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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48:59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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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非法改装常压锅炉的规定

(2004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消除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产生的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气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以下简称土锅炉)。

  本规定所称的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开孔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热水锅炉。

  第三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造、销售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锅炉。

  本市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的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柏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筒型、非筒型结构的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

  第五条(禁止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房屋出租者的提示义务)

  房屋所有者将房屋出租给承租者用于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或者用于居住的,应当告诫承租者不得使用土锅炉、不得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

  房屋出租者发现承租者有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况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消防部门报告。

  第七条(社区监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社区内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建筑工地等场所使用锅炉的情况,列入重点监控事项,并配置协管人员,加强日常检查和巡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告知停止使用,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告。

  第八条(告知)

  在对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经营者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锅炉。

  第九条(执法信息的沟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豆制品、食品、木材、服装等加工场(厂)以及洗衣、理发、浴室等场所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情况,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举报和奖励)

  鼓励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实应当给予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执法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锅炉使用情况的抽查,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司其职,加强对制造、销售、使用锅炉的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组织联合执法。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整改不力的区域,应当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制造、销售土锅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制造、销售的土锅炉,并处制造、销售土锅炉(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使用的土锅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和销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使用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制造、销售土锅炉提供场地、设施的,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提供场地、设施所取得的非法收入,并可处非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出租者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者有利用所租居住房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民事和刑事责任)

  对制造、销售、使用土锅炉和将常压锅炉改为承压使用,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禁止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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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2006年8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实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对其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示、自检自查、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举报;

  (二)定期监督检查;

  (三)现场监督;

  (四)派驻监督人员;

  (五)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审计、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范围和监督内容,制定监督方案;

  (二)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机关反馈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确定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

  (三)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联合或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实施监督,可以派驻监督人员,对办理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实施现场监督,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记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检查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提请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1]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及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发展,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我部现征集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技术先进有创新、工艺成熟、经济合理;

   (三)已有应用实例,且连续正常运行超过一年以上;

   (四)技术适应性强,具有推广前景;

   (五)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产权明晰。

   二、申报材料要求

   (一)工业固废(废液)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附件1);

  (二)由技术应用单位填写工业固废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并盖章(附件2);

  (三)项目简介;

   (四)已应用综合利用技术单位名录及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产品类项目应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六)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或其它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工商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八)其它必要的技术资料。

   三、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应认真填写申报材料(表格可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网站http://jns.miit.gov.cn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网站www.carcu.org下载)。申报材料应真实可靠,数据准确。

   (二)申报单位可报送一项或多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申报技术需经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全国性相关行业协会审核推荐;中央企业可直接向我部申报。

   (三)申报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后报送至我部(节能司),项目简介的电子文档发至mengyh@carcu.org。

   我部将组织专家对技术进行评审、筛选,编制《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

   四、申报时间

申报材料报送时间截至2011年12月10日。

   五、联系方式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联系人:艾崇 雷文

   电话: 010-68205359 68205361

   (二)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106室

   联系人:魏浩杰 孟跃辉电话:010-82291610-8006 82293408传真:010-82291610-8001

   附件: 1.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申报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6.wps
2.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应用实例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7.wps
3.项目简介提纲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n14297671.files/n14297608.wps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