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2:42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消防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设立消防监督机构的铁路、民航,负责铁路线和站(场)区的监督管理;其它单位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各级政府、大型厂矿企业、易燃易爆的重点单位要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防火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部署和检查消防工作。
第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消防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建立由法人代表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大型厂矿企业应建立专职消防队,一般单位应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各车间、班组、重点部位应指定消防安全员。
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依照消防管理规定,负责本单位内部的防火宣传、检查、监督管理和草拟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对存在的重大火险隐患和严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有权越级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八条 对在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夜勤、木工、电工、油漆工、电焊工、仓库保管员等要进行培训,使其掌握有关的防火、灭火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工矿企业、物资仓库、基建工地、公共场所等,必须建立值班、值宿、人员管理、安全疏散、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防火安全制度;重点单位、部位必须设防火安全标志。
第十条 城镇规化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消防设施不适应实际需要的,要进行增设或技术改造。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企业制订总体规划时,必须有专(兼)职消防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发现火情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力量扑救,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参加了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应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员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不包括磨损费),以及保险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

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积极开展消防法规和防火灭火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经常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对火险隐患应及时整改,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十七条 在生产、使用、维修、焊割、储存、经营、销售、运输、试验,以及烧荒中,必须采取防火、防爆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禁止吸烟、上坟烧纸。确需在以上地区用火的,必须经防火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场院等禁火区域内以及处在防火期的林区、苇区、草场,要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民用建筑的设计单位和人员,必须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部分的建筑设计图纸,在报送基建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前的验线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原图纸的防火设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凡消防设施不合格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不得影响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重影响的要求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不得违章增设座位,堵塞、封闭安全出口和通道。
第二十六条 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检查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建筑物和堆场,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设计的,必须按规范逐步整改;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后设计的,必须按规定期限整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数据写在说明书上,对其产品负责。
禁止生产、经销、使用不符合防火标准的建筑材料或涂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对产品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并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防火、防爆安全规定以及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销、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工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生产、经销、维修不合格的消防器材。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埋压、圈占、改装消火栓,以及损坏其它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工具。
严禁将公用消防器材挪作他用。
公用和城建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四条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三十五条 在灭火的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油、通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专职、义务消防队的力量和车辆装备,被调用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不准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不准扰乱火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和火因调查时,被检查和被调查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
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执行的,或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责令停产或予以查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先进事迹的单位、集体、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企业单位的奖励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有关责任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二)阻碍消防人员、车辆执行公务或在消防监督人员调查火灾原因时,有意隐匿实情的;
(三)违反防火、防爆安会规定,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四)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违反防火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经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指出不改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有关责任者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禁火区或林区、草场的禁火期内吸烟、用火或上坟烧纸的;
(二)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有关责任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除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外,同时赔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造成火灾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还应依法赔偿受灾单位或个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又不加纠正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规定对有关责任者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对单位进行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因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应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运用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库移民与发展权

法学硕士研究生 石安洲

摘要:水库移民是一种非自愿移民,这一人口迁移过程不具有市场选择性,特别是由于移民从原居住地搬迁进入安置地往往是一个突变过程,这一过程必将导致移民居住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发生深刻的变化,从而引起移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等方面发生急剧的变化。重视水库移民的人权从法哲学角度来讲,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所体现的精神上,具体表现为移民的发展权。

