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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19:37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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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以来,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成绩,国际收支平衡,国家外汇储备持续增加,人民币汇率稳定。为克服亚洲金融危机带来的困难和影响,近几年通过打击走私,打击逃骗汇,开展外汇外债大检查,扭转了一度出现的外贸顺差逆收局面,外汇收支继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外汇收支管理中还潜在着许多问题,非法逃骗国家外汇的行为依然存在,服务贸易和资本项下结售汇逆差有扩大趋势,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平衡存在隐忧;外汇管理工作体制和协调机制不完善,存在监管漏洞,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亟待加强。为规范外汇收支行为,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维护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长期动态平衡,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贸易外汇管理,防范和严厉打击逃骗汇行为
(一)依法保证企业的合理用汇需求,加大对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企业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合理用汇应予保证,企业及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和付汇,不得利用伪造、变造、假挂失和重复使用进出口单证等非法手段进行逃骗汇和骗退税。外贸公司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要对委托方的资信作深入了解,不得放任委托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产品、不见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做代理进出口业务。坚决取缔无资金、无场地、无机构的“三无”企业的经营资格,外贸公司不得为“三无”企业办理代理进出口业务。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业要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将违规企业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录,由外汇局逐笔审核其购付汇真实性;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充分利用电子技术手段,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结售付汇真实性审核。海关、税务、外汇、外经贸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通力合作,加快电子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交叉核对,联合执法,形成对进出口监管的整体合力及对各监管部门的交叉监控。各有关方面要利用联网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核,严格把关,对手续不全的不得放行,在某一环节发现单证有问题要及时向其他环节通报。通过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各种逃骗汇和骗退税行为。要坚持和完善出口收汇考核制度。建立信用证项下进口付汇核销考核制度,强化银行内部控制,切实防范信用证风险。
(三)加强进出口商品的价格监管。要按照《WTO估价协议》的有关规则,进一步完善海关估价体系。进出口企业要按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对于通过低报或高报进出口商品价格进行逃骗汇和逃骗税的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严处罚。
(四)完善加工贸易外汇管理规定,按不同方式对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对口进料加工的收付汇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抵扣,其他进料加工一律实行全收全支,不得将料款在境外进行抵扣。来料加工企业应及时足额收回加工费,如实申报加工费,不得通过低报加工费进行逃汇。对信誉好的来料加工企业,外汇局可在合同执行完毕后,按合同规定的加工费和海关验放的实际出口产品数量,一次性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五)加强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的外汇管理。对保税区实行以“二线”(保税区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管理为主的外汇管理政策。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区内企业与境内其他区域企业之间原则上以外币计价结算。保税区内企业人民币注册资金、经海关等部门批准的出口加工产品内销及物流分拨企业内销所得人民币资金,经外汇局审核可以购汇,保税区内企业其他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
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新设特殊监管区或擅自改变特殊监管区功能。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统一特殊监管区的管理政策。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保税区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加强和改进保税区的外汇收支管理工作。
二、加强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改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逆差状况
(一)建立健全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监管机制。要建立和完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办法,完善售付汇管理,规范售付汇凭证。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加强行业管理,要将收汇和结汇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经营状况的重要指标。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对服务贸易售付汇凭证的真实性审核,严禁不合理的外汇支付。企业要严格遵照规定,及时足额收汇,不得将外汇滞留境外和私自抵扣。
(二)完善旅游外汇管理。坚持大力发展入境旅游的方针,制定鼓励旅游企业创汇的政策措施,努力增加旅游外汇收入。境内居民自费出境旅游由旅行社统一购汇,所购外汇扣除团组费用后,剩余部分为个人零用费,旅行社不得另外购汇支付出境游团费。公民因私出国(境)按规定供汇,同时要严厉查处以因私出国(境)为名,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经营行为和收汇、用汇、结汇的管理,将旅行社收汇数、结汇数与审批其出境旅游业务资格和组团规模挂钩。
要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有出国审批权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管理,严禁变相组织或经营出国(境)旅游,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要暂停或收回其出国审批权,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适时调整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兑换外汇标准。加强对外币兑换点的管理,严禁外币兑换点不开具水单私自兑换外汇。
(三)加强国际海运企业外汇收支管理。交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际海运企业的监管,完善对方便旗船队的管理。要强化对运输费购付汇主体的管理,只准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汇支付海运运输费;经外汇局批准,符合条件的货代、船代公司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但只能代收代付运输费,不得购汇。国际海运企业要将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按规定结汇。规范运输费售付汇凭证,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运输费售付汇时要严格审核,税务部门要严格对专用发票的管理。
(四)完善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外经贸部、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要规范审核文件,对无形资产的合同金额和期限进行确认,要将交易金额及支付方式等列为售付汇审核的基本要素,防止企业采取高报价格、撤换或修改合同金额及支付条款等手段,非法转移外汇和骗购外汇。
三、加强外债项下外汇管理,防范对外支付风险
(一)国家对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要按照国际标准调整登记外债口径,将贸易信贷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等纳入外债统计监测范围,对各种类型的外汇债务(含外债、境外中资机构的债务)及对外或有债务进行统一监管,控制外债规模,优化债务结构,提高使用效益和对外偿债能力。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外债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保证各项外债指标控制在安全线以内。
