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见附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见《暂行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三、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及时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有关规定,持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附件: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
(格式)
编号: 201X(年)-XX(专项号)-XXX(项目号)
单位名称:
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兹确认:你单位申请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符合有关规定,请按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物资免税手续.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
项目(课题)负责人:
项目(课题)起止期: 年 月至 年 月
免税进口物资额度:
确认函有效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或领导小组组长单位)
年 月 日
2.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免税申请文件有关要求
申请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1. 单位性质、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范围;
2. 项目(课题)的编号、名称、负责人,承担项目(课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课题)的主要任务、经费来源与组成;
3. 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关键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免税进口金额、免税税款;
4. 提供申请免税进口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具体信息(见表1、2);
5. 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 其他情况说明。
7. 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六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一份(表1、2采用EXCELL格式)。
表1 申请免税进口设备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税则号列 进口理由 进口数量 进口金额 进口税额 资金来源 所在编号
注:“进口金额”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单位:万元。
申请免税进口设备技术规格属于当前《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应当在“所在编号”栏目中填写设备在《目录》中所在编号;进口设备未在该《目录》内的,“所在编号”不需填写。
资金来源分类: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其中,使用地方财政资金购置设备应当注明所在省份。
表2 申请免税进口零部件、原材料清单
序号 零部件/原材料名称 税则号列 进口数量 进口金额 进口税额 资金来源 备注
注:“进口金额”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单位:万元。
资金来源分类: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其中,使用地方财政资金购置设备应当注明所在省份。
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二年十月八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查处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7日。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