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和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营养奶、调味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奶的生产、加工、销售及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和个体养殖户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供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卫生、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牛奶生产性保护、牛奶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奶牛登记造册,以场或村建立奶牛登记卡,组织和引导饲养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发展奶牛业生产。
奶牛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对奶牛逐一建立档案,合理配置牛群结构,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第八条 奶牛的更新处理,须报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更新处理奶牛,应通过该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外地(市)引进奶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须报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九条 奶牛场应符合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牛舍整洁通风,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条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的奶牛场,应建立兽医防疫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工作。个体奶牛养殖户须接受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定期对奶牛场(户)进行严格的奶牛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检查,合格者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奶牛养殖场(户)凭证到牛奶加工单位售奶。
第十二条 经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出患出布氏杆菌病、结核病或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隔离净化饲养或无害化处理。
当发现发奶牛传染病疫情蔓延时,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奶牛疫病控制区或隔离区,并采取紧急防治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牛奶生产场(户)应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奶牛场挤奶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身体健康证,个体奶牛养殖户挤奶人员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患有传染病者不得挤奶。盛奶容器必须无毒、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在贮存运输过程中污染牛奶。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四条 牛奶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房(车间)建设布局合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二)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冷却、冷藏设施、辅助设备和清洗、卫生、消毒系统;
(三)有鲜奶包装生产线;
(四)有质量检验机构或人员、检测设备、检验手段和检验制度,质检人员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厂(车间),除办理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外,须经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卫生许可证》、《牛奶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经营。
已建的牛奶加工厂(车间)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须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加工单位收购生鲜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严格检查验收。不得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不得收购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牛奶。
第十七条 必须严格执行牛奶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GB—5408国家标准。严禁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
第十八条 上市牛奶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生产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人员,应立即调离生产岗位。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亭(点)应悬挂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牛奶销售亭(点),应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牛奶销售人员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二十二条 牛奶代销单位和个人应与加工生产厂家签订牛奶购销合同,信守签约,保证牛奶计量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上市销售生奶、散装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禁止出售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和掺杂掺假奶。
第二十四条 送奶车辆应保持清洁,严防运输过程中牛奶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饲养场(户)未经批准更新处理奶牛的,追回投资或补贴款额,并处奶牛价值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奶牛场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的,责令其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不按挤奶程序挤奶或盛奶容器不符合卫生要求使牛奶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领取《牛奶经营许可证》加工牛奶的,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无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牛奶销售标志售奶的,责令其停止售奶,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生奶、散装奶、无证加工包装奶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剩余牛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领取《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加工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带布氏杆菌、结核菌或其他传染病菌牛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牛奶加工单位使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奶牛疫病防治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对阻挠执行公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8月1日