(二)严禁非法对外融资。无论是对外借款还是对外担保(或其他各种形式的或有负债),都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对外发行主权外债,由财政部按照国家借用国外贷款计划和国家预算统一筹措;国内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必须纳入国家借款计划;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外借款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中资企业对外借款,须按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自主对外借款,其所筹措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与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审核,所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均须报经国务院批准。要严格规范对外融资担保,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变相担保,其他机构对外担保必须严格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三)健全责权利统一的外债借用还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外贷款的使用要加强管理,切实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增强还贷能力。要明确区分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的界限。主权外债是中央政府统一对外筹措的债务,其他外债均为非主权外债。对主权外债,其国内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切实承担偿债责任和担保责任。财政部要建立主权外债风险监测指标考核体系,完善转贷机制,规范担保行为,切实防范国家对外支付风险。对非主权外债,国家计委要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管,逐步建立科学的非主权外债发债主体资格审定和债信评级制度。非主权外债的借款人要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并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四)进一步完善国内外汇贷款管理办法。要统一中、外资银行国内外汇贷款的管理政策。引导银行国内外汇贷款尽可能投向出口创汇企业。国内外汇贷款均须按规定向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偿还外汇贷款要经外汇局核准。
四、加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范直接投资外汇收支行为
(一)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管理,保证外商投资外汇资金依法汇入,合法汇出。要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工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出资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核,督促中外双方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加大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处罚力度。加强外商撤资过程中对企业资产和外方股权评估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验证确认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向中方转股过程中,涉及购汇或汇出外汇的,应向外汇局出具有关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文件或财务审计报告。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的有关规定,对出具虚假验资、评估报告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执业资格;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严禁新批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不得按投资额确定回报比率。对新批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对现有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三)进一步规范将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的行为,加强对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的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境外划拨资产和权益。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等有关规定。要规范划拨资产价值的评估,加强对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工作的管理,切实保证划拨资产对价及时足额调回境内并结汇。国家计委和外经贸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境内资产和权益划拨境外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扣除上市相关费用后的全部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并撤销境外账户。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检查,对逾期不调回的按逃汇论处,情节严重的,按逃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范企业境外投资行为。要保证国家对外战略性投资的用汇需求,积极支持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对于其他境外投资项目,鼓励以自有外汇资金为主进行投资。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境外投资用汇规划,严格境外投资管理,所有境外投资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强化境内投资者的监管责任。境外投资企业应自担风险,债务自借自还,不得将风险和偿债的责任转嫁国内。确需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应由境内机构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境外投资企业对外借款应统一纳入国家外债监管范围,由其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五、改进外汇指定银行结售付汇业务监管,保障结售付汇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一)严格外汇指定银行结售汇授权准入和退出制度。统一对中、外资银行结售付汇的管理办法,对所有外汇指定银行的结售付汇业务均实行统一规则,分级管理。在建立银行外汇营运资金补充机制基础上,对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按照统一法人原则进行监管。
(二)严格区分外汇指定银行代客结售付汇业务与自身结售付汇业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对客户的结售付汇业务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凭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严禁在无单证、单证不全、单证不符的情况下办理售付汇或与客户串谋以虚假凭证结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代客结售汇头寸应按规定及时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不得虚报、瞒报和私自截留。外汇指定银行自身结售付汇应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严格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银行自身外汇利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结汇。
(三)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管。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账户的开户和资金收付,及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汇账户大额及异常资金收付情况,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快电子手段建设,加强对外汇账户资金流动的监管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
(四)加强对外币信用卡等非现金支付手段和工具的管理。建立外币信用卡等非现金支付手段和工具的统计监测制度,通过银行申报和对超限额外币信用卡项下收支的事后核查,切实防止利用外币信用卡等支付手段逃避外汇收支监管,防止外汇资金的非法流出、流入。
(五)加大对外汇非法交易的打击力度。严禁银行及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外汇非法交易,不得为外汇非法交易提供任何便利,发现外汇非法交易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外汇非法交易的打击力度。
六、完善外汇管理法规,加大外汇执法力度
(一)抓紧修改《外汇管理条例》。法制办、人民银行、外汇局要抓紧修改《外汇管理条例》,争取尽快出台。有关部门要对本部门涉及的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清理和修改,提出加强外汇管理的政策措施,堵塞监管漏洞。
(二)严格执法。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重点打击利用伪造、变造、假挂失和重复使用进出口单证、利用价格瞒骗等手段进行逃骗汇和骗退税的行为。严厉打击外汇非法交易、地下钱庄和外汇体外循环等各种不法行为。对各类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法规的案件,要加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共同维护国际收支长期动态平衡
