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3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制订的《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防火安全委员会第一季度例会讨论通过,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
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一五”期间消防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6〕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1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防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开发区防委会及行业、系统和乡镇、街道防委会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三条 组织实施
本规则由市防委会办事机构市防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市防委会组成及调整办法
第四条 市防委会组成
一、市防委会设主任1名,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若干,由市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以及重庆警备区、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政府督查室、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等部门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市政委、市交委、市商委、市文化广电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农业局、市中小企业局、市人防办、市总工会、市妇联、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的分管领导担任,成员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二、市防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办公室主任由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主管防火工作的副总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公安消防局防火监督部部长担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组成,专职人员在武警重庆市消防总队内部选定,兼职工作人员由各成员单位联络员担任。
第五条 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及成员调整
一、市防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成员单位、成员和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二、因成员单位机构调整或职能变更,或因工作需要增加、减少成员单位时,由市防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防委会主任审批后,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调整。
三、因人事变动或分工调整,需变更市防委会成员时,由成员单位及时提出继任者名单书面报市防委会备案,经市防委会主任同意后,适时以市防委会名义行文调整。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防委会工作职责
市防委会是市政府非常设的议事协调机构,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消防工作。
一、执行国家、本市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公安部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指示、规定。
二、研究审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和消防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消防队站、消防水源、消防通信等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社会化消防宣传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三、定期分析、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研究部署消防工作,督促全市各级政府、行业、系统和社会单位贯彻消防法规,整改火灾隐患,总结、推广消防工作先进经验。
四、在重要节日、重要活动、重要季节、专项治理等全市性重要消防工作期间,对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各单位的消防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督查。
五、组织检查、考核和表彰,指导、考核下一级防委会以及行业、系统防委会工作,每年组织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消防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地区、先进集体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意见,经市防委会全体会议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防委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及时向市防委会报告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规定、指示和要求,并结合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和实施办法。
二、全面掌握消防工作动态,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和消防工作形势,及时向市防委会汇报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
三、针对涉及全局性消防工作和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和解决办法,协调实施。
四、制定年度消防工作意见和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行业、系统消防工作年度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市防委会成员带队调研、检查、督查等服务工作。
六、负责市防委会会议筹备、文件起草、印发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见附表。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例会制度
一、市防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市防委会全体成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经市防委会主任批准,可随时决定召开和扩大参会人员范围。每次会议要主题明确、内容具体。
二、例会在报请市防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市防委会办公室组织。会议议定事项以《重庆市防火安全委员会会议纪要》的形式公布,由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整理、起草。
三、市防委会成员本人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市防委会办公室请假,同时委托本单位一名负责同志参加。
第十条 公文办理制度
市防委会及办公室可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防委会行文。以市防委会名义发文,由市防委会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以市防委会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防委会办公室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工作调研制度
一、每年组织市防委会成员参加一次工作调研,调研题目可由市防委会成员提出,也可以由市防委会办公室提出,经市防委会讨论通过后印发各成员单位。
二、市防委会成员单位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实际,按照分配的或自选的调研题目,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上报调研报告。
三、市防委会工作调研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形式进行,根据调研内容组织相关成员赴市外、国外考察或请有关专家讲座授课。各成员单位也可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调研活动。
四、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调研报告的收集,对优秀调研报告可刊发简报或印制成册下发各成员单位或区县(自治县)防委会。
第十二条 联络员工作制度
一、市防委会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联络员,参与防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络员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要报市防委会办公室备案。确定的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变更,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书面报市防委会办公室。
二、联络员的联络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市防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联络工作可以采取召开联络员工作会议或填报《工作联络反馈单》的方式进行。
三、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收集汇报本月消防工作情况、重大消防问题或重大火灾隐患的解决情况,反馈对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提请本单位每半年向市防委会报告一次全面工作情况。
四、联络工作情况由市防委会办公室及时在《重庆消防简报》中反映。
第十三条 工作督查制度
一、在重要节日、重要活动、重要季节、专项治理等全市性重要消防工作期间,市防委会可以组织成员带队,对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各单位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查工作视工作需要,可报请市政府或市防委会批准同意后,分别由市政府督查室或市防委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工作督查实行成员带队负责制,采取联合督查、分片包干督查和本行业、本系统工作督查等形式进行。工作督查主要对督查对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排查治理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宣传等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三、每次督查结束后,要写出督查情况报告,并及时向督查对象通报,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
四、每次督查工作完毕后,有关督查情况要及时反馈至市防委会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形成总结材料上报市政府或由市防委会办公室编发简报。
第十四条 工作备案制度
每季度首月的5日前,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将本地上一季度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书面报市防委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上一季度火灾事故情况;本级防委会例会制度落实情况;本级政府贯彻上级部署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市政府或市防委会下达的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任务完成进度和落实措施;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研究解决情况和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治情况;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等。
每年1月、7月的5日前,市防委会成员单位应将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半年开展消防工作情况报送市防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防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表2:
工作联络反馈单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单 位
联络员
联系电话
近期工作开展情况(包括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情况,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开展情况,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解决情况,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情况及对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等内容):
(市防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67315427,传真:67315428)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长 牛玉儒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包头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它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在道路上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以及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服务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搬运装卸、托运代理、仓储理货等。
