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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5:16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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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
为了更好地执行1993年12月25日下发的《国家海洋局海详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做好国家海洋局海详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工作,特制定《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奖励范围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主要是海洋科学技术领域:
1、海洋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的科技成果:
(1)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成果;
(2)海岸带、海岛、近海、大洋调查和极地考察、测绘的方法、技术及其研究成果;
(3)卫星遥感海洋应用研究成果;
(4)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成果;
(5)海洋仪器研制技术、工艺及其产品;
(6)海洋科技管理的理论、方法等研究成果。
2、海洋综合管理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权益、资源、生态环境等管理纳理论、方法和技术;
(2)海洋政策、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海洋发展战略、规划等有关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海洋工作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海洋计量、规范等成果。
3、海洋公益服务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技术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成果;
(2)海洋科技情报与档案,海洋资料、信息处理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
(3)海洋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包括监测站、观测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南极考察站、资料浮标、调查监测船、监测飞机和通讯网络等)的技术改造、革新及服务。
4、海洋开发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技术;
(2)海岸带、海岛和重点海域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3)海洋工程开发技术。
5、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1)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
(2)国外先进的海洋管理、公益服务等技术的推广应用;
(3)海洋科学技术在非海洋领域的推广应用。
二、申报条件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凡符合《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海洋科技成果均可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是经正式批准并公布的地市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第五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凡属应用技术成果,须证明其成熟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凡属软科学的或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海洋基础性工作的科技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或海洋管理、海洋开发等实践:凡属海洋基础性研究的学术成果,必须是在国内外高级学术刊物或较高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过,并得到同行专家认可。
第六条 凡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基步奖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凡已申报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论其获奖与否,均不得再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缓评项目两年之内可再申报一次,但申报时必须注明是哪一年的缓评项目,并注明缓评理由。
三、申报程序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具体申报办法如下:
1、国家海洋局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2、国家海洋局下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先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中请,并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3、国家海洋局资助(或委托)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4、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项目主管部门与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会商后,联合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5、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下达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同时向下达任务的部门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经协商后再由主要完成单位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6、科研机构自选的为沿海地区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服务的科研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主要完成单位)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根据第八条有关规定牵头申报或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2)直接参与项目完成过程并对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做出重要贡献。主要完成人名次应按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的贡献大小排列。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作为主要完成单位:(1)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起了重要的作用;(2)在项目完成过程中提供了较好的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各等级奖励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限额表:
┏━━━━━━━━━━━━━┯━━━━━┯━━━━━━┯━━━━━━━┓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
┃ 主要完成人 │ 15 │ 9 │ 5 ┃
┠─────────────┼─────┼──────┼───────┨
┃ │ │ │ ┃
┃ 主要完成单位 │ 7 │ 5 │ 3 ┃
┗━━━━━━━━━━━━━┷━━━━━┷━━━━━━┷━━━━━━━┛
申报特等奖的项目,其主要完成人、完成单位限额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见附件)及其有关附件材料(一式三份)和缴纳评审费(金额另定)。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应本着严肃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工作,并按规定将形式审查合格的申报项目及有关材料按时报送国家海洋局科技司。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的复审工作。对于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将及时通知各有关单位准予申报,对于形式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复审意见的要求,重新进行修改补充后再行报道。
四、评审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特殊情况除外。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应本着宁缺勿滥,公平合理、科学求实的原则,认真地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根据每年申报项目数量及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确定当年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控制总数及备等级奖的控制数。
第十八条 对于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项目,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在评审前组织3--4名同行专家进行预审; 必要时组织主要完成人进行答辩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察等形式的调查研究。
第十九条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推荐获奖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一次表决形式进行。科技委委员在讨论和表决以本人为主要完成者之一的申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因故末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其表决权视为自行放弃。特等奖、一等奖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二等、三等奖获奖项目须经参加投票的科技委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能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评审推荐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正式批准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异议的,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科技司办理批准和授奖事宜。
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等,奖励标准如下:
一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狡术进步具有较大促进作用,并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较大贡献。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具有明显促进作用。
三等奖项目应接近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具有一定促进作用。
第二十二条:特等奖项目的奖励标准应高于一等奖,并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出特殊贡献。
第二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对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于《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获奖证书》、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奖金应按其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50%一 70%; 其余部分奖给一般完成人和有关科技管理人员, 其中科技管理人员所得奖金不超过奖金总额的15%。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的奖金分配方案应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如有争议时,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获得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金由国家海洋局发给,奖金数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国家海洋局直属单位的获奖项目,国家海洋局只负责颁发《集体荣誉奖状》和《个人获奖证书》,其奖金由申报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荣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六、异议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提出,超过两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填写《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异议书》,并签章或签字。不符合要求或匿名的异议函件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等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责成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国家海洋局审核备案。
第三十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指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及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的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处理。必要时,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可将异议问题提请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复议结果报国家海洋局裁决。
第三十—条 凡涉及获奖项目重复请奖的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责成申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查明属实,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取消该项目的获奖资格,追回奖金并对申报部门及个人给予批评。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未尽的其他异议问题,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处理或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 涉及异议问题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异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并在自接到异议函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对任何获奖项目异议的处理意见或结果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可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提出,由国家海洋科技司责成申报单位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视不同情况分别撤销该项目或有关当事人的奖励,并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 如发现有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按情节轻重给予诬告者批评和处分。
七、其他
第三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应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修订或制订本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应将本单位每年科技进步奖评审结果于6月15日前报国家海洋局科技司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实施细则不符合的,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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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印发《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业: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规章制度,加强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联系,切实组织好煤炭企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定期向局企事业改革司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汇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展情况。