加强外汇收支管理,维护国际收支长期动态平衡,保持必要数量的国家外汇储备,关系到我国政治经济的稳定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改进外汇收支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充实人员,确保各项改革顺利进行。要完善外汇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各部门在政策、法规、监管和统计等方面的协调,从机制上堵塞逃骗汇的漏洞。要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健全外汇管理机构体系和运行机制,调整和加强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内设机构,加强干部力量和技术手段,加大对系统外汇业务的管理和监督的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具体措施,集中力量优先解决关系全局的重点、难点问题,积极防范和化解涉外经济风险,共同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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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五日



晋城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作用,以达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促进生产的目的,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含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晋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民银行晋城市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物价局负责人兼任,负责市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入库管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五条 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驻晋企业及合资独资企业)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征依据、计算公式从省规定。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程序、缴纳期限从省规定。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具体办法从省规定。

  第九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条 为提高价格调节基金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生产者、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生产者、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及其它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价格信息发布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以及用于弥补国库部门在价调基金核对、退还时所发生的支出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首要任务是应对社会性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对消费者的直接补贴要优先于对流通领域的补贴,对流通领域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企业生产项目的补贴;对 符合使用标准的所有个人或企业的补贴要优先于对个别人或者个别企业的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5%的费用,作为管理费用。

  市、县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省、市、县三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对地税部门超收部分(当年实际征收额减去征收任务,征收任务以当年度省地税部门制定任务为准)除按规定提取8%的手续费外,再奖励5%。

  管理费用和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由财政主管部门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再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市)上解省、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市)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基本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十八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省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十九条 市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市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列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国务院、山西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市领导组办公室、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当年征收额的20%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 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按隶属关系,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按隶属关系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

俞志银


内容提要:
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主张,对人身伤害犯罪的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给予支持,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立法补充。这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的重大突破,其中明确因人身权遭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突破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只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种权利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为此,单纯的侵犯人身权民事行为,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但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在民法上又属于损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根据现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受害人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第一,从法律依据看,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应该说法律十分明确地规定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失。第二,从理论上分析,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首先是刑事审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单纯的民事诉讼,它在程序上是以刑事诉讼为主,在实体上以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民事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犯罪后,既要受到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处罚,还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第三,精神损害的范围十分广泛,自然人犯罪中几乎案案有精神损害,而且精神损害的程度也难以准确测定。 因此从刑事诉讼效率角度上考虑,精神损害未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可以理解的①。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同时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主张物质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或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述,我们会不约而同回答是肯定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再一次封杀的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权。支持观点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从形式上看是民事诉讼,但其本质仍然是刑事案件派生而来的赔偿问题,它与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单纯民事赔偿问题有着质的不同。单纯民事案件的被告只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刑事被告人除了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此,在刑事部分与民事赔偿部分分开审理的情况下仍旧如此。