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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5:58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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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消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3号
关于取消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作为一种重要的会议制度,在办理日常政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会议制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并参照新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制度中不再实行主席办公会议制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新政发〔2004〕58号)中规定的主席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并入政府常务会议。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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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
—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

广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政治学系 思想政治教育2班 黄贺美


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 生命权 人权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
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
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
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终于在这荒无人烟的地方见到一户人家,女干投宿于此。户主老妇人对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与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侧。歹徒清醒过来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竟投宿到其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杀人灭口,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恰逢母子俩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睡觉。果真,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塌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
法院对此案件的审定是:女干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但减免了对女干的刑罚。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然对上述案件,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
说法一:女干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国外则可能构成紧急避险,因为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允许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法益均衡说)。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由于紧急避险是通过牺牲一个合法权益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所以不允许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而损害较大或同等的利益,对人的生命尤其如此(轻于说)。
说法二:女干的行为不但是紧急避险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英雄行为。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对此案却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女干在这个案件中的行为是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原因是,女干所采取的牺牲歹徒之妹换取自身性命的做法是迫于无奈,周围的环境也无法给她提供一个更好的避险方法,除了牺牲第三者的利益以外,实无他法。之所以对此案定性为紧急避险,是女干确实是在无可选择的条件下不得为而为之的!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因而不能简单的依靠法律条文的规定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本人赞同陈教授观点,从道德的角度讲,紧急避险确实需要以较大利益为前提,同等利益之下的牺牲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的。案中女干做法似乎为同等利益的交换,而且这种利益的交换是人的生命权的交换,按理论上来讲确实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讲,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因为:
一、法的理解需要考虑社会习俗、百姓心理
纯粹的法律是没有的。我国在秦国时期就有了法与礼结合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于是就有了董仲舒的《公羊春秋》。这是符合实际要求的做法,是将法放置于具体的环境下讨论的做法。接下来的《法经》、《秦律》等等,以至到清朝的《清律》都在审判过程当中考虑了民族风俗及社会道德、百姓的认可心理等因素。也就是清王朝颁布的《君主立宪》,照搬照抄国外的条文,不加考虑移植进入我们国家,并且做为法的执行者也没考虑百姓的接受心理,利用君主立宪欺骗百姓,最终导致了中华法系的告终!在法的执行中要充分的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也是源远流长的。一时间要做到法律的纯粹性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假设当时女干是有条件可以逃脱而仍牺牲他人性命的,这才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恰恰,女干当初的处境及条件是非常恶劣的,不牺牲他人性命以求自保亦不得逃脱,这时仍约束其不得牺牲他人的性命换取自身性命呢,仍然不得牺牲他人性命以求全呢?由于这里涉及到的是一个无辜的生命,一个罪犯的亲人的生命,或许在价值上这两者是不能替换的,但在事实上,百姓的接受心理上,这两者是否也是有一定的区别呢?我认为女干这种做法是符合紧急避险精神的!
二、道德与法的关系
女干行为在道德上或许是该遭受谴责的,然道德与法并不能混为一谈,违反道德并无意味着必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是一个重视道德礼教的国家,道德在百姓的日常行为当中起到根本性的影响。法是国家权威的体现,是靠国家强制力来实行的。道德与法是对立统一的,必要的道德是对法的补充,是对法的“盲点”的规范,因而道德在百姓生活当中是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然而,正是道德的广泛性和彻底性的影响,对我们的执法者更应该灌输处理好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思想,避免在执法过程当中,无法跳出道德的圈子,凭主观好恶断案。给当事人造成诸多的不公!作为法的执行者必须终于法律事实,忠于实际关系,实事求是,维护法的尊严!
三、人生而平等,生命权的平等
歹徒其妹在本案中作为牺牲品,世人深表同情,然细想亦无他法。女干与其妹并无身份尊卑之分,亦是平等主体,然凭什么要求女干就得一定遭歹徒毒手呢?误杀其妹,对于歹徒而言是教训,对歹徒罪恶行为是弥补,对其母的包庇是警告。这案件代价是惨重的,然女干的牺牲是更为惨重的!牺牲女干唤醒不了歹徒的良知,亦无法给歹徒以警训,甚至,罪犯一旦得逞后,便不再畏惧法律,一手遮天,无法无天了,其妹的牺牲在这或许也是对歹徒犯罪行为约束的一个机会。
当然我们并不希望这种惨剧的发生,牺牲女干也好,牺牲第三者也好,都不是我们所希望看到的。不过,既然事情已经发生了,生存的人应当是从惨剧中吸取教训,而不是“己所不欲仍施于人。”
四、法不要求每个人都要道德高尚
假如一颗炸弹就在你身边,即将爆炸,在这关键时刻,情况紧急,你必定是会将其踢开,炸弹炸死了另外一个人,或许是多个人,或许是一个群体,这个时候你会被定罪吗?还是紧急避险过当吗?这显然是真正的紧急避险,即使这里赔上的是一个群体的生命,那也是没法中的法啊。
紧急避险中的规定不能纯粹的理解为一生命换取另一生命是禁止的,应当在具体条件下具体分析,也应当符合社会的公德,百姓的接受心理,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同是受害者女干,如无罪释放,其最多是虚吓一场,然如法院将其行为定性为紧急避险过当,即使是有罪无罚,但这两种后果是大不同的。对于一个有过罪的女干,百姓心理还能承认她的干部身份吗?从杜培伍案例中我们知道要象以前一样完璧无痕是不可能的了。形象破碎就是破碎,再怎样的粘贴都是无济于事的。这对女干是不公平的,她也是受害者,不能让她再承受这样的后果。因而,审判案件时,法官应当在严格遵守法律前提下,也要充分考虑具体案件事实,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定夺。
这里并不是不主张法的权威,只是法的权威的主张应在是社会承受能力之上。法官做为法的执行者更应该注意法的贯彻!我们不希望法官在审判案件结束后再附上所谓的“温馨话语”,充当事件的调节角色。这种做法固然符合我国百姓息讼心理,然而类似这样的话语只会使法律庄严的审判结果受到削弱而已。一个法的代表者在执行法时心中就应该要有法,同时要有社会公德和道德认识,做出正确的判决。一旦判决产生了,便不需再画蛇添脚,这样只会使法的权威受削弱。希望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将自身置于自然条件中,是对事实的忠实的裁决,而不是做出裁决后再发感概!
五、与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权的比较
97年修订后刑法对无限防卫权有如下规定: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上述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从纯粹的法律条文理解上说,在紧急避险中,我们重视人权,规定不能随便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换取另一个人的生命,这符合以人为本的思想,是生命权的体现。为何在正当防卫中,无限防卫可以轻易了结一个人生命呢?虽然紧急避险中牺牲的为第三者的利益,正当防卫则为不法侵害者本身的利益,但能因为这二者的身份不同就可以了结别人生命吗?如果答案是的话,那就只能证明我国法律面前并不是人人平等的,因为在法律面前人有身份之分;如果答案为否的话,那么紧急避险中关于“在实行紧急避险中,不允许为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规定是不成立的!
当然,紧急避险之所以规定不能以一生命换取另一生命,是避免不法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条文的可乘之机,借刀杀人。因而,我国规定紧急避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生命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是合理的,以禁止性的条文约束了人们的行为,只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从纯粹的法律出发,过度的执法亦为不法!
六、我国的疑罪从无原则
我国现实行“疑罪从无”对于嫌疑之人我们应都给予证明,无法明确证实其有罪便无罪,这符合尊重人权的要求,宁可错放一个也不能错判一宗,对于嫌疑人我们能有如此宽容之心,对于实行紧急避险之人,我们更应该慎重宽容才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有多高,从一个国家对罪犯的宽容程度有多大是可以看得出来的。
从以上六个方面,我是赞成陈教授对案例的解释。在依法治国的社会里,我们除了要更好的依照法律的要求严格要求自己,在执法过程中,我们也应该充分的考虑到法的执行条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法在实际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和实施!


