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2:52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立项形式审查要点》的通知



建科综函[2004]001号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为规范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我司制定了《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立项形式审查要点》(见附件),现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立项形式审查要点

建设部科学技术司
二○○四年一月二日

附件:

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立项形式审查要点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立项的形式审查要求,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和《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形式审查要点。

  第二条 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

  形式审查是对申报示范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示范工程条件和申报程序的要求,以及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技术审查是组织专家按照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的评审要求对示范工程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程序、示范工程资格、示范技术、申报单位资格、申报材料、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和计算机应用软件编制计划、同类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编制计划的审查等。

  第四条 申报程序审查

  (一)《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的相应栏目内,应有申报单位的申报意见和加盖的公章;

  (二)《申报书》的相应栏目内,应有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建设部直属单位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属单位签署的推荐意见和加盖的公章。

  第五条 示范工程资格审查

  (一)示范工程应是国家或地方的重点工程、标志性建筑或具有普遍示范意义的工程项目;

  (二)示范工程必须具有优良的规划设计,满足节能、节水、节地和治理环境污染的要求,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示范工程可以是拟建、在建或竣工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工程。拟建和在建工程应在申请示范工程立项前办理完成有关工程审批手续,已竣工的工程应通过竣工验收,申报时应提供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六条 示范技术审查

  (一)示范工程成套技术审查。

  1、综合技术示范工程应先确定工程的关键技术领域,再选择与之相应的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组成多个技术体系,形成综合成套技术,作为综合示范技术;

  2、专项技术示范工程应先确定某一关键技术领域(如建筑节能)或依托某一类新技术的新的工程类型(如钢结构住宅),再选择与之相应的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组成专项成套技术,作为专项示范技术;

  3、单项技术示范工程应选择一项重大的先导性技术或量大面广的新技术作为示范的关键技术,与工程应用技术配套形成单项成套技术,作为单项示范技术。

  (二)示范技术基本要求审查

  1、示范技术中的关键技术一般应为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发布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其技术依托单位应与发布的单位一致;

  2、示范技术中的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不是前述推广项目的,应经过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和建设部直属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属单位组织的技术论证,并应在其签署的推荐意见中予以说明;

  3、选用的示范技术不符合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必须通过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组织的论证。

  第七条 申报单位资格审查

  (一)示范工程申报单位可以是业主、工程总承包单位、设计院、施工安装单位或示范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其中示范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至少应与前述某一类单位共同申报;

  (二)申报单位应具有实施申报示范工程相应的市场准入资质。

  第八条 申报材料(有关要求见《申报书》)审查

  (一)必须按要求填写《申报书》;

  (二)必须按要求编写《建设部科技示范工程实施可行性报告》;

  (三)必须提供示范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示范工程开(竣)工审批文件必须符合要求;

  (五)申报单位实施示范工程的市场准入资质必须符合规定。

  第九条 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和计算机应用软件编制计划审查。

  (一)申报单位可以编制示范技术中的示范技术体系或示范关键技术的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并提出相应的编制工作计划;

  (二)申报单位可以编制示范技术计算机应用软件及操作手册,并提出相应的编制工作计划。

  第十条 同类工程推广应用新技术指南编制计划审查。

  编制的指南应对与示范工程同类的工程应用新技术具有指导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类工程应推广应用的成套技术

  1、应推广应用新技术的关键技术领域

  2、应推广应用的技术体系

  3、各技术体系中的关键技术和配套技术

  (二)推广应用中的技术难点和相应的操作要点

  (三)推广应用中应重视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四)技术经济分析

  从技术、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和提高工程质量、功能、性能、工效和节能、节地、节水及减少劳动强度、降低造价等方面与采用传统技术进行比较分析,总结采用新技术的综合优势、取得的经验以及存在的不足。

