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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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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89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印发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粤府办〔2009〕10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好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断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由省政务公开工作联席会议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方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公开目录及时更新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公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厅)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考核评分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厅)。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定期考核及社会评议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效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务实高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室(厅)组织实施,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限要求,是否及时公开、及时更新;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渠道和设施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和答复,是否按规定收取或者减免相关费用;

(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发挥了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基层和群众满意和认可的效果;

(七)其他需要进行社会评议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一)研究制订评议计划;

(二)拟订评议方案,确定评议的具体内容、评定标准、评议方式和评议人员等;

(三)组织实施评议,汇总评议结果;

(四)确定评议等次;

(五)向被评议单位书面反馈评议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书面报告评议结果,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必要时应把评议结果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报告,以及向社会公开;

(六)将评议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的方式包括: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通过政府公众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即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三)其他适用的评议方式。

第八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在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评议单位应当按要求整改,及时向评议组织实施单位和有关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并主动向社会公开。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法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责任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全面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主要领导。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或过错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实施。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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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首次审议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以来,有关民诉法中仲裁内容的修改也日益受到关注。仲裁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本次修法寄予厚望,如能抓住此次修法时机,参考国际立法标准并结合我国实际,有效限制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将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试图通过对有关修法指导原则、现行仲裁不予执行规定的主要问题和立法技术的讨论,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仲裁规定的指导原则

由于本次民诉法修改与仲裁法修改并不同步,仲裁法还未正式纳入立法规划。在这种前提下,必须讨论各国仲裁立法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仲裁法律改革的指导思想,以便为本次民诉法中有关仲裁内容的修订提供方向。

(一)各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总体趋势

统计显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近30年中,有超过10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进行了仲裁立法改革。研究表明,各国仲裁立法改革总体上呈现出“自由化”、“国际化”并伴随着必要的“本地化”的趋势。国家对仲裁的管制进一步放松,司法对仲裁的支持进一步加强,同时仲裁程序更趋于独立,减少了对诉讼程序的依赖。有7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直接承继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以《示范法》为代表的有关国际仲裁的立法标准逐步形成。国际仲裁立法对国内仲裁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在最近一些立法改革中,有30个国家或独立法域不再区分国际和国内仲裁程序。各国立法者在吸收国际标准的同时,为适应本国司法制度,在仲裁立法改革中主要对法院程序等进行了补充性、明确化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指导思想

吸取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经验对完善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各国仲裁立法改革中“自由化”、“国际化”和“本地化”的总体趋势,对确立我国仲裁立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必将产生影响。相应地,在本次修改民诉法时,也应当根据各国仲裁立法改革趋势,以“支持仲裁”、“约束司法审查范围”、“进一步与国际接轨”以及“明确司法程序”作为指导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一方面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和司法民主,在立法上为我国仲裁业在国际“仲裁地”竞争上提供支持;另一方面做到民诉法相关仲裁规定系统化协调,并为下一步修改仲裁法留有余地,使涉及仲裁的司法行为规范与立法协调。

二、民诉法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

民诉法中涉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有5条,散见于一审普通程序、执行、涉外仲裁和司法协助等章节。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主要问题存在于以下方面,亟需予以修改:

(一)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实体审查

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理由。这不仅与各国仲裁立法中普遍以程序审查为主的趋势不符,更与较晚生效的仲裁法第七条有关“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不符。有关仲裁裁决实体审查宽泛,已成为我国仲裁立法改革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参照《示范法》的做法,限制执行过程中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形。除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以外,在不予执行司法审查时仅实施程序性审查。民诉法有关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则与国际接轨,主要以程序审查为主。建议以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关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直接替换第二百一十三条有关内容,并删去第二百五十八条。这样,就能建立统一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标准,同时为将来修改仲裁法时,统一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理由和撤销理由创造条件。

(二)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作为认定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与国办发[1996]22号文件颁布以来我国涉外仲裁实践不符。依据该文件,我国各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国内、涉外仲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4号文件也规定,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年来,原来主要以办理涉外案件为主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大量受理国内仲裁案件。因此,应当删去民诉法中有关“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涉外仲裁裁决”。