关键词:水库移民 发展权


关于移民的定义学术界有许多不同的意见,葛剑雄著的《简明中国移民史》指出:“我们对移民的界定是:具有一定数量,一定距离,在迁入地居住了一定时间的迁移人口。”同一作者在《中国移民史》第1卷中更明确地指出,上述定义是“根据中国历史上人口迁移的特点和本书的宗旨”,而“为本书确定的移民的定义” 。看来这是适用于中国移民史的定义,而不泛指一般的移民定义。在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是能够适用于一般移民和移民研究的定义。《大美百科全书》指出:“广义而言,人类的迁移是指个人或一群人穿越相当的距离而作的永久性移动。”这里强调了“相当的距离”和“永久性移动”。 也有工具书作出这样的定义:“移民是指人口在地理上或空间上的流动,或在不同地区间的移动,从原住地移到目的地因而居所发生改变。这种迁移是属于永久性的。”“移民这个概念只是适用于比较能够定居的人口。” 有的则强调移民是“相对持久的运动”。 有的也指明是“永久定居的人”。 有的则认为迁移是“人们离开原居住地,超过一定行政界限,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移动”,而“实行迁移的人口称为移民”。
笔者认为移民可分为自愿移民与非自愿移民。人类在谋生存求发展的过程中,离不开自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当这种协调关系遭到破坏或比例失调时,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就会遇到严重的挑战与威胁。为此,人们择地迁移,通过迁居开发新的资源,开创新的环境。这种迁移,虽然有远有近,但完全出于移民的自愿,是主动的,没有任何强迫命令。人们称这种移民为自愿移民,就是指由于某种重要原因,放弃原来的生存环境,带着能搬走的主要财产,在异乡取得合法的定居权利,有所在异地的注册户口(或持有异国的国籍等身份证明),到新地方重建家园,重新安排生产生活。
而兴建水库需形成库容大小不等的水库,因而淹没及其影响将是不可避免的事情。水库淹没有经常淹没与临时淹没、直接淹没与淹没影响(即间接淹没)之分,都对当地国民经济带来一定的损害、破坏,如淹没城镇、村庄、农田、山林、文物古迹、专项设施等,这是众所周知的。由于水库的淹没与影响,破坏了原有人与环境的协调关系,使原居住的群众失去了习以为常的居住地和劳动对象等生产生活资料,同时不得不舍弃原有家园,迁移他处,重建家园,调整生产生活秩序,适应新的人文及社会经济环境。这种迁移,都是出于不自愿的,是被动的。这种移民,一般称为非自愿移民。水库移民就属于非自愿移民。
无论是自愿或是非自愿移民,他们总是希望迁居后比原居住地环境更优美,生存条件比原先更好,能较快地摆脱贫困和落后的面貌。不管自愿与非自愿移民都习惯于原先的谋生手段,一旦失去原有资源后,谋生便发生困难,竞争力弱,较难恢复原有生产生活水平,因此往往需要政府一系列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水库移民是一种非自愿移民,这一人口迁移过程不具有市场选择性,特别是由于移民从原居住地搬迁进入安置地往往是一个突变过程,这一过程必将导致移民居住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发生深刻的变化,从而引起移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人际关系等方面发生急剧的变化。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迁移对移民可能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其中包括:原有的生产体系被破坏,生产性的收入来源丧失,人们被重新安置到另一个可能使他们的生产技能不能充分发挥、而且资源竞争更加激烈的环境中,乡村原有的组织结构和社会关系网被削弱,家族群体被分散,文化特征、传统势力及潜在的互相帮助作用被减弱等等。 由此,贫困成为移民面临的最大风险,也是一项困扰库区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大历史性课题。正如阿马蒂亚森所言:“饥饿是指一些人未能得到足够的食物,而非现实世界中不存在足够的食物。” 从法律角度来看,包括表现极端的饥饿在内的贫困问题,在某种意义上,集中体现为一种社会产品分配的制度选择问题。采取各种措施,彻底消除移民的贫困是摆在党和政府面前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单纯强调发展很容易形成社会共识;但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社会财富增多,而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今天,我们仍然强调为了发展,就一定要牺牲少部分人的利益和权利的话,那就难说是一种理性的选择。社会发展将继续要求改变对土地和水的使用,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不同程度的工程性非自愿人口迁移,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的收益和代价的不平等分配本身是必然的或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发展是为了让所有人生活得更好,没有理由认为这种生存空间的再安排和由此带来的对非自愿移民的不利损害是不可避免的。但是这种状况往往是会发生的。如果发展的成本和收益不公平分配,一些人享受着发展的成果,其他人则承受着发展带来的痛苦,这完全有悖于发展的目标。权利大师德沃金认为,权利要求的核心是一个人有权利保护自己免受大多数人的侵犯,即使是以普遍利益为代价也是如此。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宪法,意味着人权从一种话语表达转变成肯定无疑的中国人的宪法性权利。水库移民的人权保护应当建立在移民权利保障基础之上,其本质内涵是移民人权的保障和维护。人权“直接以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 从人权保障的法哲学角度来讲,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宪法基本权利所体现的精神上,具体表现为移民的发展权.

