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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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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2年10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11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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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含国营、集体、个体食品行业派出的摊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他们出售或使用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都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加强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是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职能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切实管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确定专人检查上市食品、饮料、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领导乡(镇、街道)卫生院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
执行。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上市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应对走街串巷的食品摊贩和分散在农村的食品商贩进行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他们生产经营食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食品卫生管理、检查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卫生委员,组织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规,制订卫生公约、守则,并认真执行。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及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营业前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及卫生审查合格,发给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临时在市场上出售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
品卫生检查合格,方可出售。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固定经营各种熟食品和饮食、冷饮摊贩的从业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身体健康,每年进行体格检查一次。发现传染病迹象的,可随时着令其作体格检查。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食品卫生的
其它传染病的,不得从事上述各项工作。疾病治愈或带菌(带毒)消失后,需经健康检查合格,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食品,如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及其制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品种分区域,划行归市,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要严格分开,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第九条 出售熟食品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蝇、防尘及洗手消毒设备。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的工具售货,货款分开,防止交叉污染。盛放食品的容器要洁净,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及包装材料。食(茶)具用后要洗净、消毒,饮用水必须清洁卫
生。
第十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清洁新鲜,无毒无害,具有固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上市: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未经兽医检验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和喷药后未达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泡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饲料等;
(六)河豚鱼、毒菇等有毒动植物,已死亡的黄鳝、甲鱼、□()、鲎及其它腐败变质的水产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添加剂及用生水制作的食品、冷饮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腐烂变质的瓜果;
(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容器、包装物不洁,或者运输工具污秽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二)不洁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三)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不合格的其它食品。
第十二条 凡检查发现有轻度病变等原因,不能直接鲜售,须经无害处理(如高温等)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指导下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依法检查、监督食品卫生,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对抗拒检查、监督,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及伪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主管单位应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酌情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或合并给下列处理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对人民健康未造成明显损害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改进。改进质量后的食品需经复检合格方可出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已引起食物中毒或可疑中毒的食品及其它有明显迹象可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应予没收或销毁;已经出售的,责令销售者限期追回。确定没收的食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确定销毁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下就地销毁,一切销毁费用由生
产经营者负责。
(六)对病、死畜、禽及不符合卫生规定的肉品,畜牧兽医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销毁或监督作其他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经以上处罚还拒不改进的,应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发给处罚通知书。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无偿采样检验、没收不合格的食品和器具,均应开给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罚款通知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化瑶族自治县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条例

(2000年3月9日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水电站库区(下称库区)移民安置工作,促进库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大化瑶族自治县(下称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库区移民,是指水电站库区的淹没区、工程建设征地区和影响区中经上级国家机关核定为安置对象的人口。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大、中、小型水电站库区的移民安置、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库区移民应当依法得到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以及后期生产生活的扶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贫困地区有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条 自治县库区移民安置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把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相结合,通过各种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全县平均水平。
  第五条 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电站业主要处理好电站工程与移民利益的关系,把电站工程同移民安置、库区开发建设结合起来,积极支持搞好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促进库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水电站业主应当照顾库区移民利益和照顾当地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县境内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工作。
  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库区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库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街)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重视和支持移民安置和扶持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移民的安置与扶持。

