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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开展打击公路无证经营客运车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2:10:41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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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开展打击公路无证经营客运车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关于联合开展打击公路无证经营客运车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公安局:


当前,公路无证经营客运车辆已成为道路客运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盲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注意防治非典工作的盲区,认真解决每一个具体问题,切实防止疫病向农村扩散。”的指示精神,决定于今年5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联合在全国开展打击公路无证经营客运车辆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进站上下客制度、旅客登记制度。各地交通部门要加强客运市场的监管力度,要求所有营运客车必须进站上下客,严禁途中上下旅客;客运站要改进服务工作,主动为一些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民无偿提供旅客登记服务,尽快配齐红外线测温仪,努力提高体温测量工作效率,尽量为旅客提供方便。


二、加强营运客车消毒工作。客运站必须每天对每一辆进站的营运客车进行消毒,车辆消毒后,发放消毒证,并粘贴在风挡玻璃上,以此作为与无证经营客运车辆的区别标志。严禁无证经营客运车辆和没有消毒证的营运客车从事营运。


三、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并采取多种形式,在客运站等公共场所广泛开展宣传工作,提醒广大旅客不乘坐未经消毒、没有消毒证的客车,以保证自身健康。


四、加强路检路查工作。交通、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省、市、县交界处以及重点公路路段和道口的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是加强对从事农村客运班车的检查工作。公安机关要加大公路巡逻检查力度,发现无营运资格的客运车辆要及时移交交通部门查处。同时进一步完善省、市、县际间的联动检查,及时沟通信息,联防严守,力争杜绝无营运资格的客运车辆非法营运,努力消灭道路客运防治“非典”工作的盲区,以防止疫情向农村扩散。


五、加大打击无证经营客运车辆的工作力度,形成严厉打击无证经营客运车辆的强大震慑力。在专项整治工作期间,对查处的无证经营客运车辆,交通部门要依法对有关当事人从严、从重进行处罚,对没有消毒证的营运客车,也要依法从严进行处罚。


请各级交通、公安部门在此次打击无证经营客运车辆的专项整治工作中,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联合行动。同时要加强打击无证经营客运车辆专项整治工作的信息统计工作,及时互通信息,并要随时将专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分别报交通部和公安部预防控制“非典”办公室。  


交通部 公安部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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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一切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检验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质量管理,理赔和索赔工作都必须按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所有生产、经营、运输、仓储和检验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除外)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泉州商检局和漳州商检局是福建商检局的派出机构,分别监督管理泉州市、漳州市和龙岩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福州、莆田、三明市及建阳、宁德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
验工作,由福建商检局监督管理。
上述商检机构以下统称商检局。
凡在福建省范围内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经营进出口商品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货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均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管理。商检人员在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
所需的资料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进出口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检疫(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除外)、计量器具检定、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等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或其代理接运部门,在货抵口岸时必须及时向商检局报验或申报。
第六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经销部门必须凭地、市一级以上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货。标准化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可随时抽查或抽检。凡发现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

第七条 商检局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在货到后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监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使用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监理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九条 进口订货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对商品的技术规范、质量标准、重量、数量、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明确,具有约束力。经检验须办理对外索赔的,必须报商检局立案。对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办理对外提赔,并将索赔结果及时送商检局结案。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技术设备和材料的,商检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检验和监督。
第十一条 进口家用电器的散装件,由收货或用货部门及时向商检局申报。凡具有自检能力,并经商检局认可的,可自行检验,没有自检能力的,由商检局安排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需将检验结果单报商检局,经商检局核签后,收货、用货部门方可进行装配。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均须向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生产出口商品厂(矿)企业登记表”,经商检局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施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要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商检局考核合格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准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食品。
第十四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按规定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收购,不准出口。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合格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者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未列入上述《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出口经营单位应将出口计划抄报商检局,并严格按合同规定组织出口,工厂应随附出厂合格单,出口单位应做好验收记录,商检局视情况施行监督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对出口产品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半成品及成品应有健全的检验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严格按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不合格产品不得签发厂检合格证。


第十六条 商检局对主要的以及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指导,及时通报情况。
对年出口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能发展成为出口骨干的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已取得“出口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经商检局监督性抽查,凡质量下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吊销其“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有关质量、数量、重量、包装条款必须订得明确,并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凭样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将买卖双方签封的成交样品送商检局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应配备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认真做好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验收工作,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库、不出口。