参考文献:陈兴良 《刑法总论》 人民法院出版
陈兴良 《刑法教学案例》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陈光中 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刘明详 《紧急避险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
放射治疗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质子和重离子加速器放射治疗技术(以下简称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是指通过加速器产生离子如质子、碳离子等实施诊断或治疗的技术。不包括应用普通加速器产生的X线、电子线和钴60产生的线实施放射治疗的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放射治疗专业和其他相关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三)放射治疗科。
1.放射治疗科应有临床医师、放射物理师、技师、加速器维修保养工程技术人员和护师。
2.开展放射治疗工作10年以上,放射治疗科床位不少于30张。
3.具有CT模拟定位机、带多叶光栅的直线加速器、逆向治疗计划系统、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设备等。
4.配备可发射质子、碳离子等的加速器。
5.已经开展图像引导放射治疗、调强适形放射治疗、立体定向放射治疗和三维适形放射治疗等技术。
6.放射治疗技术水平已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放射治疗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影像诊断科室。
1.具备磁共振(MRI)、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和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仪(PET-CT)等影像诊断设备。
2.具备影像网络传输系统。
3.开展影像诊断工作5年以上。
4.影像诊断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影像诊断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有至少2名具备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放射治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是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的本院在职医师。
2.有1名以上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有10年以上肿瘤放射治疗工作经验的医师。
3.有5名以上的放射治疗医师。
(二)放射物理师。
1.经过严格培训并考核合格,具备相应上岗资质。
2.有10年以上放射物理工作经验,具有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有5名以上专职放射物理师。
(三)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经过放射治疗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人员,如放射治疗技师、放射治疗剂量师和护理人员等。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开展以循证医学为基础的肿瘤诊断和治疗。
(二)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计划由2名以上具有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副研究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和放射物理师共同制订,由具有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实施,并制订合理的治疗与管理方案。
(三)实施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前,应当向患者和其家属告知治疗目的、治疗风险、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治疗期间应严密观察病情,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并发症。
(五)建立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查与维护。
(六)建立健全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评估及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记录。
(七)医疗机构及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治疗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治疗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八)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质子和重离子放射治疗器材。
2.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