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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57:55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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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全省实行全民食用碘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长期供应碘盐。”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非碘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生产、加工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加工、经销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予以制止,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单
位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单位由省盐业行政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销售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碘盐经销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不到指定单位采购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碘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碘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制止,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加工、销售碘盐的,卫生、盐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贩运非碘盐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碘盐的,由盐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暂扣其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无食盐准运证的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盐业、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相互配合、秉公执法,检查、监督和处理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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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经济适用房货币化补贴机制,扶持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市区中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按照总量控制、限定区域、严格审核、阳光操作的原则,有计划地实施。
第四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居民家庭: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私有房屋、租住公房)一般家庭在15平方米以下,中级以上(含中级,下同)专业技术职称家庭在20平方米以下;
(三)上年度家庭年收入在3.6万元以下,单身(亲)家庭在2.4万元以下;
(四)购房时申请人及其配偶平均年龄已满28周岁,单身(亲)家庭申请人年龄已满30周岁;
(五)购买市区“二手房”或二、三类地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且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
第五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金额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60元。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
(一)一般职工家庭为75平方米;
(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家庭为90平方米。
单个家庭享受的补贴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中职称高的一方确定,不重复计算。
第七条 补贴对象实际购房建筑面积低于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按实际购房建筑面积计算补贴款;实际购房建筑面积高于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按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计算补贴款。
补贴对象如租住公有住房或已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等的,该建筑面积在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新购房补贴计算面积中扣除。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家庭户口簿(夫妇户口异地的,提交结婚证;未婚或离异的,提交相应证明)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所记载住所的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或拆迁协议。
3.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单位(或街办)出具的原住房情况及年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同时提供就业登记证。
4.新购住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
5.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提交职称证书。
(二)市房管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在申请人夫妇工作单位(无单位的在居住地社区)和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各为15日。
(三)在公示期内有异议且经市房管局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确认不符合条件,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确认符合条件,发给《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
(四)申请人凭《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领取通知书》、《南通市市区职工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申请审批表》、新购房屋所有权证及夫妇双方身份证到市房管局领取补贴款。
第九条 每年核准的补贴总额超过市政府当年补贴资金总量安排的,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次轮候。
第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家庭应当诚信申报,出具诚信承诺书。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申报材料不实的,一经查实,取消其住房补贴资格,追回补贴款;情节恶劣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今后不再给予住房保障方面的优惠政策照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实施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6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南通市市区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有关军转干部家庭、中小学教师家庭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对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备案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一)、(二)、(三)、(四)项的顺序将材料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报送电子版。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机构。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其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三章 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并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审查完毕,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审查建议所指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公民。

  第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由常委会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查。

  第十三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将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审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交的关于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后,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制定机关印发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每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书面向市人大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