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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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具有战略意义的特殊商品。粮食市场的稳定,事关全局。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是国家对粮食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和必要措施,为了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保持市场粮油价格的基本稳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粮油收购,认真做好组织安排,保持良好的收购秩序。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照国家下达的粮食收购任务(全国500亿公斤)和有关政策,积极收购。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单位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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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销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区采购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严禁场外交易,杜绝偷漏税费,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凡在批发市场场内成交的粮食,国家在调运、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粮油集贸市场常年开放,零星交易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三、各级政府要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粮食、物价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4〕32号)的有关规定,对粮食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已登记注册的粮食批发企业,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抓紧调查摸底,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要求,征得
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尽快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未完成重新登记前,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发给临时证明)。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等扰乱粮食市场的行为,要严加惩处。
四、要安排衔接好产区和销区之间的粮食购销,认真执行粮食调运计划。国家粮食调拨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安排运输计划。属于省间和经交通部门、铁路限制口安排调运的粮食,运输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分别汇总报国家粮食储备局平衡后,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安排
落实;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调运的粮食,运输计划经省级粮食部门平衡后,由铁路、交通部门安排落实。要坚持合理调运。进口粮要就近靠港,节约运力。粮食部门要严格执行下达的调运计划。对国家安排调运的储备粮,调出单位拖延不办的要取消其专储资格,今后不再安排专
储任务。粮食调入单位要积极组织接卸抢运,不得压车压船。铁路、交通部门对粮食运输要优先核批计划,优先安排发运。国家经贸委要加强协调和检查督促,及时召开铁路、交通、粮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办公会,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要保证粮食调运和进口粮油所需资金。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银行、财政、粮食等部门,落实粮食调运和进口粮油资金;对过去所欠货款要抓紧清理,积极偿还,不得再发生新的拖欠。哪个地区因资金等问题不能及时调进粮食,影响粮食市场供应的,由哪里的政府负责。
六、抓紧粮食进口,确保进口计划的完成。国家统一下达的粮食进口计划(包括中央和地方),已纳入全国粮食总量平衡,由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或委托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统一代理订货。其中中央进口部分,由国家粮食储备局按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及时委托订货;地方进口部
分,各地政府应尽快解决资金,由粮食部门提出货单,抓紧委托订货,以保证地方进口计划的完成,安排好当地市场,不按计划如数组织进口的,国务院将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七、培育市场机制,加强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县以上主产区和主销区要尽快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并在批发市场之间尽快实现计算机联网,逐步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油批发市场体系。要采取措施,逐步使市场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向现代化市场发展。物价、工商等
部门要加强对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粮油交易价格、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受各级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应在市场上适度吞吐调节,稳定粮油价格。各级粮食批发市场,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努力为粮食交易提供优质服务,扩大市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搞活流通,促进生产,满足消费。
1994年6月16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依据的法律名称、机构名称、条文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