  第十一条 建设部科技司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申报示范工程的形式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形式审查要点由建设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形式审查要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规定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是干部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工作,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干部政策,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保证职工和退休人员正常生活,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收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小康目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坚持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正确方向,严格执行国家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在收入分配改革中兼顾效率和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管理中一些问题的处理作如下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关于机关工资管理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按照政策规定,经批准参照及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党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其中工勤人员执行岗位工资制,津贴、补贴等按国家和我省规定执行。
(二)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的单位,不得改变国家制定的基本工资制度;个人工资构成中任何部分的变动,只能按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执行;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改变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调整办法,不得自行出台政策提高或降低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自主分配。在职工正常出勤,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职工的基本工资和按统一规定执行的津贴、补贴,要按时足额发放。停发、扣发工资等,只能按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
(三)进入执行机关职级工资制单位工作的人员,自进入之下月起薪(新参加工作人员自报到之月起薪);从起薪之月起,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按机关办法确定工资。确定的工资无论高于或低于原工资,都只能按确定的工资执行。
二、关于事业单位工资管理
(一)事业单位(不含经批准参照及纳入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各类人员统一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不能执行机关或企业的工资制度。
(二)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自进入新单位之下月起薪(新参加工作人员自报到之月起薪);从起薪之月起,按工作单位工资制度和标准确定档案工资。确定的工资无论高于或低于原工资,都只能按确定的工资执行。
(三)事业单位因单位财政管理方式变化的,自变动之下月起,按新的财政管理方式重新确定该单位工资构成中的津贴比例,原津贴比例不论高于或低于新定比例,都不再执行,职工个人档案工资随之变化。
在不同财政管理方式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职工,其档案工资中的津贴比例按调入单位的标准重新确定。
(四)事业单位要坚持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指导下搞活分配,但职工档案工资应按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确定,实际收入可以按照单位分配改革办法执行。
(五)事业单位搞活分配的办法,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综合考虑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制定方案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人事工资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
属各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除档案工资外,其实际工资收入也要报党委组织部门批准。
三、关于津贴补贴管理
(一)国家政策规定的以及省委、省政府下发文件,或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批准或发文实施的津贴、补贴,机关和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要按规定执行,其标准和实施办法的变动,只能由发文部门办理。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单位搞活分配办法,将津贴、补贴纳入搞活分配的范围发放。
(二)在经济发展基础上,各州、市党委、政府可以制定并实施地方性津贴、补贴。
在制定地方性津贴、补贴时,各地应报省人事厅、财政厅备案。
(三)由于单位或工作原因可以享受岗位性、行业性、工作性津贴、补贴的人员,如单位同时有几项津贴、补贴执行规定,除可以执行省确定的不受行业、地域限制的基本津贴、补贴外,只能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其余津贴、补贴中的一项。
四、关于退休管理
(一)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及纳入公务员管理人员的退休条件,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人员的基本退休政策和条件,仍然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的退休,可按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由省人事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但不得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退休政策规定。
(二)职工退休后,退休费按照国家及省统一规定的标准计发,州、市和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
(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应在达到年龄的一个月前通知本人,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在达到年龄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自当月起算。因各种原因,批准退休时间在到龄时间之后的,其退休时间仍从达到年龄的当月起算。
(四)职工要求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办理退休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并递交书面申请,单位提出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党委组织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本人要求缓办退休手续,或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有国家政策依据,确属工作需要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干部管理权限,需报经党委组织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同意,并对缓办退休手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作出规定。到时除特殊情况(工作确实需要)外,单位要及时为当事人办理退休手续。
(五)经费由省财政供给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人员由地方或部门管理,经费由省财政负担的单位,职工正常退休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提前或暂缓退休的,先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再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事厅审批。
(六)凡不按规定经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未达到退休条件即提前退休的无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办退休手续的,自到龄之下月起停发工资,按规定办法发给退休费。
五、关于工资福利与退休宏观管理
(一)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的制定权在国家和省。省人事厅和省财政厅是我省研究制定全省性或全省行业性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并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全省性和全省行业性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只能由省委、省政府或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政策。州、市及以下党委、政府和省级各部门,没有基本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制定权,也不允许自行修改、变更国家及省制定的工资福利和退休基本政策;或调整、改变国家及省确定的津贴、补贴标准和政策规定。