第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并支持发展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和经济联合体。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行政主管机关,并可以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劳动、规划、土地、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协助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书面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者按照规定的权限上报审批。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按其注册车辆,还需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兴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合并、迁移以及改变名称、法人代表、经营项目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停业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批准后应当交回《许可证》及其它相关单证。
第十二条 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债权、债务等有关材料,原批准机关自受理歇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歇业的,由申请人发布歇业通告,并交回《许可证》及其它相关单证。
第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实行年检审制度。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的年检审事宜,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开交易、公平竞争、择优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范围承运货物,并与托运方依法签订道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战备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指令性运输计划,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物件运输经营业户承运大型物件,应当与批准经营的类别相符。
运输大型物件的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核定的路线行车。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格技术标准,规范运输行为。
第二十条 零担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承运零担货物,应当使用厢式货车或者集装箱车。车身喷涂“零担货物运输”标志,车内右侧悬挂“零担线路标识”。
零担货物运输应当定线、定点、定班,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经营不满6个月的,不准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拥有承运各种集装箱的专用车辆和起重装卸设备。
集装箱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设备交接单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在设备交接单上作出记录;承运人和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当核对箱号,严格按照标准交接。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出租汽车运输实行规模经营、集约化管理,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一车体颜色;
(二)车顶装有统一监制的货运出租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四)车厢内不得安装座椅。
有关车型、车辆数量、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出租汽车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也可以提供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要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二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经营业户,凭《道路运输证》、运输合同或者委托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后,方可发送商品汽车。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期限使用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将车辆停放在非经营场所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外埠驻包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办理临时营运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二十八条 涉外道路货物运输及凭证、限运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逐步推广环保型运输工具,并按照供略大于求的原则,确定年度运力投放计划,实现运力结构和布局优化配置。
第三十条 购置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在购置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购车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购车申请未获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批准购车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自接到购车通知之日起30日内购置车辆,并办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办的,购车审批手续自然作废。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持卫生清洁,并按照规定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五章 货物运输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网络的建设、发展及其规范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为车主、货主提供方便、快捷、经济、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收集到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应当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事业单位等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公开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
第三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信息网络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促成承、托运关系成立的,信息中介机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向承托运方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网络中心(公司、站)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货物的性质和运输线路整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二)保障网络成员的经济利益,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保证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信息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业户应当到指定的站场经营,严禁随处设点。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业户配载货物,应当对承、托运方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承运方的经营范围配载;
(二)配载的货物性质相同或者相近;
(三)集零为整的货物配载在同一线路。
第六章 其它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建设规划,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投资建设公用型多功能的货物运输站场。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业户要与使用站场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或者协议配备相应设施,为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代理托运的经营业户,应当在指定的站场经营。
第四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等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
严禁违章搬运装卸。
第四十五条 搬运装卸大型物件和危险货物,应当具备相应机具、技术技能和防护设备。
第四十六条 仓储理货经营业户,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必须专库存储,不得与普通货物同库混存。
第四十七条 货物包装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主或者代理人的要求作业;
(二)包装物、包装技术、包装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三)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对装车货物捆扎固定。
第七章 价格、规费及单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价格,政府定价的,按照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需求等确定,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自行定价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各类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使用自治区统一的交通运输专用发票;签订合同应当使用统一式样的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
第五十二条 《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道路货物运单》等单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印制发放。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不按规定承运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危险货物的;
(三)拖欠道路货物运输规费6个月以上的。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的运输车辆,应当出据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暂扣物品,造成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做到文明礼貌,着统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非法转让道路货物运输证件的;
(三)伪造道路运输票证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暂扣道路运输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道路货物运输管理标志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以及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拒绝接受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任务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件,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大型货物、危险货物、零担货物、限运货物、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装置标志顶灯,使用计程计价器以及故意绕行的;
(四)零担货物运输不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停靠装卸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还应按日缴纳1%至5%的滞纳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经营地点的;
(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信息和代理服务的经营业户不到指定场所经营或者擅自设点的;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中途变更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货物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五)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或者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
(六)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停放在非经营场所招揽业务的;
(七)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购置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对购置单车的业户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业户,未取得《许可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办。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