  第二章 移民安置及管理
  第八条 在自治县建设水电站,必须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经自治县同意并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淹没补偿和安置补助及后期生产生活扶持的内容,应当有前瞻性和发展余地,并预算给相应的移民经费,保证库区移民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扶持。
  第九条 库区移民安置应当依照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并按期完成任务。移民安置工作结束,应当进行验收。
  第十条 自治县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安置的方针,根据库区剩余资源和环境容量情况,制定实施移民安置规划的方案,妥善安置库区移民。
  第十一条 电站业主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按时、足额拨给移民安置经费,保证库区移民得到及时、合理安置。
  第十二条 自治县通过县内就地安置、异地安置和县外搬迁安置以及其他方式安置库区移民。
  第十三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搬迁。移民在补偿安置条件落实后,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外迁或异地安置的移民擅自返迁的不再重新安置。移民民房迁建按补偿标准发给经费,超建部分费用自理。
  第十四条 搬迁到自治县外安置的移民,经上级国家机关协调落实安置点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外迁并与迁入地人民政府协商安置、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户籍等手续。开发前期的生活,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异地安置点的土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清土地使用手续后交给移民经营,并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发给土地使用证。安置区内属于移民个人的房屋、果树、林木等可以依法继承、馈赠或者抵押、转让。
  第十六条 自愿到本县库区外投靠亲友或自行联系安置的移民,由自治县移民安置主管部门与他们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和按规定发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库区剩余的土地等资源,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统一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安排给就地后靠安置的移民经营。
  就地后靠安置移民的生活补助,按国家规定发放。
  第十八条 电站业主擅自超水库正常蓄水位和超淹没处理设计洪水标准运行,造成耕地、农作物、水利、道路、房屋等损毁的,电站业主应当及时安排资金,负责恢复改善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库区中被淹没、征用的耕地少或者剩余资源多、国家已经一次性补偿的移民,或者经扶持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水平已稳定恢复并达到当地中上水平的移民,以及经核实的库区的其他动态人口,可不按移民对待。

  第三章 库区的开发与扶持
  第二十条 自治县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组织移民有计划地开发库区土地、山林、水面、矿藏、旅游等资源,努力发展粮食、林果、畜牧、渔业生产和农村服务业、库区旅游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努力做好移民生产生活的后期扶持,促进库区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发展战略,鼓励和扶持移民大力兴修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努力改造中低产农田,推广良种良法,调整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生态农业,搞好库区农业综合开发,提高农田经济的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移民依法和有计划地开发库区的荒山资源。移民在25度坡以下的荒坡造田地或者坡改梯达到保土、保肥、保水的,开发荒山种树种果或者发展经济林,营造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特殊用途林成林后不得采伐使用的,利用荒山种草发展草食动物等,经自治县有关部门核实后,给予移民经费、扶贫经费等资金扶持或补助,或者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三条 库区形成的宜渔水面,在不影响电站生产、安全和航运交通前提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给当地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开发使用。自治县有关部门根据养殖的品种、规模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移民从事捕捞生产,应当经过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依法从渔、科学捕捞,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环境。严禁炸鱼、电鱼、毒鱼,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不得在电站禁区、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 移民开发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转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移民企业,加强对库区乡镇企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鼓励移民集体、个人兴办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对资源足、投资少、市场大、效益好的项目优先开发和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移民兴办的企业和在自治县库区独资、合资开办安置库区移民人数占职工总人数40%以上的企业,可享受自治区及自治县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各级各类科技人员到库区开发优势资源、开展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本条例实施后到自治县建设的水电站,建电站前经协商,移民可以用被征用或被淹没的土地、设施的补偿费入股,参与电站分派红利。
  第三十条 自治县恢复库区生产、交通、文教、卫生、通讯、水利和饮水等设施或改善库区移民生产生活条件项目需要的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立项上报,电站业主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库区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经自治县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移民可以优先开采。
  第三十二条 电站企业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符合条件的库区移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各水电站的库区维护基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水电站的水资源费,按国家或自治区的规定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库区设立移民教育助学金,努力改善库区办学条件和扶助贫困移民子女就学。
  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教育助学及移民生产技能培训的计划和经费。库区培训中心和县职业技术学校应当积极举办各种培训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能水平。

  第四章 库区移民经费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的库区维护基金、后期扶持基金、移民扶助金以及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均属于移民经费。
  第三十七条 库区移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移民的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的扶持。
  第三十八条 库区移民经费由自治县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移民经费使用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和库区开发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无故拖延移民安置和扶持项目的实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煽动或者聚集移民闹事,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造成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