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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6:47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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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关于重新颁发天然水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12日,国家经委/国家计委

自一九六六年八月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经委、科委《关于试行新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执行以来,对合理开发和保护天然水晶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个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需要修改。经地质矿产部提出并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现将新制订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执行。其中有关水晶货款的结算监督等问题,待地质矿产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具体商定后,再另文下达。
新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考虑到天然水晶是国家稀缺而具重要用途的矿产,强调了要加强集中统一管理,保护矿产资源,防止产品流失,禁止自由买卖。请地质矿产部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必要时可制订实施细则,使之更加符合实际,以保证我国有限的天然水晶资源能得到经济合理的开发利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新的情况和问题,可随时同地质矿产部联系。

附:天然水晶管理办法
水晶是比较稀缺的矿产,广泛用于工业部门。为了加强对天然水晶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计划开采,以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长期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一、全国水晶矿产(包括熔炼、光学、压电和工艺水晶)的地质普查、勘探、开采、选矿、样品鉴定、收购分配和外销等工作,统一由地质矿产部归口管理。
二、水晶矿产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属全民所有。依附于土地的水晶资源,不因土地所有权而改变其全民所有的性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开采。
三、水晶矿产工业开采品位,由地质矿产部根据国家需要、资源条件和工业生产技术水平制订。开采大、中型水晶矿,必须有地质勘探报告作依据,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审批;开采小型水晶矿或矿点,须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委托地质矿产局)批准,并报地质矿产部备案。
四、水晶原料的工业技术标准由地质矿产部与有关工业部门协商制订颁发,报国家经委备案。各使用单位的用料标准,由使用部门自订。
五、全国水晶生产计划由地质矿产部根据需要、生产能力和矿点资源情况统一制订,报国家计委备案。各地根据地质矿产部下达的计划,有领导地组织生产和收购。
六、根据需要,经地质矿产部批准,有关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可设立水晶管理收购站,负责该省(自治区)水晶管理、收购业务工作,其生产技术和收购等业务工作归地质矿产部领导。有关的县经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批准可设立县水晶管理收购站,其生产技术和收购等业务工作由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领导。各地水晶管理收购站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所辖境内水晶矿的开采、分选、收购、运销等管理工作;负责扶持小矿正常生产;保护水晶资源;负责监督、制止非法开采和自由买卖水晶活动。
七、各单位或个人所获得的水晶,一律不得自行出售,需要出售的必须交售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晶管理收购站统一收购。
未设水晶收购站地区的产品,由地质矿产部指定有关部门收购。
八、水晶是部管统配物资,任何用料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到产地购买,生产单位也不得任意向用户推销。各需用单位(包括自产自用)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地质矿产部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平衡、分配和调拨。没有地质矿产部水晶管理机构的水晶矿产品调拨通知单,各地银行可拒绝办理货款托收承付,交通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货运。
九、自由买卖水晶或以水晶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个人或单位,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全国水晶原料的调拨、销售价格,由地质矿产部根据各地产品质量情况分别制订,报国家物价总局批准后颁布施行。省(自治区)水晶管理收购站的收购价格和县水晶管理收购站的收购、销售价格,可根据全国水晶产品的统一价格拟定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合理价差,由省(自治区)地质矿产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后在全省(自治区)范围内执行。
十一、地质矿产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精神,制订必要的管理细则。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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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高[2010]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创新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机制,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全面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继续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6年教育部、财政部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启动实施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遴选100所高职院校进行重点建设。4年来,示范建设院校在探索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单独招生试点、增强社会服务能力、跨区域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引领了全国高职院校的改革与发展方向。

  为更好地适应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发展战略的需要,教育部、财政部决定继续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扩大国家重点建设院校数量,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更好地发挥高职院校在培养高素质高级技能型专门人才,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