类似地,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该规定在全球仲裁立法中十分罕见,它不仅与国际通行的以“仲裁地”确认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不符,而且与我国法院曾承认并执行以外国为仲裁地、由临时仲裁庭制作的仲裁裁决的实践不符。因此,在此条中应删除“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代之以“外国仲裁裁决”。

此外,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要尽量删除条文中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对应改为“仲裁裁决”,以便为嗣后仲裁法改革中承认临时仲裁留有余地,或为司法实践认可临时仲裁创造解释空间。

(三)管辖、程序和法律救济

1.管辖。民诉法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管辖没有专门作出规定。为保障司法审查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等司法解释,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一些仲裁案件标的额很小,有的被执行人或财产处在较远的市辖县,仲裁裁决的执行过于集中于人手较少的中级法院,反而给申请执行人带来不便和迟延。建议在本次修法中,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明确仲裁执行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以方便当事人就近处理案件;而针对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由该法院的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民诉法立法体例中仍存在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多数基层法院接触涉外案件数量很少,需要由较高一级的法院中较为专业的法官集中处理此类案件,同时为便于对外统一协调涉外仲裁案件的处理,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形象,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则可以保留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相关中级法院执行。

2.程序。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应组成合议庭,未对其他程序进行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新民诉法应规定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口头辩论;如果决定不开庭,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确保程序公正。程序是否公开进行,可参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16条的规定,由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自由裁量。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裁定。

如果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向上一级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裁定时,应通知执行法院。

3.法律救济。为彰显仲裁一裁终局和灵活快捷的特点,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应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对有关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方当事人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很可能导致重新进行诉讼,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应准许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因此,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上诉。

4.报告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和法[1998]40号文件,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报告制度实行以来,有效统一了我国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对外维护了我国公正司法形象。但是,报告制度仅仅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控制机制,缺乏法律基础。特别是有关法定听审、期限等程序保障制度缺失,与法治国家原则不符。建议在民诉法第四编第二十七章涉外仲裁中,对报告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三、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立法协调

在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法律规范立法协调问题上,一方面,建议保留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法律制度并行。这样做,除了可以在本次民诉法修改时尽量不修改仲裁法内容外,还有利于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有效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反之,如果取消不予执行制度,由于撤销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仲裁机构与撤销法院往往关系较密切,可能会影响被执行人行使权利。另一方面,需要防止当事人重复提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恶意拖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法释[2006]7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撤销程序中被驳回,不得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该解释尽管在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法院裁定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实践中法官常常对“相同理由”进行宽泛解释,依然不能防止被执行人拖延程序的情况出现。因此,应当在修法时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根据仲裁法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不得再次申请不予执行。

总之,民诉法和仲裁法是仲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两个法律渊源,二者存在统一的规范术语和紧密的条文支援。由于仲裁法改革尚未提上明确日程,在修改民诉法中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时,首先应当符合国际仲裁立法改革的方向,支持仲裁、限制监督,并在保证规范体系完整的前提下,尽量简化民诉法对仲裁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加强对仲裁法的援引,为下一步仲裁法改革提供较大空间。

积极构建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

陈宝金


关键词: 重婚  社会预防体系  构建
摘 要:新婚姻登记条例客观上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重婚预防机制。本文主要从塑造社会舆论环境,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加快信息化建设和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等方面,对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进行探析。

