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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十一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7:27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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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第十一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中央文明办、中宣部、教育部等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中央文明办、中宣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文化部、卫生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残联关于开展第十一次“全国助残日”活动的通知


2001-03-19

残工委字[2001]2号


  2001年5月20日是第十一次法定“全国助残日”,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实施十周午,组织好本次“全国助残日”活动,对于在新世纪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实现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主题
  深入贯彻保障法携手迈人新世纪

  二、背景与意义
  我国有6000万残疾人,是社会中一个特殊而困难的群体,他们在生活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障碍,需要党和政府给予特别扶持和帮助,需要全社会的理解、支持、关心和帮助,并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各项权益。
  党和政府历来关心残疾人,重视残疾人事业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并于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为全面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残疾人保障法颁布十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省、市、县普遍出台了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条例和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宣传、教育、公安、民政、司法、人事、劳动保障、文化、卫生、广电、体育、残联等部门加强了法制宣传和行政执法力度;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和监督不断强化;逐步建立健全了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和网络;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体系;广大法律工作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努力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与法律援助,依法维护了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全面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保障法的执法检查力度,推动各地区制定和落实有关实施条例和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政策,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重要内容,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标志。进一步深入开展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活动,贯彻落实保障法的各项条款,对于弘扬人道主义。倡导社会助残意识,在新世纪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措施
  1、各地要在助残日前召开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在本地的执行情况,研究部署实施保障法工作,制定和落实各项实施条例和办法,出台优惠政策;由各地残工委协调、组织公安、民政、司法、人事、劳动保障、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残联等部门对残疾人保障法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结合本次助残日主题,继续为残疾人提供多种扶助,细化切实可行的实施条例和优惠政策,抓好督促、检查和落实。
  2、请各地党政军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助残日期间走访、慰问残疾人、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和落实残疾人保障法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3、各级公安、司法部门对严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伤害、遗弃、虐待残疾人的犯罪活动。
  4、切实抓好残疾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切实将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当地法律援助体系,建立健全残疾人法律服务网络,逐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要继续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
  5、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政法院校和残联要积极培养热心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志愿者队伍,努力开展普法教育、法律助残等活动。鼓励、引导广大残疾人学法、知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并将此项助残活动纳入各级志愿者助残联络站工作范围,做到规范有序,落到实处。

  四、宣传
  1、请各地党委宣传部将助残日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纳入本地年度宣传工作和普法教育计划之中,提早安排,统一部署,形成宣传规模。
  2、首都和各地新闻单位要紧密围绕本次助残日主题,大力宣传残疾人保障法以及各地贯彻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取得的成就;宣传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全面实施的意义和举措;广泛报道各级党政军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走访慰问残疾人,以及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感人场面;宣传残疾人学法、用法的先进典型;全面、深入报道在助残日期间举行的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3、各地要充分利用网站、公益广告、宣传橱窗、标语口号等多种形式进行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在助残日期间发动和组织力量在本地区主要街道、路段设立残疾人保障法咨询台,并通过领导人讲话、报告会、座谈会、普法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等形式,营造实施残疾人保障法,依法发展残疾人事业,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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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符合工伤范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先行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三)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医疗费用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有关单位、机构,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受伤,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享受职工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有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作单位支付。
  无工作单位的,其伤残补助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拔。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方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所得纳入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亲属的慰问、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诬陷、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惩处。
第四条 妇女应珍惜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好妇女、儿童福利事业。
第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重视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八条 妇女在招工、招生、招干、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毕业分配、承包租赁企业、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侵犯妇女上述权利者,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纠正。
第九条 男女适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送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违反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学校应予酌情减免学、杂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幼儿教育。提倡和鼓励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兴办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全社会要重视和支持盲、聋、哑、呆、傻等残疾弱智儿童教育事业,逐步兴办各类残疾儿童学校。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保育人员和教师负有关心、保护儿童身心健康的职责。要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热爱人民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十一条 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家庭成员或其他监护人应负责照顾、治疗,不得遗弃或虐待。
对前款所列人员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生活无保障者,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保障妇女在月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其生理特点禁忌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有权监察,主
管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有权检查监督。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凡发现以伪造证件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立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离婚证书,并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
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对重婚者,依法惩处。
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对只生女孩,并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应予保护。
对只生女孩和无生育能力的妇女,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反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遗产继承权;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理其合法财产和应继承的遗产。对上述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依法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有权要求给付抚养费,或由其他监护人代表其子女提出要求。
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居(村)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干涉。违反者,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依法惩处。
对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奸污或摧残凌辱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救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对卖淫、嫖宿暗娼或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有关条款惩处。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引诱、胁迫奸淫妇女,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强迫、利用儿童行乞或利用儿童从事危险性、摧残性的卖艺活动。由此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者,由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婴、弃婴及以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押卖;不得强迫、引诱其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或行为;禁止其他滥用亲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画、录音、录像等物品腐蚀、毒害儿童。违反者,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招收、雇用童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雇(聘)用儿童务工、从商。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反者,由劳动部门责令辞退或解雇(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无视国家法规造成童工伤、残的,用工单位、雇主应负责治疗、赔偿损失;造成死亡的,应负责安葬费、抚恤费;对单位负责人或雇主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治安处罚是指警告、罚款、拘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行政处分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属于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