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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5:54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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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一日

  附件:

  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适于全国推广的农机产品列入《目录》。省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参照《目录》,结合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机化发展的需要对《目录》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形成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六条 《目录》的制定、公布和调整,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目录》每三年公布一次,期间如有调整,按年度以农业部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八条 列入《目录》中的农业机械分成农用动力、耕耘和整地、种植和施肥、田间管理和植保、收获、脱粒清选烘干和贮存、农产品初加工、排灌、畜牧、其他机械等十类。

  第九条 列入《目录》中的产品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牌号、型号,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目录的提出与审定

  第十条 生产企业每年9月30日前自愿向注册地所属或一个主销省(区、市)的省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①申报书;②营业执照复印件;③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业部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告各省(区、市)负责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受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联系人等情况。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审议产品推广应用和投诉情况后,对企业申报的产品逐个提出是否推荐的建议,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企业申报材料连同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农业部委托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会同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对各省(区、市)上报的产品进行汇总和初审,于每年11月20日前提出《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

  初审的主要内容为:①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②是否有集中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投诉;③产品推广应用范围是否适当等。

  第十四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组,对《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进行综合审议,于11月底前形成《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审议的主要内容是:

  ①产品的先进性;②产品的适用性及范围;③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④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价格;⑤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目录》审查专家组由农业机械管理、生产、推广、鉴定、科研、销售等方面的专家和农业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农业部通过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进行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农业部整理公示结果,对其中争议较大,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或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做必要的修改后,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签。

  第四章 目录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八条 《目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三年期前一年的12月底联合公布。农业部在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于三年期间每年的12月底公布《目录》调整公告。《目录》和调整公告以文本形式公布,并在三个部委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情形。

  第二十条 《目录》公布后,依企业申请按本办法规定增补产品。

  第二十一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发放单位申请变更后再申请《目录》变更。

  第二十二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消:

  (一)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在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调查中发现企业有生产条件改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不履行服务承诺等情形的;

  (三)经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报告,有在使用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使用者集中投诉率高等情形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 因质量问题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或试验鉴定证书失效的,由农业部调查核实后立即通告取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检查,发现与《目录》不符的,责令整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伪造、假冒《目录》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机试验鉴定、《目录》审查及检查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生产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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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范
(2008年5月12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审定通过)
 第一条为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和本市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市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档。

  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

  (二)制定的过程;

  (三)主要制度及其规范目的和依据;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签收,并在签收当日将规范性文件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后进行登记,并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根据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七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提出审查建议的,报经秘书长批准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各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签收当日将书面审查要求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九条本规范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签收、登记。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其他工作机构收到书面审查建议的,应当在收到当日转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书面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日内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发出受理回执。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正式审查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起六十日内书面答复审查建议提出人;经初审认为有必要进行正式审查的,报经秘书长批准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召开审查会议,会同审查的委员会应当派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报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认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书,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并将该书面意见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反馈。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收到反馈意见当日将反馈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将反馈意见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并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在六十日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或者不同意修改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文件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存档。

  第十六条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签收当日将目录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日内分送各有关工作委员会。

  第十七条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名义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日”,均指自然日。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有关条文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2、《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有关条文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2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市政府六届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辽源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互济功能,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省政府第198号令)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坚持属地化管理,实行两级负责、调剂比例适当、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与当地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政府推动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机制。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区政府签定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年底对其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等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相应冲减市级统筹调剂金,但对欠费单位继续依法追缴。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组织开展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地点在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实施办法的制定、落实、调度等工作。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没有工资基数或缴费工资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职工缴费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缴费比例:失业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按照缴费基数的1%缴纳。

缴费办法: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差额或协议缴费。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市、县区财政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局办理申报缴费。

第九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实行市级统筹后,按当期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数额的30%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市级统筹前滚存结余基金的30%每年提取市级统筹准备金。市级统筹准备金仍在当地专项存储,调用时需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调用。

第十条 市级统筹调剂金的划拨。各县区按月将提取的统筹调剂金划入市级统筹基金收入户。各县区当年失业金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各县区当年提取的市级统筹准备金予以支付;仍不足以支付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金额最高不超过市、县区当年上解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然不足的,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各县区需要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或动用市级统筹准备金时,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拨付。市级统筹调剂金、市级统筹准备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比例及渠道不变。

第十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预警制度。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上报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按《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暂按本县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如遇国家和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由市社会保险局依法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与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失业调控,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对应保未保单位开展劳动监察,并会同社会保险部门进行专项执法。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主要是受理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凭证;上解、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调拨市级统筹准备金,按规定提取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要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认真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按要求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基金。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就业服务部门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免费咨询等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试行,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