  新增100所左右骨干高职建设院校,推进地方政府完善政策、加大投入,创新办学体制机制,推进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增强办学活力;以提高质量为核心,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深化内部管理运行机制改革,增强高职院校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实现行业企业与高职院校相互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高等职业教育和谐发展。

  1. 校企合作体制机制建设。地方政府与行业企业共建高职院校,探索建立高职院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形成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紧密型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发挥各自在产业规划、经费筹措、先进技术应用、兼职教师聘任(聘用)、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吸纳学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 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增强办学活力;深化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教师密切联系企业的责任,引导和激励教师主动为企业和社会服务,开展技术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互利共赢。

  2. 政策支持与投入环境建设。各地要将骨干高职院校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企业参与院校人才培养的鼓励政策,建立顶岗实习工伤保险制度,优化发展环境;支持骨干高职院校开展高职单独招生考试制度改革试点,探索“知识+技能”、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职业倾向测试等多样化选拔录取机制;加大对骨干高职院校的支持力度,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办学经费足额到位;坚持高等职业教育的科学定位和办学方向,2020年以前骨干高职院校不升格为本科院校。

  3. 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主动适应区域产业结构升级需要,及时调整专业结构;深化订单培养、工学交替等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参照职业岗位任职要求制订培养方案,引入行业企业技术标准开发专业课程;推行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的教学模式;探索建立“校中厂”、“厂中校”实习实训基地;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的教学组织模式;吸纳行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与评价,将就业水平、企业满意度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核心指标,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4. 师资队伍与领导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教师双师素质,与企业联合培养专业教师,3年建设期内,使具有双师素质专业教师比例达到90%;加快双师结构专业教学团队建设,聘任(聘用)一批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专家作为专业带头人,一批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作为兼职教师,3年建设期内,使兼职教师承担的专业课学时比例达到50%。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办学治校能力,提升科学决策、战略规划和资源整合能力。

  5. 社会服务能力建设。培养区域产业发展急需人才,拓展社会服务功能,面向行业企业开展技术服务,面向区域开展高技能和新技术培训,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研发,为企业职工和社会成员提供多样化继续教育、为中职毕业生在岗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创造条件,增强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能力。

  三、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相关要求

  骨干高职院校建设按照地方推荐、评审立项、年度考核、动态管理、分期安排经费的方式,分年度、分步骤实施。2010年遴选40所左右高职院校立项建设,2011年、2012年再分别遴选30所左右,2015年完成全部项目验收工作。

  各地要根据本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把骨干高职院校建设作为本地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突破口和试验区,科学制订建设规划,支持特色院校和特色专业做优做强。要按照推荐条件、名额分配等要求,遴选推荐改革成绩突出、特色鲜明的高职院校进行建设,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力度,认真撰写申报材料,确保组织到位、措施到位、保障到位(具体要求见附件1、2、3)。

  各地也要实施和积极推进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形成以国家示范高职院校为引领、国家骨干高职院校为带动、省级重点建设高职院校为支撑的发展格局,推动本地高职院校办出特色,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整体提升,毕业生就业率与就业质量逐年提高,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的制度环境明显优化,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规划纲要》精神,抓住机遇,认真部署,科学规划,扎实工作,加快改革与发展,开创高等职业教育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1.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申报指南.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11547348&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申报指南.doc&filetypeclass=1
2.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21660349&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doc&filetypeclass=1
3.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分省推荐名额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294903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分省推荐名额表.doc&filetypeclass=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2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核发、领取、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机关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内行使执法权;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条 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具备条件的州、市(地),由其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培训内容分为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法律培训。专业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确定;综合法律培训科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
  《行政执法证件登记表》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及考核的情况、行政执法依据、法定权限、执法区域、处罚种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核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备案;
  (三)实行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由自治区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并由领证机关将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三年换发一次。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律培训、考试考核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发证机构报告;发证机构应当补发新证,并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换领新证。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行政执法证件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员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换发、补发、注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员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行政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从社会上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其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