发展权的理念根植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两公约之中。194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就已包含了发展权思想。《联合国宪章》确认的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以及“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首次较为系统地对发展权内容进行规定的,是1969年联合国大会第2542号决议通过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从发展原则、发展目标、发展方法和手段三大方面正面阐明了“发展”的要义。《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指出,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目的应在尊重与符合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条件下,不断地提高所有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准。强调指出各会员国应有责任采取各种旨在促进整个世界社会进步,特别是帮助发展中国家加速其经济发展的对内对外政策,以缩短和消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生活水平之差距。
20世纪60年代,随着国际社会对发展问题的关注程度不断加深,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自身发展的运动风起云涌,引起了人们对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这一问题的思考和探索。最早提出发展权利主张的是非洲的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于1969年发表的关于“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该报告首次使用了“发展权利”四个字。而第一次明确提出“发展权”概念并尝试给发展权下定义的,则是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人权国际协会副主席,联大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巴耶。1976年他在斯特拉斯堡人权国际协会开幕式上,发表了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他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因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所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必然与生存权、不断提高生活水平权相联系,也就是与发展权相联系。至此,发展权概念正式被提出。
1979年11月23日,第3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再次强调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决议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人权,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特权,也是各国国内个人的特权”,这是“发展权”概念首次出现在联合国大会这一最大范围的国际组织的名义通过的决议之中。该决议的颁行,标志着国际社会已对发展权予以了确定和认可。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明确宣布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该宣言原则性阐释了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宣言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对一国的发展权而言,其余各国是责任主体(第2、3条);所有人权和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依存的,各国应采取措施扫除发展的障碍,确保所有人平等地享有社会发展的成果及参与社会的发展。发展权在国际一级主要体现着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与主张。1993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也是一项个人人权,它和生存权一样,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进一步重申:《发展权利宣言》确立的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和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基本人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展权利宣言》是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38年以后联合国通过的又一部十分重要的国际人权文献。
总之,发展权是参与和享有发展进程及其结果的权利。在此进程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最终都将充分实现。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行政垄断造成相当任意的财富分配格局,而大型水利工程一般都是建设在贫困落后的山区,所以水库移民的发展权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具体说来,对于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权的规定至少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任何权利都是对现存经济结构的反映和对与富、落后与先进的悬殊,这就要求以发展权形式对现实存在的不平等社会关系进行矫正。以三峡工程为例,在三峡工程修建过程中,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制定的移民补偿标准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是按原规模、原标准、恢复原功能进行补偿。“三原补偿”原则按重置价值进行原样补偿,有欠科学与公平之处:1、是以1994年的物价水平为基准,对一个跨越十八年之久的移民项目进行补偿,不符合经济等价补偿法则。2、是随着经济的进步、经济规模的扩大、人口的增加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城镇、街道等基础设施是“百年大计”,不能也不应该按照1994年规模、质量重建,必须扩大规模、提高质量和档次,但是,“三原补偿”原则是不允许这样来做的。比如云阳原来县城主干道仅六、七米宽,新县城因将主干道修到三十米宽,就受到有关部门多次批评,说移民经费中只包括对淹没损失的原样补偿,库区的发展主要靠自己,靠今后。3、是三峡工程几十年论证,是库区基础设施几十年不能扩建,与长江下游地区相比,差距几十年,按重置价值进行原样补偿,经济机会损失完全由库区承担,违反公平原则。尽管移民工作对库区发展格局有着决定意义的影响,但移民资金里却几乎没有考虑可供当地发展的余地。因此,库区许多县的移民计划与当地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是脱节的。这里涉及到一个复杂的问题,到底如何看待和处理库区移民的发展权。
