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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8:30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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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3]46号



关于调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卷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烟科[2002]565号)文件要求,第二季度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安排为上半年市场监督抽查,第三季度为片区统检。鉴于“非典”疫情影响和目前行业工商分离改革正在进行过程中,经研究,决定取消第三季度片区统检(包括国家烟草质检中心名优烟统检),调整执行第二季度国家局组织的上半年市场监督抽查(文件另发)。各省级烟草质检站第三季度质检工作按各省级局年度质量监督计划安排进行,并切实做好国家局布置的卷烟烟气、丝束、卷烟纸共同实验工作。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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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06年9月8日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OO六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本自治区境内的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承担农业机械管理服务职责的机构应当配合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主要职责是: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教育和处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

  第五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应当有2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员)。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事故处理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经验,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业机械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级事故:轻伤l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二)二级事故:重伤l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
  (三)三级事故:死亡l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
  (四)四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

  第七条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人员死亡的农业机械事故,上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指导处理。
  对农业机械事故处理权限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处理。

  第二章 事故现场及善后处理

  第八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的,应当制作受案记录,按规定报告,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事故现场人员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农机监理机构发现属于农业机械与汽车、摩托车发生的事故,以及可能构成涉嫌犯罪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事故处理员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收集物证,向当事人、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调查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如实记录。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抢救治疗受伤人员的,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抢救费用。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指定事故当事人一方或者几方、或者指定农业机械所有人预付抢救费用。
  急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业机械事故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治疗终结后,应当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农业机械事故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有权向农机监理机构举报。举报属实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鉴定的,事故处理员可以暂时扣留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当事人的驾驶(操作)证。检验、鉴定完成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农业机械及证件。

  第十四条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需要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和农业机械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定、评估的,由农机监理机构自勘查现场之日起5日内,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当事人要求自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向当事人介绍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十五条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或者当事人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及时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将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原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原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申请经县级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5日内,另行委托取得资格证书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重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但不构成涉嫌犯罪的,死亡证明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死者亲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告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后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章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第十九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当事人的行为在农业机械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自勘查现场次日起10日内,做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证据。
  对需要检验、鉴定、评估的,应当自检验、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做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期限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农机监理机构无法查证农业机械事故事实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逃逸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因双方或者双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业机械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属于意外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查获农业机械事故逃逸的当事人及农业机械,农业机械事故受害人要求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受害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送达受害人。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的情况以及调查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第四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三条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各方一致请求农机监理机构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农机监理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调解,但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调解。
  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调解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因农业机械事故致伤或者致残的,调解期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业机械事故致死的,调解期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业机械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并在调解结束后5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签收。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期届满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或者调解书签收后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依照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参加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并按当事人所承担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等次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各方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事故的伤残人员应当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擅自住院、转院、聘请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性结算给付。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对分期给付损害赔偿费协商一致的,可以分期给付。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费可以由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承担,也可以由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农业机械所有人承担赔偿费后,可以向驾驶(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二)隐瞒事故真相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其他应当处罚的恶劣行为。

  第三十三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逃逸的当事人被查获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查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处理涉及外国人员、外国农业机械的农业机械事故,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逃逸,是指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遗弃农业机械逃离农业机械事故现场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十月十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2007年10月17日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直接或间接危害人体健康,传播人类疾病,影响生产生活的鼠、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环境治理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绿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六)宣传、工商、商务、教育、交通、房管等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小区居民实施。



  第十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负责;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或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六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杀鼠剂经营资格。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农药经营资格后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的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应当到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河北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依法成立和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器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