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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9:54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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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授权我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报告》(云工商字〔1991〕10号)收悉。鉴于你局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办公设备等方面基本具备了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授权你局代我局办理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
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局可直接核准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呈报上级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云南省人民政府和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承包工程和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的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核准
经国务院各部、委、局批准设在云南省内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核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核准设在云南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二、你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我局的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工作。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遇有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我局的规定相抵触或国家和我局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告我局。
三、你局应严格按照我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我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有关资料,统计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后的各种登记表格(一份随档案报送,一份直接报送我局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四、随着你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加,你局应在机构人员、办公设备等方面相应加强。
五、你局接受授权后,应随时向我局反映云南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中的问题和情况,代表我局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六、你局在代我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中,若有不按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的问题,我局将行使否决、纠正权,必要时可收回授权。



199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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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9号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六日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财政改革和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涉及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活动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部门或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其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非税收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各金融机构,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十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
  第七条 非税收入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在依法实行强制性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性收费、工本证照类收费和资源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在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过程中,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非强制性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和专项收入(资金)。是指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发展某项特定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四)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五)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国家凭借其国有资产(资源)所有权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行政事业性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包括:国有资产(资源)的投资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资源)的出让、转让、租赁、变价收入,以及国有土地收入、特许权使用费。
  (六)其他非税收入。如行政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事业单位收取的广告收入、彩票公益金、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七)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八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各级政府及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变更征收范围或标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缴费人持执收单位开据的《缴费通知书》直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缴费,实现非税收入直达金库或财政专户;对少量确需当场处罚的收入和零星收入由部门或单位征收并及时缴入金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或坐支。土地出让等专项非税收入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收入直达国库,相关部门不得滞留、占压、挪用或截留。
  第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非税收入的管理,按部门和单位设置收入分类帐,并按非税收入项目进行明细结算,及时、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提供收入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社会收费专管员包户联系制度,切实落实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增强工作责任感,督促非税收入及时收缴财政。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附加及专项收入(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使用时应编列项目支出预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银行对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款项,应当及时解付到位,不得压汇压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罚没票据以及其他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坚持分级管理、统一发放、及时核销的原则。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票据的发放、使用、保管、年检、核销及稽查等管理制度,强化"收缴分离、票款同步、以票管收"工作。
  第十九条 银行网点以及各部门和单位要健全票据使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确保票据安全。在执收执罚非税收入时,一律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转让、出借或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法票据或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稽查、年检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代收银行或执收单位应当接受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执收执罚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交,并可向当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征收管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根据《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责令将违法金额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金额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越权审批设立项目或者标准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征收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没收违法金额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的;
  (二)擅自设立帐户的;
  (三)截留、坐支的;
  (四)擅自处理专项资金结余的;
  第二十七条 转设帐外帐、公款私存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将违法金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卖、转让以及违反规定印制、销毁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没收违法票据及违法金额,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执收单位擅自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财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扣减(或收缴)同等数额的资金,由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拖延、拒绝部门和单位的用款申请以及内设机构多头开户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罚没收入管理规定的,依据《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国家、省颁布管理规定不相一致时,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商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1980年)

中国政府 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刚果政府提供金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无息贷款。

  第二条 上述贷款将用于补充中、刚两国政府已商定的项目资金不足部分和将要商定的其它项目,具体事宜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由刚果政府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批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刚果出口货物或可兑换货币偿还。每年偿还贷款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四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帐务处理细则,由中国银行和刚果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  交  部  长          政治局委员、外交合作部长
     黄  华                皮埃尔·恩泽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