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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31:26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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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供排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限定在城区二环以外的五类(含五类)以下土地区域,建设项目用地规模不少于4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少于7万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财政等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并签定《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合同》。

禁止中标单位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卫生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自有生活区土地建设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房屋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任务书》。

申请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建房申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单位自有生活区证明资料;

(四)拟建项目规划方案;

(五)单位建房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扶持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应当与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相适应,以中小户型为主。面向社会销售的单户户型最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32平方米,单户户型最大使用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面积80平方米以上的单户户型不得超过项目建筑面积的25%。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按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按照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税金;

(九)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招标前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作为标底,向社会招标,建设单位中标后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认定手续。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测算建设成本、核定价格,并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不超过3%,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条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拆迁居民出售。

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对购买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和管理。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购买人,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应当持购买资格认定文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经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只能销售给本单位职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应当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向购房者出示《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许可证》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审批文件。

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使用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或者《哈尔滨市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内部销售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印章。

第二十八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照房屋座落宗地的基准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商品房销售或者将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对外销售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炒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住宅、计划、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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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民负担过重,是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中一个十分尖锐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近年来曾多次发文要求各地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一九九一年度底,国务院又发布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此项工作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目前,部分地
区农民负担不断加重的势头有所遏制,但相当一部分地区仍未能得到有效控制,随意向农民摊派以及各种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现象时有发生。近来,农民因负担过重问题的来信来访明显增加。从全国情况看,农民总的负担水平大大超过政策规定的界限,并且有继续增长的趋势。
当前,改革开放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努力实现本世纪末农业发展的战略目标,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保护和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要坚决贯彻落实《条例》,扎扎实实地把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做好,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进一步密
切党和政府同农民群众的联系,保证农村经济和改革事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结合当前农民负担情况和《条例》贯彻中存在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要对本地区减轻农民负担的工作全面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明确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同时,要依照《条例》,强化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健全监督
体系,充实管理力量。各级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真正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统一政令,完善立法。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对过去制定的有关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认真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凡与《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条例》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条
例》的实施细则。
三、严格审批程序。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等项目,中央和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都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同时报同级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发文,否则不得出台。对未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
等项目,一律无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抵制,农民有权拒绝。
四、坚持定项限额管理办法。《条例》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限额比例不得突破。除三项提留(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五项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严禁把乡统筹费平调到乡、村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取消一切向农民收费的达标升级活动。不允许将收费、集资、罚款等列为考核乡、村干部政绩的指标,更不能同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利益挂钩。订阅报刊、保险、发售有价证券、放映电影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服务为名强行向农
民收费,不得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制扣款。
五、尽快制定《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处罚办法》。对于违反《条例》规定,随意向农民收费、罚款、集资和摊派的,必须如数清退,并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农业部、国务院法制局、监察部提出。
六、定期进行执法检查。今年下半年,国务院委托农业部、国务院法制局、监察部等部门组成检查组,重点检查各地贯彻《条例》的情况。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农民负担情况(包括有关单位使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七、继续开展减轻农民负担的宣传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有关职能部门,要认真学习、切实执行《条例》,并作为国家普及法制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进行部署。要让每一个农民都知道《条例》的具体规定,学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有关新闻单位,要积极予以配合,大力宣
传减轻农民负担的好典型,对违反《条例》的非法行为,公开“曝光”,接受社会和人民群众监督。



1992年7月23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007-11-29 10:23:06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石家庄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 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利用路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路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政监察人员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0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发布的《石家庄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