在对刑事被告人判处刑罚之后,还要让其承担与民事诉讼完全一样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即便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支持其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以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刑事案件,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其次,法律既然肯定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因此如确定对侵犯人格权为客体的犯罪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制条件下,对人身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造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侵害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据国家的法律请求抚慰金,填补因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权,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埏,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瑞士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原则的规定,新债法第55条规定:“由他人之侵权行为,于人格关系上受到严重损害者,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当金额之赔偿。”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对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抚慰金。”
总之,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虽然这一赔偿不能消除受害人的痛苦,但它可以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受害人可以用所获得的金钱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使其从中得到乐趣,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这一赔偿还可提高受害者的人身价值和尊严,惩罚加害方的侵权行为,有利于防止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设立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侵权范畴中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人格权的问题上,人格权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呈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表现在:一是人格权愈来愈受立法者的重视,二是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三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愈来愈周密。作为民事主体存在于社会之中的人,必然存在物质利益和人身的非物质利益,而在人格权方面,尤其是在物质性人格权方面,这两种利益孝必然存在,并且构成密切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地发生变化,并且从量的积累发展到质的飞跃,终于使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
其次、确立人身伤害犯罪的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特别是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必然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同时也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在尊重人的精神价值的现代社会,平复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必然要求民法动用它的独特的救济立法即财产赔偿的立法。这种立法的表现形式,就是人身伤害抚慰金。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要求适用民法方面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那对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案件,适用民法有关规定,应是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发布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已然超越司法解释权限。损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这与贯彻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相违背。当然,我国是一个有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传统观念很深的国家,封建余毒残存,人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另外,人民的生活水平不高,如果所有的人身伤害犯罪的受害人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必然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种种的理由,都不能成为任意违反宪法原则,随意作出违宪行为的借口。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经济、人文环境下,抚慰金的功能,体现了它是保护公民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既然抚慰金具有如上功能,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犯罪只处罚刑事责任及赔偿财产损失,对于同时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残缺不全的②。
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符合侵权赔偿构成要件。
首先,有损害的事实发生。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可依据以下三点,有其中之一的,即可认定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1、内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被侵权对象本身的自然界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如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悲痛、精神抑郁甚至精神失常等。2、外在的精神损害。即依据社会的反应来验证,如侵害行为使公众舆论或有关组织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信用等评价有所降低等。3、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如公民受到侵害后,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以致收入减少。
第二、精神损害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这是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这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人身伤害犯罪行为,不仅违反刑事法律,而且同时违反民法的有关规定。人身伤害犯罪的精神损害行为有其本身的特点:精神损害行为是作为的违法行为,而非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精神损害行为指向的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院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权利范围;损害行为指向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具体的。
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着因果关系。民法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点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人身权的犯罪,就一定会发生精神痛苦,只是精神损害后果的大小不同而已;对人身权的侵犯,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常常需要一个转换环节,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是以间接的方式表现的。许多侵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都是通过公众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于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③。
第四,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的一种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意和过失的反映出有侵权行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就有轻重之别。对于故意伤害人身权的犯罪行为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参考书目:
(1)湖北高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程序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0年第六期)
(2)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53—161页
(3)杨美华、孙曙东:《谈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