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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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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


青发[2004]21号

关于印发《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党委(党组),中央、省驻青各单位党委(党组),青岛警备区党委:
  现将《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委。


                          中共青岛市委
                          2004年12月24日


中共青岛市委决策执行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委的决策、执行、监督体系,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及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中的决策、执行、监督,是指市党代会和市委全委会、常委会、专题会或现场办公会对事关全局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党的建设以及其他重要问题作出的决策及其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 决策、执行、监督应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能力、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应对国际局势和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不断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决策、执行、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
  (四)坚持总揽全局,协调各方;
  (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第二章 决策

  第五条 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原则,完善并严格执行党委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六条 决策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及重要会议精神的意见;
  (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重要部署;
  (三)市委年度工作要点;
  (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包括地方立法规划和重要法规等方面内容);
  (五)宣传思想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问题;
  (六)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
  (七)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重要人事安排与奖惩;
  (九)统一战线及人民团体工作;
  (十)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及需要研究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七条 完善决策机制:
  (一)充实完善调查研究制度,坚持先调研后决策。注重发挥高校、科研院所、大企业、民主党派、工商联及其他社会决策研究力量的作用,搞好调查研究。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重大决策课题,可由相关部门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
  (二)成立青岛市决策咨询委员会。建立市委与全市各行各业专家沟通联系渠道,发挥专家队伍优势,对关系青岛市长远发展的重大战略、重要决策、重大项目,特别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决策前应责成有关方面认真组织专家论证,进行技术咨询和决策评估。
  (三)建立重大决策征询意见制度。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信函等形式广泛听取各级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充分利用电话、网络、群众信箱、新闻媒体等渠道,及时收集广大群众意见和建议。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除依法应当保密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向社会公示;需听证的,由政府部门按职能组织听证。
  (四)推进人大参与决策、政协参政议政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的原则,重大问题决策应由有关方面事先征求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意见。对人大议案、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建议案应根据实际和法定程序认真采纳。
  (五)建立健全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决策后评估机制和纠错改正机制。及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反馈,根据跟踪反馈情况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第八条 决策主要程序:
  (一)确定议题。市党代会议题由市委全委会确定。全委会议题由常委会确定。常委会议题由书记确定,或由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市委专题会或现场办公会议题由常委根据市委有关精神确定。其中提交会议讨论决策的重大议题,应由分管领导或部门先行组织力量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或评估论证,并在充分酝酿、征求意见和协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有的问题应提出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方案。方案提出后,应根据第七条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广泛集中民智。
  (二)会前准备。会议议题及会议日期确定后,有关部门应准备完备的会议材料,送市委办公厅审核。除临时召开外,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应提前通知与会人员,会议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三)会议讨论。讨论发言应突出重点、畅所欲言、简明扼要,意见相同不重复发言。对因故未能到会的,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四)会议表决。全委会、常委会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对市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必须由全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委会时予以追认。
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或记名投票等方式。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表决结果和表决方式应记录在案。
  决策的重要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
  (五)凡需要提交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应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办理。