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旧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结婚登记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以下统称单位证明)的规定被取消,而代之以个人“签字声明”,这是对旧结婚登记制度的重大突破。结婚需要单位证明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旧体制下,职业很少变换,人员流动较少,几乎每个人是“单位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用工制度已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人没有稳定单位或职业,人员流动加快,把出具单位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必备要件,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单位因缺乏对个人情况的了解而出具不实证明,单位拒绝开具证明,没有单位而无法开具证明等情形急剧增多,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受到限制。新条例使结婚程序变得非常简便,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非常容易,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责任自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自由权的现代婚姻登记理念。
但我们也不能否认,旧的结婚登记制度关于提供单位证明的规定,在证实当事人真实婚姻状况,防范骗婚、重婚等行为的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具有重婚意图或行为的人由于无法提供单位证明,不得不收敛或放弃自己的行为,并积极谋求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婚姻问题。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多种婚姻道德观的冲突,而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还比较淡薄,以当事人“签字声明”替代“单位证明”,将增加骗婚、重婚、先结婚后离婚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充分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要积极促成重婚的社会预防体系的构建,以引导人们形成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自觉规范婚姻行为,从而促进婚姻制度的充分实施。社会预防体系的建立主要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 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  通过塑造社会舆论环境遏制重婚行为
婚姻法律制度的充分实施并非仅仅是民政部门等个别部门的责任,而是全社会的责任。要使人们守法,必须首先使人们知法,因此,要加强婚姻法律制度宣传,通过社会环境的塑造,增强人们的婚姻法制观念,压制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思想和行为。重婚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行为,这种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可能因重婚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互联网络等媒体以及其他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积极倡导正确的婚姻道德观,教育公民自觉遵从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在宣传新条例基本精神、婚姻登记制度改革的意义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同时,加强对重婚行为的危害性和重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婚姻法律制度的宣传,使人们既了解自己在婚姻登记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又能够明确预知重婚行为发生导致的法律后果。要充分发挥鲜活、生动的案例在普法中的重要作用。
二、严格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通过完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堵截重婚行为
有的当事人为使重婚行为“合法化”或急于达到与重婚对方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会心存侥幸,利用新条例的宽松规定,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增强婚姻登记工作的责任心,提高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严格规范各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避免因登记工作的疏漏而造成当事人重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做到:(一)利用直接接触当事人的便利条件,通过婚姻法律制度专栏、专门宣传材料、结婚证以及口头传达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向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二)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当事人相关情况进行细致询问。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善于识别证件或证明材料的真伪,防止当事人利用伪造或虚假的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结婚证。要保持对当事人异常表现或反映以及矛盾陈述的敏感性,掌握询问的策略和技巧,杜绝“见证不见人”和“管证不管人”的做法,做到人证相符。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的,或有弄虚作假重大嫌疑的,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不停止对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的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件系伪造,登记机关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二、 加快信息化建设  通过资源共享防范重婚行为   
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不再需要“单位证明”的规定,要求充分发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功能。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能够有效地克服因单位不开具证明而出现的婚姻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婚姻登记信息不对称现象,保障婚姻登记机关能够迅速、准确地检索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从技术上防范重婚现象的发生。首先,政府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数据库,统一所有数据接口,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其次,民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实现户口登记信息资源和婚姻登记信息资源的共享。户口管理是世界各国最根本的社会管理制度之一,大多数国家都把婚姻状况作为重要的户口登记事项,通过它不但可以确认公民民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证明公民的身份,而且可以反映公民的婚姻状况。因此,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技术合作,逐步实现全国连网,这样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户籍管理工作的质量,也有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全面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四、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机制  通过刑事制裁震慑重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对于重婚是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中对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有明文规定,重婚不在“不告不理”的案件之列,因此,应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主动介入。另一种意见认为,重婚应该是“不告不理”,公安机关是不能主动介入的,除非该重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司法实践中,重婚一直被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直到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后,才开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之先例,但至今相关案例也极为少见。实际上,在《婚姻法》修正之前,即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重婚既可由公安机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可由被害人进行自诉。只不过修正后的《婚姻法》将上述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地确认下来。也正是法律的这种“两可”规定,使得重婚案件的取证责任几乎全部转嫁到自诉人身上。特别是对于事实重婚,犯罪行为人流动性强、隐蔽性大,仅靠“身单力薄”的受害人自身的力量,有关证据搜集和固定是非常艰难的,这也是近年来重婚案件上升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了防止因登记条件“放宽”而导致重婚案件增多的趋势,必须强化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机制,由公安机关承担重婚案件的主要取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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