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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吧下载提供“外挂”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3:59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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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吧下载提供“外挂”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关于网吧下载提供“外挂”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国权办[2004]19号


海南省版权局:

琼权发〔2004〕2号文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2003年12月18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新出联〔2003〕19号),明令禁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开发和传播其网络游戏的“外挂”程序的行为。

根据你局请示反映的情况,网吧下载“外挂”程序并向顾客提供,或者明知下载“外挂”程序系顾客利用网吧服务器分配的空间所为,却不制止并继续向他人提供的,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六)、(七)禁止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网吧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显示器提供的“外挂”程序非其下载,且确不知情的,应当删除下载的“外挂”程序。拒不删除的,可以故意侵权论处。

以上答复,供参考。

附件:海南省版权局关于网吧下载提供“外挂”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请示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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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出口,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改善出口商品结构,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途径,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的(具体内容按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颁发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
办法》第二条所列),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外汇留成
第三条 技术软件和技术出口带动的机电产品以及特定科技产品出口,凭审批机关出具的《技术出口批准证书》,按我省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若供货方要求享受留成,可按供货与出口双方协议,报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带动原辅材料及其他非机电产品出口,其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的一般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
第五条 属于个人非职务发明的技术软件出口,其外汇收入10%留给个人,保留现汇,可按乙种外汇存款存入中国银行。发明者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出国考察和执行合同等需用外汇时,可凭有关证明向中国银行办理使用手续。其余外汇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
费及代理出口手续费后归个人所有。这部分外汇额度30%有偿上缴中央(其中外贸出口企业得有偿费70%,个人30%),25%留给外汇出口企业,45%留给个人所在单位。
第六条 以技术、设备作投资,举办境外投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所得外汇收益,自境外企业设立之日或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留成。

第三章 信贷与资金
第七条 各专业银行的科技贷款,以及广东发展银行的科技信贷应优先支持技术出口。金融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术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利息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八条 技术出口主管部门对具有出口前景的技术项目,应优先列入成果推广计划,给予必要的信贷、资金支持,并积极协助企业开辟海外市场。
第九条 随技术出口带出的机电产品,按规定享受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口出口的专项贴息贷款和卖方信贷。
第十条 技术出口单位留用的技术出口净收入,应当按5∶3∶2的比例用于技术出口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出口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收入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技术出口项目,应优先提供提保,并允许技术出口项目设立专项外汇帐户。

第四章 税 收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仪器、图纸资料,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验放,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配套进口物资,由海关依法监管,并视不同贸易性质分别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所得收入,免缴所得税、营业税。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带动的设备、仪器及其他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出口的税收问题,应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人员出入境
第十八条 有关技术出口的人员出国考察、推销、出展活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为保证技术出口合同的实施,合同项下派人出国从事设备安装、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等工作(包括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由承办企业凭合同直接向所在市(地级市)政府申请办理审批和办证手续。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向当地出访审批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每出口1美元奖励0.2元人民币(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和0.01美元额度。
第二十一条 技术出口供货单位,可从技术出口净收入中,提取不超过总额5%作为奖励,这部分奖励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为开展技术出口商务活动,可向技术出口供货单位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在境外设立技术出口机构,也可在驻外中资机构中设立技术出口分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号文件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交易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新建发行库房、出纳业务库房(以下统称库房)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室(以下简称营业室),在选址时必须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库房、营业室的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竣工后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的上级保卫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现有库房、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根据安全要求加固或者改建。
第六条 配备库房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库房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第七条 库房应当设专用守库室,配备专职守库员,实行双人武装守库制度。
第八条 守库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禁止从事有碍守库工作的活动。
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库室。
第九条 未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没有专门查库的介绍信,任何人不得进入库房。
公安人员监督检查库房安全保卫工作,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本人工作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受检单位有关人员陪同方可进行。
第十条 凡取送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下同)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车,有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二)车上配有通讯联络设施及消防器材;
(三)有应急预案;
(四)长途运输,应当有护卫车,并增派武装押运人员。
第十一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准备工作中,必须做好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领取《通行免检证》;
(二)点清现金的封包数量,检查封包质量;
(三)检查运输现金车辆、通讯联络设施以及消防器材的性能;
(四)检查随身携带武器的性能。
第十二条 押运人员在执行任务中,严格禁止下列行为:
(一)泄露行车时间、运行路线和现金数量等情况;
(二)押运护送不到位;
(三)单人行动,或者擅离职守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事项;
(四)饮酒或者在车内吸烟;
(五)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或者中途无故停车;
(六)与运输现金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
第十三条 执行运输现金任务的车辆,必须在目的地停放。在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在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报告附近的金融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四条 库房、营业室的门前禁止随意停放车辆、设置摊亭或者晾晒物品。
第十五条 营业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门窗有坚固的金属防护装置;
(二)营业柜台高度不低于一点二米,宽度不窄于零点六米,柜台上方设有牢固的防护装置;
(三)出纳工作区与其他业务工作区用栅栏隔离;
(四)有符合技术防范要求的报警装置或者联防联络设施;
(五)配有必要的防卫、防火器材。
除前款规定外,凡有条件的,还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 营业室必须有四名以上工作人员,其中男性工作人员至少一名。在营业时间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
第十七条 禁止非营业室工作人员进入营业室。营业室工作人员的通勤门,除通勤时间外必须关锁。
第十八条 禁止在营业室外经营有价证券、有奖储蓄等业务。
第十九条 没有库房的营业室,应当配备保险金柜,当日营业终了,应当将现金、重要凭证、业务公章等用特制装具包装加锁,用专车送到库房存放。
第二十条 配置枪支的金融机构及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一)及时制止或者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有贡献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忠于职守,在安全防范工作中有突出事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会同城建、工商等部门责令其迁移、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应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行为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