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加强对进境观赏动物实施检疫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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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加强对进境观赏动物实施检疫管理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加强对进境观赏动物实施检疫管理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3〕5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市场对观赏动物的需求量日益增多,各种违章携带或走私进境的观赏动物的情况也随之发生,因而给国内观赏动物饲养业的健康发展和人体健康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为了防止危险性动物疫病的传入,确保人体健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规,切实加强对入境观赏动物的检疫管理工作。
一、进境观赏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按规定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二、加强对旅客违章携带观赏动物进境的查处工作。对违章携带入境的观赏动物,请按(92)总所(动)字第066号函的精神处理;
三、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积极争取海关等部门的配合,严格执法,尤其要采取有力措施,有效地制止观赏动物的走私活动。
四、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还应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出有效的管理措施,尤其对走私进境的观赏动物,一经发现,应严格查处。
特此通知。
附件:(92)总所(动)字第066号函(略)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09号
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排放,实施《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622-2002,以下简称GB 14622)和《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 18322-2002,以下简称GB 18322)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现公告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起,所有进行定型的摩托车必须符合GB1462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所有进行定型的农用运输车必须符合GB18322第二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2004年1月1日起,生产、进口或销售上述产品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企业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污染物排放达标车型的核准申报。
凡不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核准定型,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视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二、2004年1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GB 14622、GB1832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车型的型式核准申报。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 14622和GB18322第一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可分别生产、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至2004年12月31日、2004年6月31日为止。
三、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进口的摩托车必须符合GB1462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2004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农用运输车必须符合GB 18322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排放限值,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申报。
四、拟定型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由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其污染物排放检测。
各检测单位应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检验报告。
五、各地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性申报,同时应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采取措施确保辖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是通过国家环保总局车型核准公告的车型。
六、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进行排放一致性抽检,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由生产厂负责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的达标车型核准,并予公布。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厦府[1995]综130号
(厦府[1995]综130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