(劳社部函[2000]65号 二OOO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报批(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请示》(煤办字[2000]第1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在工作中主动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强联系,推动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请你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定期向我部培训就业司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通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全面推出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促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评。

第二章 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第四条 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由煤炭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煤炭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煤炭指导中心”接受国家煤炭工业局领导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煤炭指导中心”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方针、政策,组织制定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办法。
2、负责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3、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点的要求,对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资格进行审查;对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年度检查和评估。
4、负责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管理,组织考评员资格培训和考核。
5、组织制定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规范,编制培训教材,按国家题库技术标准建立相应试题库。
6、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委托,负责煤炭《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7、加强与有关地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与协调;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等有关单位直接委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上岗资格考试等工作。
8、建立煤炭技能人才信息网络,为就业及人才交流提供服务。
9、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和国内外职业技术交流;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研究和咨询服务。
10、其它应由“煤炭指导中心”承办的工作。

第三章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六条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接受“煤炭指导中心”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1、根据国家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负责编制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3、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建站资格审查,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交流和年度检查。
4、受“煤炭指导中心”的委托,对证书核发、考评员等进行管理,负责完成“煤炭指导中心”交办的其它工作。
5、组织开展本地区(本系统)煤炭职业技能竟赛活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研究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省(区、市)煤炭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应将批准成立的文件及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细则报“煤炭指导中心”审查备案。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站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承担国家和“煤炭指导中心”所确定的各项任务。其主要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煤炭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定。
2、具休实施煤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3、建立和管理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对考评员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4、负责鉴定成绩的汇总上报和信息统计等工作。
第九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业务和组织能力的领导。
2、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4、有完善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申请单位拟定建立方案,报“煤炭指导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点的要求,结合生产实际、劳动力市场需求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审查其建站的可行性。
2、对申请承担鉴定工种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承担鉴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对符合建站条件的,由申报单位填写《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表》(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征求所在地省(区)煤炭主管部门或省(区)煤炭指导中心意见,经“煤炭指导中心”审查核准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十一条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煤炭指导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副站长应由劳资部门和职业技术培训部门的领导担任,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建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守国家财政经济法规。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的人员的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鉴定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和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二个月发出通知。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考评。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其支付项目是: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经批准可以刻制煤炭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印章。印章主要用于:考生鉴定申报表、准考证、考核成绩通知单、鉴定计划、鉴定报告、证书核发登记表和鉴定站其他事务的用印。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年度检查和评估制度。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人员等是否符合标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方面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年检结果由“煤炭指导中心”发布。对年检优秀的鉴定站将给予表彰,对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评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的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评估合格的,由“煤炭指导中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年度检查和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制定。
第二十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站接受上一级煤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范围的,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职业资格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考评。
第二十三条 考评人员的数量应以满足鉴定工作需要进行确定,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参加鉴定人员总数的2%。
第二十四条 煤炭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任职条件及管理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组织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六章 职业技能鉴定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以《煤炭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煤炭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为依据,具体分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两部分。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条件:
1、学徒期满的学徒工,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可进行初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通过中级技术培训,可进行中级工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行中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通过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人员,可进行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
4、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原《技术等级证书》) 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方面成绩显著,并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能力的人员可进行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5、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原《技师合格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具有精湛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能解决本工种高难度生产工艺问题,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大型工程施工、大型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提出较高水平的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并具有培养高级工和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能力的人员可进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6、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者,进行相关专业高级工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可免于理论考核。
7、参加国家、部(省)、地(市)级技术比赛获得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与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或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同级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进行中级工、高级工的职业技能鉴定;经主管部门推荐,报上一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批准,可不受时间间隔限制进行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技能鉴定。

