营者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干线公路规划和本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高速公路发展规划,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建设时应当划定养护料场和取水处。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三)依照国家规定发行公路建设股票、债券;
(四)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收益;
(五)特定的土地开发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
(七)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八)国家和自治区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和维修作业,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施工、限速和导向标志,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作业人员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标志,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做好高速公路隔离带和两侧的绿化工作,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保持高速公路的整洁、美观。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保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破坏、侵占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预留用地的地面或者地下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高速公路管理、服务性设施除外)。需要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拆除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高速公路预留用地内原有经合法审批建设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在设施改造或者大修时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迁。其拆迁费用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损毁、污染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倾倒垃圾、放养牲畜、种植作物;
(二)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
(四)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五)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纵向中心轴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爆破、筑坝;
(六)在高速公路挖方同侧边坡上方、隧道洞口边坡上方以及隧道洞口的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爆破、采石、采矿和取土;
(七)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地堆放物品、取土、采矿、挖砂、爆破;
(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作业或者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必须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核定的范围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增设立交道口的,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轴重10吨,联轴轴重18吨。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害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确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因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不能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交通,并在入口处设置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关闭全部路段交通的,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关闭行车道,并设置引导标志。
关闭高速公路或者调整、关闭行车道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缴纳使用费或者补偿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
赔偿经济损失。
使用费和补偿费收取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机构编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人员、装备、设施等报需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取的公路养路费中支付;不足部分,从高速公路收取的通行费中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行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按照标志、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等特殊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瓶车、全挂车、教练车、实习车、轮式专用机械(高速公路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的安全车距为: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地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行驶时应当适当减速,并增大行车间距。
第三十七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确保安全后驶入行车道。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分道标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
需要超车时,必须经超车道超车,然后驶回行车道。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方可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车辆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必须提前
开启转向灯,加速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返回行车道。
第四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独资、合资、合作或者实行股份制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招商方案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合同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收取、使用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二)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三)高速公路沿线房地产开发的优先权;
(四)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用地、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养护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畅通、完好;
(三)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服务设施,收取服务费;
(五)接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原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无偿移交。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
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将高速公路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经营高速公路的;
(三)擅自租赁、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高速公路养护技术状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警告记录满三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或者擅自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作业;
(二)擅自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
(三)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
(四)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坏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六)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不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200元以上的罚款:
(一)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车辆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的;
(三)学习或者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警告标志或者灯式的;
(五)不经超车道超车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车距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行车道上修车的;
(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骑、压分道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故意堵塞车道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冲卡、拒缴车辆通行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令其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公路。
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已依法征用的土地。
预留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以外,或者填方路基护坡脚以外,或者填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沟以外30米范围内的土地。
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立交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永久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耐久性材料(如钢铁、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木、石及其它材料等)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临时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非耐久性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下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第五十九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1号


  现发布《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有效地借用外债,促进经济建设,保证外债规模适度,资金投向合理,注重经济效益,按时偿还债务,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由本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以外国货币承担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债务:
  (一)由国家有关部、委、金融机构转贷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买方信贷;
  (二)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境外(包括境内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的国际商业贷款、买方信贷、外国企业贷款;
  (三)省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以非借款方式产生的国际融资性租赁、延期付款、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
  第三条 对外债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和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是全省外债筹借、使用和偿还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外债导向,编制借用外债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项目的选择和方案论证,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
  (二)省财政厅负责对全省借用外债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负责对全省外债的统计监测和有关外汇管理事宜,及时测报外债信息。
  第四条 本省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按外债来源分工如下:
  (一)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
  (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世界银行贷款;
  (三)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管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国际商业贷款和境外发行债券;
  (四)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管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和其他来源的国外贷款。
  第五条 借用外债必须纳入全省利用外资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列入计划和未经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借债。
  第六条 外债资金的投向必须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外债的类型,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进行安排: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邮电、城市基础设施、原材料工业以及重点发展行业的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二)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主要用于经济效益好、自身有偿债能力的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
  (三)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不得使用外债资金直接进口生活消费品。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的贷款和转贷业务由指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统一办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及在境外发行债券,由经批准可以办理对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八条 借用中长期外债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的审批:项目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其主管部门和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可以进行技术交流、意向性洽淡、引进设备的考察和可行性研究等工作,但不得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或其他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其主管部门和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科学评估,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作为对外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的依据,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
  (三)借款合同和采购合同的签订:借款合同由项目单位与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由受委托的有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机电设备进口审查部门的批件,组织签订;谈判结果与原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重大出入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复审后再对外签约。
  第九条 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二)国家下达给本省的地方短期国际商业贷款额度,原则上由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外筹措;国家各专业银行省分行经批准也可以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三)金融机构每年年末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分局作出短期外债借还及效益情况说明。
  第十条 本省各部门、各单位所借外债必须按“谁借款、谁使用、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按时偿还,维护国家信誉。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借外债,由借款部门和单位负责偿还。省统借的外债,除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审查确认并经省政府批准由省负责偿还的以外,均由项目单位偿还。外债的偿还责任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即应明确。外债偿还管理按省政府《关于外债偿还和风险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和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方案》的要求按时填报数据报表。借款合同签订后,应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或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确定的国外贷款计划编号和其他有关文件,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债务变动反馈手续。偿还债务本息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建成后,按规定需要提交后评估报告的项目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相应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后评估报告。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估报告,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先行评估,再提交审核。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和国内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按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