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40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驻和有关单位,有关群众团体:
现将《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二日
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的建设与管理,全面发挥政府网站的作用,不断提高信息服务质量,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网站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建立的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众的网站。
第三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工作由行署办公室负责组织,行署信息化办公室具体实施,每年进行一次。各县市、地直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方案。
第四条 网站绩效考核以《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见附件)为依据,年度考核方案由行署信息化办公室于每年6月1日前下达。
第五条 考核采取公众评议、专家评议和日常监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网上公众评议。公众评议的重点是评议政府网站网上为民服务、互动交流和政务公开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行署信息化办公室负责在政府门户网站(和阗信息港)公布评议表(各考评单位也可在自己的网站增加相应链接),由上网公众投票评议。
(二)专家评议。专家考核侧重于网站功能定位、栏目设置、技术合理性和网站管理等方面内容。邀请相关行业专家组成考评专家组,根据绩效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于年底对各考评网站进行逐项评议考核。
(三)日常监测。日常监测由行署信息化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考核指标进行,不定期对各网站报送信息、子网站更新维护情况进行检查。
考核成绩按照公众评议占10%、专家评议占20%、日常监测占70%的比例确定得分和级别。
第六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分县市和地直部门单位两个考评组,根据排名先后,县市考评组确定一、二、三等奖各一名;地直部门单位考评组确定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
第七条 政府网站绩效考核结果由行署办公室发文在全地区政府系统内通报,并通过地区政府门户网站(和阗信息港)、《和田日报》、和田广播电台、和田电视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2.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指标档次划分
附件1
和田地区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一、县市级政府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指标
说明
分值
政 务 信 息 公 开
接受社会监督的信息
概况
信息
领导信息、县市情况介绍
1
计划
规划
本级政府的工作计划、整体的发展规划
1
法规
公文
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解读
3
政务
动态
领导活动、重大政务活动、通知公告、政府会议、日常工作
2
人事
信息
本级政府人事任免、干部选拔、公务员考录,教育培训
2
财政
公开
采购招投标、财政预决算、专项工作的资金分配及工作进展、重大项目、招商引资
2
专题
专栏
热点工作、重点工作
2
整合下属机构的政府信息
概况
信息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领导信息、组织结构及分工、联系方式
1
计划
总结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1
工作
动态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的日常工作的动态信息、业务工作的专题专栏
1
统计
数据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业务工作的统计数据
1
政府
文件
委办局及所辖乡(镇)政府文件
1
面向社会服务的信息
面向个人
婚姻生育
1
户籍证件
1
教育培训
1
住房社区
1
医疗保健
1
旅游娱乐
1
就业转业
1
社保低保
1
交通车辆
1
死亡殡葬
1
法律救助
1
纳税
1
文化
1
面向企业
设立变更
1
税务保险
1
年检年审
1
质监检验
1
进口出口
1
环保绿化
1
雇工劳动
1
安全及法律事务
1
土地城建
1
知识产权
1
破产注销
1
交通车辆
1
文化媒体
1
在线办事
总体效果
栏目
划分
是否按照社会各界对电子政务的不同需求划分栏目,热点栏目是否能够快速访问
2
覆盖
范围
栏目内容是否覆盖业务全过程,服务内容是否充实
6
表 格 下 载
面向个人
婚姻生育
1
户籍证件
1
教育培训
1
住房社区
1
医疗保健
1
旅游娱乐
1
就业转业
1
社保低保
1
交通车辆
1
法律救助
1
死亡殡葬
1
纳税
1
文化
1
面向企业
设立变更
1
税务保险
1
年检年审
1
质监检验
1
进口出口
1
环保绿化
1
雇工劳动
1
安全及法律事务
1
土地城建
1
知识产权
1
破产注销
1
交通车辆
1
文化媒体
1
公众参与
信箱类栏目
栏目
功能
领导信箱、意见投诉信箱
2
答复
情况
处理信件的数量,答复的质量
3
调查类栏目
栏目
功能
栏目能够实现的功能
1
内容
策划
调查主题的选择是否围绕政务工作
2
结果
统计
调查结果的统计分析,结果的公开
2
公众留言类栏目
栏目
功能
是否体现政府工作,是否能与政府工作相结合
2
答复
与汇
编
答复的实效性,详细程度及定期汇编
3
网 站 设 计
页面展示
个性
设计
突出地方特色,个性化创新的设计页面和栏目
1
首页
布局
首页栏目、内容、布局的合理性
1
层级
设置
内容层级的复杂度,能否少于三次点击即可访问内容
0.5
页面
效果
页面是否美观、大方、简洁、庄重
0.5
辅助功能
多语
种
是否有多语种版本,如维文
1
搜索
功能
能快速、准确地支持多种查询方式
1
使用
帮助
重要服务和栏目是否能够提供使用说明
0.5
评比
统计
各部门信息上传情况的统计与评比
0.5
导航
链接
上下级单位网站导航必须在主页上有明显链接标志
0.5
网站维护
联系
方式
是否提供网站维护单位及联系方式
0.5
网站安全
制度管理
网站是否具有ICP备案信息及承办单位、主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相关信息,并考查建设单位的相应资质
1
网站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1
是否与网站建设单位建立联系通报制度
1
技术管理
系统软件的安全状况
0.5
应用软件的安全状况
0.5
访问量
网站全年点击量
5
二、地直部门网站绩效考核标准
指标
说明
分值
政务信息公开
接受社会监督信息
概况
信息
领导信息,机构职能,行业概况
3
计划
规划
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及总结,发展规划
3
法规
公文
法律法规、政府文件、行业标准、解释
4
政务
动态
通知公告,政府会议,日常办公信息,政务活动
3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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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妇基〔2004〕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审批和供精人工授精、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初审。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六条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执法工作,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行政许可进行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市妇女保健所负责全市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负责全市婚前医学检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2007年前,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
(一)婚前医学检查:原则上每个区、县设置1家,以婚育咨询、婚育保健为主,提供必须的婚前医学检查和有关的医疗服务。一般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内。
(二)产前诊断:分为诊断和筛查两个项目。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产前诊断项目基本规划为每200-250万人口设置1家。总数控制在8家以内。产前筛查项目在二级及以上助产机构内开展,并应与产前诊断机构挂钩,形成质控和管理网络。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根据本市目前人群客观需求、实际承受能力以及技术力量,严格控制,稳步扩展。
(四)助产技术:以提高产科质量,改善服务条件和环境,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为核心。根据分娩数、床位使用率和年最低接产数进行规划设置。全市产科总床位控制在2500张以内,主要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内。经营性医疗机构在规划上适当放开,设置比例占总床位的10%左右。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100例。
(五)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全市设置数为270家以内,原则上均纳入政府办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内。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200例。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局根据行政区划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以2003年期末产科床位数和开展节育手术的机构数为基数,控制总量。对2005-2007年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设置布点进行规划调整,实行拆一补一,动态管理。涉及区划撤并、医疗机构迁移等情况,应及时调整设置。各区(县)卫生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度本区域机构设置变动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三)符合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服务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设置原则;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相应学习证明;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五)可行性报告和专家技术评审意见书;
(六)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及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卫生局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所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发给《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对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并在《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每二年校验一次。
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已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助产士)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符合所从事项目的技术服务条件,参加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经考核合格,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技术的人员,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经考核合格,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发给《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取得《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二年以上的人员,须经过复训、考核,重新核准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合格证书》备注栏内注明下列情况:
(一)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
(二)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