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郑政〔20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土地储备工作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发展改革委、建委、经委、国资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商务局、劳动保障局、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中原区、二七区、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五区区长任成员。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土地储备中心。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办公室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担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研究制订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审核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和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审查批准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三)下达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工作任务、目标;
(四)审批拟储备地块征用、收购方案和旧城拆迁改造方案;
(五)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六)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七)协调解决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研究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组织落实土地收购、储备、供应的规章制度和政策;
(二)组织筹备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有关会议,负责督查会议决议和决定的落实;
(三)组织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土地储备计划调整方案和土地储备供应计划草案;
(四)协调土地储备过程中的有关具体事项;
(五)按照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目标,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进行工作考核;
(六)负责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市土地储备计划的制定;
(二)负责年度各专项计划与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衔接;
(三)负责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职责:
(一)指导土地储备工作;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研究制定征收、收购土地的有关配套政策措施,完善征地工作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相关单位在集体土地报批及征收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四)负责集体土地的组织报批工作,审批《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收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权属确认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
(五)对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出具拆迁证明;
(六)办理储备土地的初始、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手续和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
第九条 市规划局职责:
(一)加强对土地储备的规划指导,根据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划定规划储备红线;
(二)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三)办理纳入储备计划、储备土地和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手续。
第十条 市建委(市拆迁办)职责:
会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制定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拆迁改造计划,对拟实施拆迁改造的土地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职责:
负责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筹措土地储备资金,对储备资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责:
(一)根据房地产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负责依据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有关土地征收、收购协议、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办理相关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职责: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申报本辖区年度内拟招商引资等项目用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等情况,配合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土地储备计划草案;
(二)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负责土地储备计划内集体土地报批的事务性工作和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区、乡、村有关人员进行征地的勘测定界、地界指认工作,拟订、报批和张贴《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征收公告》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协调解决征地纠纷,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四)负责对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五)做好旧城改造拆迁的综合协调和社会稳定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地产集团)职责: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提出土地储备计划建议;
(二)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负责拟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收回和置换的组织实施及土地前期整理、开发利用、出让前期准备等具体事务性工作;
(三)负责用于经营性开发的旧城改造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拆迁安置房、周转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工作;
(四)负责土地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和市场需求预测工作;
(五)具体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六)负责管理储备土地,发布储备土地的交易信息;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经委、商务局等部门的职责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和实施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5〕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工作实行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等会议制度。会议形成的意见以决议或者决定的形式下发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主持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体成员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重大问题需要全体会议即时研究决定的,即时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传达贯彻上级关于土地储备的重要法规和政策;
(二)讨论通过有关土地储备的相关计划和计划调整方案;
(三)通报和讨论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决定和部署土地储备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和相关成员单位参加,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一)讨论制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分解土地储备工作目标任务,明确各成员单位关于具体宗地的各项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完成时限和责任人;
(二)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和各区的重大事项;
(三)研究储备资金筹措办法,协调解决资金筹措中的有关问题;
(四)协调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办法;
(六)需要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主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根据需要召开。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主要讨论下列事项:
(一)研究决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计划;
(二)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作出的决议及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讨论制定土地储备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四)协调、处理土地储备中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讨论的议题,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议题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办公室主任或者办公室主任委托的常务副主任签发。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通过的事项,需要发文的,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
需对外发布文件的,报请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
第四章 作风纪律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讨论的事项,在没有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前,或者虽然作出了决议或者决定,但暂不对外公布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
第二十四条 已经有关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二十五条 召开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及办公室会议,与会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将请假情况通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成员单位,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积极主动办理。因推诿、拖延等原因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时完成下达的目标任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准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卫医〔2011〕541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市管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统筹优质医疗资源,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决定在全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经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卫生局医政处。
厦门市卫生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受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3个以内(含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增加1至2个执业地点,分别作为第二和第三执业地点,其原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医师多点执业的第一执业地点必须是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在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注册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第四条 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拟执业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六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核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四)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它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五)申请增加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有效复印件及医疗机构核定的诊疗科目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取消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医师变更已注册的第一执业地点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注册。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中增加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含第一、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与多点执业医师签订聘用合同(含义务、权利、奖惩及履约报酬等要素)、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二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诊疗行为的,由违法诊疗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托管、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急救出诊、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者,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厦门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