其二,每一项权利都表明主体在该权利领域内拥有最广泛最深刻的自由。就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权而论,任何层次和任何方面的库区和水库移民发展的不健全都将导致片面畸型的发展以至最终窒息发展。如在理论上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观点,往往容易导致对资源的掠夺性开发,从而导致违反科学发展进程的畸型发展。所以水库移民所要求的发展应当是一种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
早期的发展观将“发展”等同于“增长”即经济发展,认为现代化的过程就是经济增长甚至工业化的过程,但单一经济的畸形发展却带来了一系列严重后果,如环境恶化、生态危机、贫富悬殊、传统文化价值观崩溃、社会动荡,出现了“有增长而无发展”的现象。其实“发展”既是一个静态的概念,更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只有在动态变化中才能科学地把握住它的真谛。在经历了西方发展中心论和经济发展观的演变后,自20 世纪80年代以来,各种社会联系日渐紧密,大量社会问题、社会矛盾的不断涌现,人们对发展的观点突破了以往单纯的经济发展的局限性认识。将“增长”等同于“发展”,认为“增长的影响将导致间接地增大政治和公民权利,一个更高的GDP将会直接地转变成对所有人的更好的工作、更高的生活水平、医疗的改善和更好的教育”的片面发展观已被抛弃。总之,随着人类的时空观念和社会历史视野的拓展,发展的观念正在发生根本性转变和实质性进展,集中体现为从单纯的经济增长转变到以人类社会全面发展为宗旨,将发展理解为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各子系统的相互促动与人类生活方式、心理层面与价值系统的重构;强调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要求社会平等、和谐,实现未来发展与现实关怀的平等。
其三,任何权利都是主体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反映和实践,这就需要理解发展权主体行使发展权的行为方式或参与方式及参与程度、参与结果。因此,水库移民拥有发展权的内在要求必须是移民主动参与的发展方式,这也是水库移民的本质要求,和我们所提倡的变被动移民为主动移民的观点是吻合的。质言之,人们应该从移民对发展目标的接近或作用程度的运动过程来分析移民以何种方式和在何种限度内投身到实现发展权的活动中来,要以“参与度”作为参照系来衡量是否切实赋予水库移民以发展权或水库移民享有发展权的程度的高低。严格来说,只有当水库移民真正地投入库区社会发展的各项事业的实践并占有实践活动的成果,才谈得上已经实际享有了发展权。因此,“发展权是参与发展、促进发展和享受发展的总和。”


综上,笔者认为重视水库移民的发展权体现了当代中国水库移民方式改革的人权保障趋势和方向,具有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在我们的具体工作中必须修正对发展权的片面理解,把握水库移民权利保障的实质。

参考文献
1、葛剑雄等著:《中国移民史》第1卷[M],福建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社会科学大辞典》(社会学)[Z],台北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
3、( 美 ) 迈克尔.塞尼:《移民与发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印度 ) 阿马蒂亚森著:《贫困与饥荒》,转引自孟庆瑜《:反贫困法律问题研究》
5、( 美 ) 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版
6、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7、汪习根《发展权法理探析》,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公安、国家安全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八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为其施工。卫星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十一条 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凡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自行拆除。不拆除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业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在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后,应将设计施工方案、设备选型和配置等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禁止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业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并尊重和保护卫星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通过本单位内部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但不得向宾馆、饭店的餐厅、大堂、浴室、歌舞厅等场所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含境外数字压缩卫星节目)的单位,必须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单位签订收视协议书、购买解码器、缴纳收视费,方可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

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使用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相应的电视节目。

禁止未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收视协议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抗电视节目。

接收卫星传送加扰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接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由市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见 报请上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报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50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人,可处以警告、500-5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以及向未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必须按照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