(二)部门或单位拟研究提出涉及全省或部门及行业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无论是用于制定法规,还是用于制定政策,有关部门在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策前,应征求省人事、财政部门的意见;在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暂缓上报;经反复协调实在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将人事、财政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上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由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审定。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决定的任何工资福利与退休方面的事项,都要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后再实施。
(三)除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决定授权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方面的专题领导讲话外,其他形式的领导讲话不是部门或单位工资福利及退休工作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政策规定执行。领导关于工资福利及退休方面的指示或意见,属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在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人事部、财政部)的具体实施办法下发后,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执行;属省委、省政府领导人的,按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报批程序,报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后,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研究并拟定实施办法执行。
行业主管部门和领导不得就本行业下级单位工资福利和退休问题向地方党委、政府提要求,也不能擅自作规定。
(四)按照国家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文件外,其余国家主管或业务指导部门自行制定下发文件作出的相关规定,未经省委、省政府同意或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的,不得执行。
(五)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的解释权在省人事厅;经费使用的解释权在省财政厅;职工工资福利与退休的审批权按干部管理权限,在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政策解释和审批一律无效。
六、关于本文的执行
(一)凡有违反国家政策和上述规定的地方和部门,要按国家政策规定停止或改正过去的错误做法。应该补办审批手续的,在2005年3月底前报批;不办报批手续的,于2005年4月起停止执行;不报批又不停止执行的,通报批评并予以纠正,同时,省财政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二)单位执行的工资制度与国家政策规定不符的、个人工资未按现工作单位办法处理的,于2005年3月底前,由单位自行纠正并到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逾期不办的,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暂停该单位工资发放,按政策处理后再发给工资。
(三)除中央、省委、省政府或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财政厅下发的全省性、行业性工资福利和退休政策外,其余未按本规定批准或备案的工资福利与退休政策,自2005年4月起一律不再继续执行,遗留问题由出台政策的地方或单位根据本文规定处理。
过去做法和政策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云南省人事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04年12月24日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和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
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
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
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
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
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市财政部门核
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
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
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
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
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使用的指导、协调、监管。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
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
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
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物业项目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房屋局部屋面渗漏,外檐脱落,道路破损、塌陷等受
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
住用安全的;
  (三)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
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
请、使用: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
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
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维修范围的予以备
案。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
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管理单位自行选择确定施工单
位组织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督促其限期完成。逾期
未实施维修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
  (五)工程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到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
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建立紧
急抢修工程施工单位备选库,由企业申请加入。入选备选库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电梯、消防设施、建筑防水等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等级。
  (二)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队伍。
  (三)房屋修缮经验和应急排险能力。
  (四)必要的抢修设备。
  (五)应急解危维修所需物资。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施工单位诚信管理制
度。根据施工单位维修及时率、工程质量以及服务满意度等,定
期调整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代修的,应当从全市备
选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前,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对工程量较大、金额较高的紧急抢
修工程,委托专业机构对维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所需费用从全
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
程结算后向业主公布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项目,可以由居民委员
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
使用。
  第十五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
活动收取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
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30日
废止。
  
  附件:1.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维修 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1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

项目名称


坐落地点
区(县)   道(路、街) 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紧急抢修工程内容:



预计发生费用: 元; 项目的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余额: 元。

维修方式:自行维修 □ 维修时限: 天

维修单位: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代修□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勘确认情况:



工程预算:

查勘人签字: 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第一联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留存



第三联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留存







附件2

维修工程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工程决算

工程验收时间


验收结论:

施工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单位)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村委会)意见:







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