第七章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答案,统一评分标准。试题一律从试题库中提取。“煤炭指导中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国家题库技术标准,建立煤炭试题分库,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核认定后,公告实施。试题库由“煤炭指导中心”管理,实行有偿服务。通用工种鉴定从所在地方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国家分库中提取试题。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卷由“煤炭指导中心”直接提供或采用保密方法以清样形式发送。发送的主要内容为:试卷、标准答案、评分标准,操作技能鉴定所需设备、工具和材料的清单等。
第二十九条 试卷印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印刷、复制秘密载体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煤炭指导中心”负责监督试卷的印制、运输和发放。一旦发生失密,必须立即向上级报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技术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鉴定的单项合格成绩,两年内有效。

第八章 证书
第三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具有相应技术等级职业资格的凭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确定相应待遇、支付报酬的依据。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等。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证书的使用、核发、印鉴等管理办法,由“煤炭指导中心”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制度。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规定上报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煤炭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原《煤炭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61号)和《中共镇江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发〔2004〕63号),组建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特设机构,使用行政编制。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1.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和推进国有企业管理、改革与国有资产监督等职能。

  2.原市委企业工作委员会承担的领导企业党建工作、管理企业负责人等职能。

  3.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及其他相关处室负责行使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和统计评价职能。

  4.市劳动局负责行使的市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拟订和工资总额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措施和管理制度;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三)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评价考核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出资人的权益。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授权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和国有产权代表进行任免、委派、考核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对所监管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监缴国有资产产权收益,对资本收益使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重大投入项目和投资分配提出指导意见,并对投资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六)依法对辖市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市政府要求,负责城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设立7个职能处室(科级建制)。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文印、安全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工作;负责党委会和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工作;负责老干部管理、外事工作;负责委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负责委机关年度工作目标的编制、分解、督促、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发展规划处(挂“政策法规处”的牌子)

  负责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律、规章制度的监督执行工作;负责研究制订本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相关行政措施和管理制度;负责研究制订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规划,提出政策建议,制订实施方案,指导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实施;负责国有资产监管年度工作目标的编制和落实工作;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国有企业运行状况;负责重大课题的调研和重大改革项目的方案咨询论证工作;负责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协助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

  (三)产权管理处

  负责制订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办理市级单位的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承担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工作;负责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国有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对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监缴国有资本收益,对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对国有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投资效益进行跟踪监测,对投资决策进行跟踪评估;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企业在境外的国有资产;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四)企业改革处

  负责制订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审核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合资等改制重组方案,对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制订大公司大集团的政策措施,做好发展培育工作,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负责改制企业核销资产的处置、提留资产的监管工作;负责股份有限公司方案组建审核,参与所监管企业上市培育工作,指导购并重组、股权转让和规范运作,对所监管上市企业的募集资金投向进行指导和监督。

  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编制并组织实施列入国家计划的政策性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指导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五)评价分配处

  负责全市国有资产统计及汇总报表等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制订清产核资的政策、制度及办法,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建立国有资本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分析国有资产的结构、分布、资产负债、效益及产权变动等情况;建立国有资产统计监测和国有投资企业效绩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综合经济实力、财务状况、经营信誉、基本素质、盈利能力、支付能力、经营能力及未来发展趋势等做出公正评价。

  拟订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所监管企业进行监督,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建立科学合理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考核其经营业绩;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负责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六)干部人事处(挂“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的牌子)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负责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

  负责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考核、配备和干部队伍的管理;负责委机关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干部教育以及机关人员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档案管理工作。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党群工作处

  根据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协调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负责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企业的统战工作和知识分子工作。

  负责委机关党的建设、党员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和群团工作;负责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管理;负责统战侨务工作。

  另按有关规定设置监察室(与纪委合署),并配备相应职数。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国资委行政编制30名(含派驻单列的监察编制)。另核行政附属编制4名(含老干部服务人员1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正副处长17名,其中正处长7名(正科级),副处长10名(副科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