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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1:33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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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驰名商标作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
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
,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
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
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我局。
二、企业商标权受到以下损害时,可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一)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使用,可能损害申请人权益的;
(二)他人将与申请人申请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或者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
(三)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在境外被他人恶意注册,可能对申请人在境外的业务发展造成损害的;
(四)申请人申请认定商标的权益受到其他损害而难以解决的。
三、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的要求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五、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凡委托不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提交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各省级工商局不予受理。
六、接受企业委托办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有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除收取适当的代理费用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七、各省级工商局应严格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及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加大对驰名商标认定目的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行政管
理机关等行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附件:《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略)



20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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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4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经全国分行行长会议讨论已作修改,现印发你行执行。

附件1:关于进一步完善建设银行利润留成办法的意见
根据总行三年治理整顿的目标,为进一步调动各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缓解经办国家预算内投资任务繁重而收益很小和筹措资金成本高的矛盾,对现行的利润留成办法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实行利润考核奖罚制度
为了促进各行全面完成利润计划、加强经营管理,在不改变目前留利比例的前提下,对各行实行利润考核制度,并实行奖罚。
(一)1990年对分行分别核定“基数利润”和“计划利润”两个利润指标。“基数利润”为利润计划的低线,必须保证完成,“计划利润”为目标计划,要努力争取完成。
(二)1990年各分行实现的利润(包括超基数、计划利润部分)仍按现行留利比例留成。
(三)考核方法。总行根据各行年度决算实际完成利润额进行考核和确定奖罚。计算方法:
1、当实际利润大于基数利润小于计划利润时:
超基数利润额=实际利润-基数利润
2、当实际利润大于计划利润时,分两段计算;
超基数利润额=计划利润-基数利润
超计划利润额=实际利润-计划利润
3、当实际利润小于基数利润时:
未完成基数利润额=基数利润-实际利润
(四)奖罚额。
“超基数利润额”按5%给予奖励;
“超计划利润额”按6%给予奖励;
“未完成基数利润额”按5%扣罚利润留成。
二、对经办中央预算投资给予适当补贴
为鼓励基层行认真履行财政职能,管好中央预算资金,促进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解决经办中央预算投资收益小的矛盾,总行根据现有财源,给予适当的补贴,即:按各行经办的当年中央预算拨款铁道投资拨款,以港养港资金拨款,三“总部”统贷资金拨款(系指决算的“中央级基建拨款明细表”中“拨款支出累计”);当年新增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系指决算的“贷款汇总表”中“发放贷款”“本年数”);当年回收中央预算基建贷款(系指决算的“贷款汇总表(本金)”中“收回贷款”本年数)之和的万分之六给予补贴。
凡经省分行转给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或计划单列市分行转给省分行的,其业务量均计算在实际经办的分行之列。
三、新增存款奖励
为促使各行完成和超额完成新增存款任务,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对当年平均新增一般性存款额(含储蓄存款及企业单位存款)按1~12月份《资金平衡表》计算,给予1‰的奖励。计算公式如下:
当年新增存款奖励额=(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1‰
其中:
当年平均新增储蓄存款=(1~12月储蓄存款余额相加)/12-1月份期初余额
当年平均新增企业单位存款=(1~12月企业单位存款余额相加)/12-
1月份期初余额
储蓄所上等级的奖励办法不变,仍按建总发字(89)第30号文件办。
四、总行给予的奖励和补贴资金(总行已统一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总行按三项基金分别下拨。
五、上述奖励及补贴办法暂定在1990年实行,总行根据各分行编报的《奖罚计算表》(见附2)清算。至于以后年度怎么办,待总行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财务体制统一制定。
六、全行在实行上述奖励和补贴以后,总行集中的留利,将全部用于奖励和补贴。今后各分行要根据“分灶吃饭”的原则,自求平衡,量入为出,总行不再给于其他补助。
七、各行要认真贯彻“双增双节”方针,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以保证利润计划的完成,同时在工作中要注意政策,严格按制度规定办事,避免发生短期行为。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合理使用,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经济效益。

附件2:奖 罚 计 算 表
编报单位 单位:万元
──────────────┬────┬────┬───────
│奖罚基数│奖罚比例│ 奖罚额
──────────────┼────┼────┼───────
│ 1 │ 2 │ 3=1×2
──────────────┼────┼────┼───────
超基数利润额 │ │ 5% │
──────────────┼────┼────┼───────
超计划利润额 │ │ 6% │
──────────────┼────┼────┼───────
未完成基数利润额 │ │ 5% │
──────────────┼────┼────┼───────
中央预算投资 │ │万分之六│
──────────────┼────┼────┼───────
其中:中央预算拨款支出累计 │ │万分之六│
──────────────┼────┼────┼───────
国家投资公司基建基金委托贷款│ │万分之六│
──────────────┼────┼────┼───────
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 │ │万分之六│
──────────────┼────┼────┼───────
中央预算基建贷款本年收回数 │ │万分之六│
──────────────┼────┼────┼───────
新增存款 │ │ 1‰ │
──────────────┼────┼────┼───────
合 计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表日期:
注:1,该表“奖罚基数”按附件1计算口径计算。
2,铁道投资拨款,以港养港资金拨款,三“总部”统贷资金拨款由总行
统一计算,本表不填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无权判处死刑案件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无权判处死刑案件的函

1964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从死缓刑判定案件中发现的几个问题及今后意见的通知已收阅。
我院认为,你们通过对1962年和1963年上半年处理的五百三十一件死缓案件的检查,发现有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在执行审批、复核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分析了产生的原因,提出了今后改进的措施,很好,很有必要。但在这个通知中,你们对于庐江县白湖人民法庭判处抗拒改造犯胡广月死刑的问题,没有明显地指出死刑应归县法院判决,人民法庭无权判处死刑,是不妥当的。请你们就此问题对有关的人民法庭进行检查,切实地予以纠正,并请将检查结果函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