《彩票法》尽快出台的三大理由
金涛 湖北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430074
北京“双色球转播”事件一波未平,西安“宝马彩票”案一波又起。近几年来,接连不断的彩票丑闻使以公益背景的彩票业的公信力一落千仗,作为其发起人的政府的形象在人们心中也大打折扣。自1987年以来我国彩票业已走过17个年头,但为何至今仍显得如此混乱?作为社会大管家的政府又为何不能在发彩过程中发挥良好的作用呢?古语有云: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根本上这一现象的根源只有一个:缺乏有效的且较为完善的游戏规则——这个规则就是《彩票法》。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也不乏一些规范彩票业的相关规则。譬如国务院于2001年10月30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又如财政部制定的《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民政部制定的《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此外,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个人所得税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也被用作定纷止争的依据,对于规范管理彩票业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即便如此,彩票行业的丑闻仍然层出不穷。表面上,我们可以找出一大堆原因:部门利益的作祟、政府监管的不利、公证机关的失职等等。若深究其根源,则皆源于没有强有力的较完备的法律对彩票业相关主体(包括政府在内)的行为进行规范。
除云现实急需的因素之外,从理论上我们还可以举出几项《彩票》法尽快出台的重要原因:
一、公共领域,规则先行:虽然从表面看来人们购买彩票是基于获利目的的自愿行为,但从本质上看,这却是国家筹集社会闲散资金并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一种社会利益再分配的行为,是政府从老百姓手里无偿的收钱,属公共领域之范畴。事情一进入公共领域就和广大民众以及这个社会的利益忧戚相关。事关整个社会的利益,如果处置不当就很有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居乐业。因此凡是涉及到公共领域的事情从来就不是小事,一切都应该是规则在前,尤其是这种面向全社会的行为。发彩的决策及实施过程决不能由政府临时决定,而必须通过法律规定。但10多年来,我国一直只有少得可怜的几部行政法规则和部门规章支持着其运作。这意味着一方面,操作彩票行业运作的人可以自己的需要方便地钻法规规章的漏洞,即便触犯了这些规章也无法进行有力的惩处;另一方面,亿万彩民的利益随时面临着被侵犯的威胁,而一旦其利益被侵犯了也会因于法无据而状告无门。比较完善的规范彩票业的法律规范很有尽快出台的必要。
二、部门立法,利益立法:根据2001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彩票发行资金构成比例调整为:返奖比例不得低于50%,发行费用比例不得高于15%,彩票公益金比例不得低于35%。35%彩票公益金的分配使用由财政部监管调剂,财政部之下由十大部委分配公益金收入: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两部门占据公益金的50%,剩余的50%由财政部向助学、残疾、环保、社保及2008奥运会等8大领域分配。不仅这些主管部门纷纷要求扩大自己的公益金分配额度,近些年教育部、建设部、西部开发办等众多部委也纷纷提出在彩票收中“分一杯羹”的要求。作为彩票业的领导方和彩票发行方,政府部门即充当了运动员的角色,又担当的裁判员的角色。基于利害关系人回避原则,作为发彩的主导方和主要收益者的政府部门,彩票业不能由其领导,而应由国家直接领导,发行的不应是“部门彩票”而应是“国家彩票”;发彩的规则更不能由其确定,而应由法律来确定。目前,我国彩民已过亿人,2003年彩票发行额度也已达400亿元,依35%的公益金提取比例,政府部门的收益将达145亿元之巨。发彩提成和销售提成的巨大利益,使地方、部门和个人的利益绞在一起,发彩因而失去应有的严谨和制约,以至丑闻不断。
三、法规规章效力不足,违法行为惩处无据:至今为止,现行的与彩票相关规则效力最高的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起主要作用的还是财政部和民政部等几部门所制定的部门规章,整个规则体系的效力是偏低的。彩票的发行需要各部门的相互协调与配合,最终公益金的分配又关系到各个部门的切身利益,其中关系错综复杂。但国务院各部委之间的规章的效力是相同的,无法担当起利益协调者的角色。这就很需要有一部效力位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之上的法律,对各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利益进行分配。此外,还有一件今人尴尬的事情:基于法律之基本规则,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都无权(包括被授权)制定有关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的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刑法》对搏彩类犯罪规定缺位,对彩票发行过程种出现的各种社会危害性及大的违法行为又惩处无据。如轰动一时的湖北“章国新体彩”案中,检察机关只能迂回曲折地指控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就如被告律师所指出的那样“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很难证明被告人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从客体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彩球,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秩序,而非《刑法》第276条所指‘生产经营’活动。因为体彩发行单位不属于盈利性企事业单位,所以体彩发行既不是生产行为,也不是经营行为。”其它诸如“贪污罪”、“盗窃罪”、“侵占罪”等从理论上讲对于此类行为也不能简单套用。而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民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没有与之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和惩戒措施,这就使得受害者们维权无门,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
彩票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不管其发行还是最终的使用都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但由于无论是其潜在的还是实际的利益都十分巨大,且其在运行过程中又有各个部门、地方及个人的复杂利益纠缠,同时又由于我国现有的规则的效力不足与体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不仅对发彩者的监管不力,而且对于在发彩过程中的利益受损者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对违法犯罪者也不能给予应有的惩罚。这就是我国当前彩票业混乱无序,丑闻迭出的根源之所在。为了使我国的彩票市场能健康发展以更好实现其公益的目的以造福于民,《彩票法》尽快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