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23:33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3〕6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落实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被征地”)上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促进其就业,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的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就业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农业、房地、公安、医保、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和保障管理工作。
  第四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
  被征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提供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总数、姓名、性别、年龄等情况,做好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原则)
  按照落实社会保障与土地处置、户籍转性整体联动的原则,凡土地被征用或者需将农业户籍转非农户籍的,都应当首先落实离开土地的农业人员的社会保障,再办理土地处置、户籍转性的手续。
  按照落实保障,市场就业的原则,征用地单位承担的征用地费用应当首先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落实社会保障。被征地人员实行市场就业。
  第六条(被征地人员的条件)
  需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应当是被征地范围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的人员,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的分类)
  需落实就业和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分为:
  (一)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劳动力(以下简称“征地劳动力”)。
  (二)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养老人员”)。
  第八条(就业服务)
  征地劳动力按照市场就业的原则,纳入城镇就业服务范围。
  征地劳动力可以在户籍所在地享受由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可以参加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
  征地劳动力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开业指导、创业培训、开业贷款担保或者贴息、非正规就业等扶持政策。
  征地劳动力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特困人员的,本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实施就业援助,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九条(征地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用途)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劳动力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确定。
  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包括:
  (一)不低于15年的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
  (二)养老、医疗和不低于24个月的生活补贴等补充社会保险费。
  小城镇基本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征地养老人员安置补助费的用途与构成)
  征用地单位为征地养老人员承担的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征地养老费。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补助费等费用。征地养老费的缴费年限为男性15年、女性20年。
  征地养老费的计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可选择镇保和应提前养老的规定)
  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征地养老人员,可以选择按照征地劳动力的办法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选择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其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用于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区县政府制定。
  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征地养老人员范围,提前养老。提前养老的征地养老费缴费年限还应加上提前养老年限。
  第十二条(养老协议)
  征用地单位应当与征地养老人员签订养老协议。对已生效的养老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变更。
  第十三条(征地养老费缴纳、征地养老待遇及经费管理)
  征地养老费由征用地单位向区县政府指定的征地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缴纳。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征地养老费的次月起,可以领取生活费,报销医疗费。生活费标准、医疗费报销标准及办法由区县政府另行规定。
  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费的管理,制订管理办法,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征地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征地养老人员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迁入户口的控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发后,征用地单位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在被征地范围内控制户口迁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
  第十五条(相关手续)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被征地人数以及落实就业和保障的方案报区县政府批准后,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核定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和征地养老的总人数及人员分类等情况。市劳动保障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定工作。
  征用地单位应当在市劳动保障局完成核定工作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
  房地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凭市劳动保障局核定的人数、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和征地养老费的人员情况及相关证明,为征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为被征地人员办理农业户籍转非农业户籍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征用地单位按照被征地人员安置总费用收取一定比例的征地管理费,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落实就业和保障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设备购置等必需的支出,补充落实就业和保障过程中处理特殊情况以及历史遗留问题所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安置费用计入征地成本)
  征用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被征地人员安置费用,可以计入征地成本。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争议处理)
  被征地人员与征用地单位或者被征地单位发生争议,由区县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20日起实施。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


教学厅[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当前,正值2013年高校毕业生求职择业的关键时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全国“两会”精神,全力以赴完成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目标任务,按照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推进会有关部署,现就做好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重要性。信息服务是就业服务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毕业生顺利就业的前提和基础。各地、各高校要进一步增强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征集需求信息,不断加大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力度,努力为高校毕业生就业提供充足的就业信息和良好的招聘服务。

  二、大力收集岗位信息,持续开展招聘活动。各地、各高校要把大力收集岗位信息作为当前就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要积极争取各行各业的支持,努力开辟毕业生到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就业的新渠道。各高校要带着对学生深厚的感情,以对学生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调动各方面力量,为学生提供多种就业服务,持续为毕业生举办优质高效的招聘活动,确保招聘活动场次和岗位数量进一步增长。要高度重视校园招聘活动的安全工作,切实做好安全预案,坚决防止安全意外事故发生。

  三、创新信息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各地、各高校要充分发挥网络招聘服务及时、高效、便捷的优势,充分运用“全国大学生就业信息服务一体化系统”及就业网、微博、手机短信等新型传播手段及时发布招聘信息,进一步完善岗位信息收集、发布、查询和更新功能,开展远程视频面试、就业创业模拟实训、网上测评、在线政策咨询、求职帮扶、在线招聘预约等服务,切实降低高校毕业生求职成本。

