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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14:09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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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 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同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信息厅〔2003〕3号)废止。

  附件:1.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

     2.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关于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公告

     3.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教育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评测的范围及要求

  1.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 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2.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使用通过评测符合《标准》的教育管理软件。

  二、评测组织机构

  1.成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测委”),负责对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审核工作。“评测委”由教育部有关业务司局组成,下设常设机构“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测办”)。“评测办”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日常工作和“评测委”授权的各项任务。同时,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2.“评测委”职责

  (1)制定有关评测工作的政策;

  (2)确认有资质的测试机构;

  (3)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和单位名单;

  (4)对评测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5)保护被评测单位和组织评测单位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评测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3.“评测办”职责:

  (1)执行“评测委”制定的有关评测工作的政策;

  (2)接受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申请;

  (3)审查申请评测单位提交的各项评测资料;

  (4)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测试机构进行检测,形成检测报告;

  (5)根据检测报告形成评测意见;

  (6)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三、申请评测的条件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我国注册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资质的经济实体,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评测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申请评测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含软件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等);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评测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评测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标准》的情况。

  四、评测程序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向“评测办”提出申请并提供评测要求的相关材料。

  2.“评测办”接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评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评测,并通知申请单位。

  3.对材料完备,具备评测基本条件的软件,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对其进行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检测报告。

  4.根据检测报告形成评测意见,并以正式函件通知申请评测单位。 经评测通过的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5.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软件和单位名单。

  6.已经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 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测办”。“评测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测。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评测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测后的监督管理

  1.对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监督:

  (1)每年对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2)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2.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测的资格,注销《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1)不按照规定报告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2)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标准》的。

  3.对通过评测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1.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评测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评测工作。

  2.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发生的成本费用开支,包括软件检测费、证书费用等,由申请评测单位承担。

  附件: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关于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公告
教评测[2004]001号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信息厅[2004]1号)的精神,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将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评测范围

  1.对涉及《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进行评测。

  2.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主要是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二、评测机构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测委”)负责对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审核工作。“评测委”下设“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测办”),具体负责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日常工作。

  三、申请条件

  1.申请软件评测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国注册的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资质的经济实体,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评测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申请评测的单位须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含软件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等);

  (3)用户操作手册;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5)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评测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须按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评测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软件采用《标准》的情况。

  四、评测程序

  1.申请评测的单位向“评测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评测委”接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评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评测,并通知申请单位。

  3.对材料完备,具备评测条件的软件,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进行检测。重点检测软件是否符合《标准》,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是否过关,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检测报告。

  4.经“评测委”审批通过的软件,由“评测委”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5.“评测委”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软件和单位名单。

  6.已经通过评测的软件, 如有重大修改,开发单位须及时报“评测委”。如有必要,“评测委”将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测。重新评测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监督管理

  1.定期对通过评测的软件进行用户抽样调查,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2.有下列情况的软件,将注销《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1)不按照规定报告软件版本更新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2)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标准》的。

  3.对通过评测的软件,每两年审核一次。

  参加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请与“评测办”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信息系统规划处)

  邮政编码:100816

  联系电话:010-66097058、66097071转809

  联 系 人:郑春胜

  传 真:010-66033271

  电子邮件:zhengcs@moe.edu.cn

  附件: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上海鹏达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鹏达校园网应用系统PantoSchool.net V1.0

  北京华纳信龙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中小学综合管理系统V2.4

  浙江大学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Zdsoft.net校校通软件平台 V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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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便于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正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现将我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统一格式,下发各地试行。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和报表中的填报要求,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
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以及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并按期缴纳税款。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
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纳税人转让(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三、本通知所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表样。各地可根据需要,并结合当地的情况与特点,对表的格式和项目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调整。
四、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要尽快布置落实,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所附报表的基本格式印发执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望及时向我局报告。
五、上述报表印制下发后,依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002号)的规定印发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即行废止。
附件: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略)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略)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略)



1995年5月17日

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26号印发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安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主管机关,巡逻警察支队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执行巡逻执勤任务。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勤范围是泰城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具体巡逻区域由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巡警巡逻采用徒步和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予以警戒,并负责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三)参加处理各类自然灾害事故,抢救人员和财物,维护现场秩序。
(四)参加处理非法集合、游行、示威活动;
(五)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六)制止乱设摊点、乱贴乱画,损坏市政设施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七)维护交通安全秩序;
(八)接受、指导公民报警;
(九)劝解、制止民事纠纷;
(十)制止和处理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
(十三)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路)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四)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五)其他人民警察执行的任务。
第五条 巡警在巡逻执勤中的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因工作需要查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对现行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员,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安行政职权。
第六条 巡警支队下列执法事项,由市公安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和程序;
(二)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和诉讼案件的应诉;
(四)需要与其他警种界定执法关系的事项。
第七条 其它影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行为,需要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巡警应当予以制止或先行处置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八条 巡警在巡逻执警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向巡警支队报告或直接向市公安局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先期进行处置。
对群众报警案件,属于执勤范围内的,应当及进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属于执勤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制止事态的发展,同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实行昼夜24小时巡逻制度,并根据警力情况,合理部署警力,突出重点警戒区域。
第十条 巡警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巡警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岗执勤,严禁擅离职守。巡警执勤时必须佩带标志,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巡警在执行巡逻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权监督或检举。
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按人民警察管理权限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巡警巡逻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