第三章 执行

  第九条 决策执行事关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应积极研究探索推动决策执行的特点和规律,创造性开展工作,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
  第十条 市党代会作出的决策由市委全委会负责落实。市委全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落实,市委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各位常委按分工负责落实。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由一位副书记或常委为主牵头负责,相关常委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建立责任体系,保证政令畅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市委决策进行责任分解,尽可能量化为可执行、可操作、可监控的目标责任体系,明确分管常委和责任部门,规定完成时限和标准。
市党代会、市委全委会、市委年度工作要点等重要决策以目标责任分解形式印发执行;市委常委会决策事项以常委会纪要和常委会决定事项通知形式印发执行;专题会议决策事项以市委专题会议纪要和专题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印发执行;其他决策事项以市委交办事项通知形式印发执行。
  第十二条 加强决策执行情况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常委应根据各自分工,定期加强工作调度,分析研究工作进展情况,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时解决热点难点问题,确保决策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创新执行方式方法。坚持调查研究、蹲点检查、典型示范、以点带面等方法,推动工作。坚持常委联系基层、联系群众制度,了解基层群众疾苦,加强工作指导,帮助解决实际问题。重视和发挥新闻媒体在促进执行,推动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报告工作制度。党代会作出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可以适时在一定范围内报告,也可以届满时向新一届党代会报告;全委会作出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适时以全委会决策进展情况专报形式在一定范围内报告或在下次全委会上专题报告审议。常委会工作情况每年向全委会报告一次,日常工作每月以督查专报形式报告;常委个人工作情况一般每半年向常委会报告一次。
  凡经社会公示或听证环节作出的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其工作进展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区市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党委(党组)对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重大问题,应按规定时限向市委报告或请示;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发挥督查部门在保障和推进决策执行中的作用。创新督查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查、暗访和动态监控等形式,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定期分析和预警。建立通报反馈制度,每半年对决策目标完成情况通报反馈一次。
  第十六条 建立决策执行修正反馈制度。在决策执行中对需要调整修正的,分工常委和责任部门应及时向市委提出意见建议。市委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决策,使之不断完善。
  第十七条 严格工作纪律。市委委员、常委应坚决执行市委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市委集体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委员、常委对集体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保留意见,也可向上级党组织报告;未经市委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个人不得通过讲话或文章等形式擅自对外表态。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决策制定和执行的监督,确保决策科学民主,执行落实到位。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突出党内监督,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政府专门机关和司法监督,群众和舆论监督,绩效考核监督。
  第十九条 党内监督。建立和完善巡视制度,加强和改进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建立完善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询问质询等制度,其中常委民主生活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按规定应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每半年书面报告一次,常委述职述廉每半年举行一次,市委工作情况通报会根据需要召开。充分发挥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作用,加强纪律监督。建立党代会提案制度,积极探索党代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建立代表提议的处理和回复机制。
  第二十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政府专门机关和司法监督。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专门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支持和保证政协依照章程开展民主监督。建立向人大、政协和民主党派、工商联定期通报工作和征求意见制度。加强对市委常委会和常委履行经济责任及其经济活动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对市委决定的事关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的重大项目和经济活动,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要提前介入、全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群众和舆论监督。建立社会对决策执行情况评价制度。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邀请群众代表对决策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正确引导新闻媒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内部反映或公开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核监督。坚持年终考核与日常考核、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领导评估与社会评估相结合,简化考核环节,规范考核程序,增强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可操作性,切实提高绩效考核的准确性,发挥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激励约束作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集体决策失误的,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因个人原因导致决策失误的,追究其相应责任。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决策失误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常委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研究决定,未按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对市委决策拒不执行或因执行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监督检查职能部门,未履行相关职责,致使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应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责任追究中,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需要追究党组织责任的,责令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党员领导干部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追究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责任的,按程序上报上级党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市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党委(党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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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

四川省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

  (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6月10日发布,攀委办发〔2008〕11号)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机关效能和公共服务质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攀枝花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或组织设立的服务窗口(以下统称行政机关),适用本制度。

  攀枝花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及人民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首次依照职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首问责任人。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了解政务、反映情况以及联系公务、履行协作职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办事人员(以下简称办事人员),应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或引导、跟踪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指导办事人员填写有关申报所需的材料。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对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立即接办;对不属于自己承办的事项,应将办事人员引导至承办人,或将有关事项转交承办人;承办人不在岗的,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代为接收、转交,负责跟踪办理。

  第七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确认登记等公共服务事项,对于承办人不在岗或承办人一时不明确的,首问责任人应当对接待办理事项进行登记,注明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电话,办理事项,所收材料的名称、数量,以及首问责任人、承办人、联系电话、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首问责任人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向办事人员说明理由、告知该事项的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并尽可能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并将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及时回复办事人员。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首问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并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履行首问负责制度职责进行督促、考评。

  第十一条 攀枝花市各级政府办公室对本级行政机关履行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攀枝花市各级党委办公室对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及人民团体参照执行首问负责制度实施监督、考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的,依照《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11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2011)第9次常务会会议暨第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遵义市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猪饲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贮藏、运输、经营的安全管理,使城乡居民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养殖、生猪交易、生猪屠宰、生猪产品流通、生猪产品加工和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及其产品安全是指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以及控制生猪及其产品中的农药、兽药、生长激素、添加剂、微生物指标、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标准规定的安全允许范围内。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在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头、胴体、蹄、尾、皮、肉、脂、骨、脏器、血液等。

  第四条 对生猪及其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商务、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药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生猪及其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章 生猪养殖的管理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经营者是所养殖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养殖场的场地环境和养殖行为应当遵循无公害生猪生产规范的要求。

  生猪养殖场使用兽药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生猪,禁止添加“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禁止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生猪养殖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业部门对生猪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猪,不得销售。

  鼓励养殖户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本地生猪养殖企业出栏的生猪优先提供给本地消费。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标准。

  生猪养殖场不得饲喂停用、禁用、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饲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添加禁用的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严格落实疫病综合防控措施,防止出现重大生猪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猪疫病实施强制免疫。生猪养殖场应当严格遵守畜禽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记录,记录应包括生猪的免疫记录、兽医处方及用药记录、饲料使用记录、生产记录和销售去向等。生猪养殖场应当配合农业部门加强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养殖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生猪经营的管理

  第十一条 生猪经营者是所购销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对生猪经营实行责任制管理,明确生猪经营管理的质量安全责任。

  工商部门对市场上销售生猪的经营行为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经营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二条 生猪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经营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生猪检疫合格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四)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生猪进入本市必须持有生猪来源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必须具有免疫标识。