  四、采取针对性措施,着力做好就业帮扶工作。各地、各高校要认真开展摸底排查,把目前尚未就业的少数民族毕业生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就业困难毕业生作为重点服务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专场招聘活动,提供个性化的就业指导。要建立就业困难毕业生数据库,实行“一对一”实名动态援助,通过发放求职补贴、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优先培训、跟踪服务等方式,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五、严禁就业歧视,保护毕业生合法权益。各地、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双选活动的监管,加强对用人单位资质、招聘信息的核查,切实营造公平就业环境。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举办的招聘活动,要严格做到“三个严禁”: 严禁发布含有限定985高校、211高校等字样的招聘信息,严禁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有关性别、户籍、学历等歧视性条款的需求信息,严禁发布虚假和欺诈等非法就业信息,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就业歧视。要加强对毕业生的法制教育,提高毕业生的维权意识,积极创造条件,主动为毕业生提供求职、签约等方面的就业权益保障服务,切实维护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2日,劳动人事部

为了保证技工学校教学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央有关机构改革,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必须加强对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管理,为此,特制定《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情况组织实施。

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技工学校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和管理水平,保证教学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央有关精简机构,紧缩编制,提高工作效率,合理使用人员的指示精神,对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机构设置
1.技工学校的机构,一般可设学校办公室、教务科、政治工作科、总务科和实习工厂(场、店)。实习工厂规模大,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任务较重的学校可增设财务科。
2.技工学校各级领导班子的人数,可根据学校规模,确定校长一人、副校长一至二人,包括党委(总支、支部)专职正、副书记在内共三至五人。每个科、室一般设正、副职一至二人,任务较重的科、室可增设副职一人。
1.编制标准表
----------------------------------------------------------------------------------------------------------------------
学校规模 | 教职工人数与 | 其 中 |实习工厂(场、
| |----------------------------------------------------------|店)工作人员占
| | 文化理论课教 | 生产实习课教 | 教学辅助人员 |学生人数的%
(学生总人数)| 学生人数之比 | 师与学生之比 | 师与学生之比 | 与学生之比 |
------------------|----------------------|------------------|------------------|------------------|--------------
200~100 | 1∶4~1∶4.2 |1∶12~1∶14|1∶16~1∶18|1∶40~1∶42| 5~10
------------------|----------------------|------------------|------------------|------------------|--------------
601~1000|1∶4.2~1∶4.5|1∶14~1∶16|1∶18~1∶20|1∶42~1∶45| 5~10
------------------|----------------------|------------------|------------------|------------------|--------------
1001~1600| 1∶4.5~1∶5 |1∶16~1∶18|1∶20~1∶22|1∶45~1∶50| 5~10
----------------------------------------------------------------------------------------------------------------------
二、编制标准
2.“技工学校教职工”包括下列各类人员:(1)教学人员,系指文化理论课教师,生产实习课教师,以及从事教学工作为主兼作党、政工作人员;(2)教学辅助人员,系指实验技术人员、图书资料员等;(3)行政人员,系指党、政、工、团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在各级职能机构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4)工勤人员,系指从事后勤工作的技术工人、司机、炊事员和勤杂工等。
“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以及其他辅助工人等。
三、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根据事业发展规划,重新核定各学校的规模,并按照本规定对现有机构和人员编制,认真进行调整和整顿。
四、学校在具体安排人员时,在不超过编制总额的前提下,对专职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应根据需要和规定的比例,予以保证。对行政人员和工勤人员应严格掌握,两类人员之和不得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对少数民族地区、远郊区和由学校单独组织教职工的生活物品供应,以及集体福利设施的学校,可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但一般不得超过教职工编制总数的5~10%,对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实习工厂(场、店)增加的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应从生产收入中开支。
五、某些设置特殊工种(专业)的技工学校,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拟定人员编制,由学校主管部门会同编制部门确定。
六、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原则审批,报当地同级劳动,编制部门备案。
七、要积极做好超编人员的安置工作。对有超编人员的学校,主管部门应督促并协助学校做好减少超编人员的计划和具体安置措施。
八、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六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发试行的《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草案)》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