第四章 仓储、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储存或中转进出口商品的仓库、场所要符合储存条件。商品须按包装唛头、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合理堆垛,科学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在仓储期间的质量、卫生、安全。
建立严格的进仓验收制度和出仓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易腐食品等的冷冻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查发给合格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后,港务、外运等有关部门才可准予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装卸运输:承担进出口商品的装卸部门要严格做到轻装轻卸,堆叠要合理,保护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的完整。
承运进出口商品的车、船、飞机等运载工具,必须清洁、卫生、安全、无虫害,不得污染或损坏进出口商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工作组织
第二十二条 福建商检局负责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工业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单位、工商、标准、计量、质量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进出口商品监督、管理检验网络;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监督管理经验,考察先进的监督管理体系
,表彰先进的质量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商检局认证并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的专业检验机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设立厂部直接领导的质量监督机构,配备质量监督员并经商检局考核认可,接受商检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重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我省对外贸易做出显著成绩和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办法》(闽政[1985]10号)、《福建省引进技术设备检验工作的试行办法》(闽政[1984]95号)及本办法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理赔案件,进
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罚款办法按《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和省财政厅、福建商检局《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罚款的执行办法》([85]闽检业联字第052号)的规
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外,授权福建商检局制定《福建省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种类表》内的商品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办法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另行制定,在其办法未实施之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福建商检局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检验进出口商品种类表
一、出口
1.松节油
2.冰片、松油醇、柏木油、松油、天然香料类
3.纸张
4.麻类(包括麻袋)
5.锡锭
6.锑锭
7.金属铜
8.金属铝
9.金属硅
10.钨酸
11.汽车配件
二、进口
1.增塑剂
2.树脂
3.水泥
4.胶合板
5.人造皮革
6.玻璃
7.塑料制品
8.石油(原油、成品油)



1986年10月4日
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是选择证据法立法模式时首先必须考量的一个基本因素。事物的性质决定了该事物与他事物的关系。证据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是基本法律还是其他法律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立法模式的取舍。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决定了其基本立法方式不外乎三种:即自成一体方式、与实体法结合方式、与程序法结合方式。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有各自的特点,有学者在论及刑事诉讼构造时指出不同的刑诉构造观决定着在证据法则上的取舍,如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方法不尽相同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有区别;又如在刑事诉讼中侦诉机关不仅可以对嫌疑人强制收集证据,也有单方面运用证据对案件作出不利于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处理权限。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仅无权强制取证也不能未经审判机关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单方面运用已有证据对案件作出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处理。这就决定了在上述三种方式中必须考虑不同诉讼类型证据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
在确定证据法的立法模式时还需要考虑其制定与修改的成本或代价。立法成本或代价主要以制定和修改一部法律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或周期等方面的总和来衡量。一般而言,立法代价与拟制定法律的地位、立法权限、立法数量、含法律的数量和一部法律中条款的数量、等成正比例关系。法律的地位越高,立法权限也高,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所需时间越长代价就越高。
法律的协调性和稳定性也是证据法立法模式选择必须要考虑的基本因素。证据法的程序法属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证据法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它们之间不能冲突且只能协调一致。诉讼的开始和进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案件的实体形成也一样由证据决定。因此,为使证据法与其他部门法协调一致,证据法既要服务于实体法的有效实施又要与实体法、诉讼法的规定相衔接;同时,证据法自身作为一个体系也有其内在体系协调一致的问题。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绝
在证据法立法中应考虑那些因素

乔铁军


  不是制定一部统一证据法就能解决的,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程序法的内在联系使证据法的有些内容不可避免地要规定在相应的实体法、程序法中。法律稳定性的具体的体现是法律具有极强的预见性,制定后能长时间适用而无需补充和修改。但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快使这一境界很难兑实现。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冲突经常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又必须适应新制度和新情况的需要。
证据法的实际功能同样是一个应该考虑的因素。制定证据法的目的在于限制收集、审查与运用证据的恣意行为,克服现行诉讼法中因证据问题的笼统、粗疏的规定而导致案件处理中的不公正和拖延,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由于证据法和诉讼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遵循相同的价值理念,因此证据立法应当与诉讼法同步进行,在补充完善证据立法的同时,修改完善诉讼法,否则如果没有相应完善的诉讼制度作基础,证据法规定得再具体、再科学,也难以体现证据法的实际功能。从我国司法改革成效看,以审判方式改革为契机带动了整个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力度的加强,进而推动证据制度的改革,反过来又会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因此在证据立法的同时,应当同步调整诉讼理念,完善相应的诉讼制度,使证据立法和诉讼法成为内容上完整、结构上合理,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优良之法。
  立法技术也是影响立法模式选择的重要因素。证据法虽然有自己的调整对象,也有一些与三大诉讼证据间的共性内容,但是由于诉讼性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等方面的不同,在举证主体、证明对象和标准、收集证据方式和程序以及证据效力等具体内容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在选择立法模式时就必须通盘考虑,这样将面临统一协调证据法内容的技术难题。证据法内容不仅与诉讼法相关,而且与相应的实体法也具有密切的联系,这无疑更加大了证据立法的内容和技术上的难度。在我国,专家学者包括实务工作者,往往只掌握某一方面的知识,通晓所有诉讼法知识和实体法知识者寥寥,制定一部集所有诉讼法和实体法内容之大成的统一的证据法由于涉及到众多不同性质的法律内容,其难度远比其他单独立法形式要大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