  生猪经营者对所经销的生猪质量安全负责。不得收购和销售含“瘦肉精”等违禁药物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封锁疫区内或染疫的生猪,不得收购和销售病害生猪和死猪。

  第十四条 生猪经营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由其经营生猪的养殖者、产地来源、进货时间、数量、质量、销售对象、销售时间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经营商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经营生猪的可追溯性。  

第四章 生猪屠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者是出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本市的生猪实行集中定点屠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生猪。

  农业部门负责对“瘦肉精”等违禁药物进行监督抽查。

  落实定点屠宰厂(场)肉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发现有“瘦肉精”超标生猪,由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为有效遏制私屠滥宰行为,市、县(区、市)、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应当签订层级管理责任书,明确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各自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时间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外生猪不能进场。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录像监控记录保存时间不能少于十五天。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工作,并按要求配备以上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人员。

  生猪产品的肉品品质检验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的自检,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督定点屠宰厂(场)实施。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定点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证明》,同时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章 生猪产品流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是经营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农业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市场上销售的生猪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在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检疫、检验及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生猪产品经营者与符合规格的定点屠宰厂建立“购销挂钩”机制,设立专柜。鼓励有条件的定点屠宰企业在肉品流通市场开设“放心肉”店,由其直接将屠宰后合格猪肉品配送至“放心肉”店,建立屠宰企业销售猪肉品品牌。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猪产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生猪产品来源方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品类等基本信息;

  (二)对经营的生猪产品实行索证索票,查验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等,留存相关票证文件备查;

  (三)不得经营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四)不得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的生猪产品;

  (五)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或有问题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工商、农业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照。许可证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公示相关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向餐饮经营单位、集体食堂提供供货凭证。

  生猪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应当向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存证明票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部门对生猪产品信息的管理,确保其生猪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七条 禁止销售含有“瘦肉精”等违禁药物残留、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变质、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和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在农贸市场、超市经检测发现含“瘦肉精”的生猪肉品,根据农业部门复检报告,由工商部门对违法销售不合格猪肉的经营户和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市场开办者依法进行查处。对复检不合格的肉品,由市场开办者负责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经营户承担,工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所经营的生猪产品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健康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召回,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国家规定应予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该产品,并对经营者的召回行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经营者不履行召回或无力召回时,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召回的生猪产品应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有关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生猪产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采取控制措施,视情启动相关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条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畜产品检验证明》。

  运输生猪产品的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

第六章 生猪产品加工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猪产品加工者是猪肉制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产品加工企业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来自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二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禁止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对不符合要求的猪肉制品及时采取停止销售、销毁、召回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猪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索证验证和进货台账管理等制度,防止私宰肉、病害猪肉等流入生产加工环节。  

第七章 生猪产品餐饮消费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是生猪产品消费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购买的生猪产品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学校、企业、建筑工地等集体食堂、宾馆、酒店等餐饮经营者必须从依法取得生产、销售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购买生猪产品,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生猪产品。由商务、食药监、工商、卫生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食堂、餐饮经营者购买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有效发票或进货单据,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账登记制度。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为本辖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县(区、市)、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应对自然灾害等影响生猪和猪肉供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及时排查和消除不稳定因素,做好辖区内“瘦肉精”猪等病害猪和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监督落实工作,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做好维稳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对本区域内生猪散养户、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负起管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生猪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履行生猪养殖、交易、屠宰、生猪产品流通、加工、餐饮消费等各个环节的监管职责。

  (一)卫生部门(市食安委办):负责对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的综合利用。

  (二)农业部门:负责生猪生产指导和养殖环节的质量监管;组织实施种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负责打击私屠滥宰生猪违法行为,遏制注水肉、病害肉出厂。

  (四)工商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依法取缔无照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市场生猪及其产品销售经营行为的监管,建立和实施生猪及其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度,检查生猪及其产品相关票证,对问题猪肉送交农业部门检测,依法查处流通领域销售私宰肉、不合格生猪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质监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集体食堂、餐饮业等消费环节的生猪产品日常卫生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生猪产品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加强药品行业管理,打击非法生产、销售违禁药物作为兽用的违法行为。

  (七)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对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及其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及其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猪及其产品层级责任制管理。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各县(区、市)、镇(乡、街道)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措施

  第四十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区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发布制度。各县(区、市)、镇(乡、街道)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进行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发布前应当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

  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发布(公示)要依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内容可包括:生猪及其产品停止(或者恢复)销售信息、退市信息、消费警示、提示信息、安全综合评价、监督抽查信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信息、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等。

  第四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联动机制。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域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并建立行政执法检查的横向联合、上下联动工作机制,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各环节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可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重点品种、重要时节的执法检查,可根据需要启动联动执法检查机制。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部门对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的牛、羊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