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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5:18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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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甘政发〔2003〕38号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

   为了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历史性机遇,吸引国内外的资本、技术、人才参与甘肃开发,加快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除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公室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等国家政策外,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税收和财政优惠政策
  (一)对设立在甘肃境内临夏回族自治州、甘南藏族自治州以及张家川、天祝、肃南、肃北、阿克塞等少数民族自治县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产业、企业外,以2001年到2010年,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内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甘肃境内的内资企业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的补助。
  (三)对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除证照费、工本费外,减免在规划、消防、施工审批过程中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指导性定价的收费按下限收取。
  (四)对投资兴办的供排水、垃圾处理等环保和公益性项目,收费标准暂时不到位的,允许同级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补贴,直到收费标准到位时取消。
  (五)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甘肃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决定》(甘政发〔2000〕30号)文执行。
  (六)经省级科技、财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以科技风险投资为主的省内科技风险投资公司,从获利年度起,报财政部门批准,5年内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补助。
  (七)鼓励国内、国外企业与甘肃境内的科研机构合作。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成功并转制为独立核算的科技型企业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在2004年底前由受益级财政在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中给予一定补助。
  (八)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财政部门认定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
  (九)鼓励跨国公司、外商、外资企业及省外投资企业兼并或收购甘肃境内企业。企业被兼并后,不论被兼并企业是否仍然具备纳税人条件,被兼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允许用其以后年度与被兼并企业资产相关的经营所得,在合法弥补期限内税前继续弥补。
  (十)托管、租赁、承包甘肃境内严重亏损的企业,期限不少于5年的,从获利年度起,经财政部门批准,受益财政第一年至第三年全部、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资产与负债基本持平的国有企业,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单位评估并批准评估结果后,在界定清楚收购方法律责任,明确原国有企业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的基础上,可以实行零资产转让。通过合资、合作、兼并、收购、参股等形式转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原甘肃境内企业,享受外资企业的待遇。
  (十一)大力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对甘肃境内的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站、中心)、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及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信贷和融资政策
  (十二)加大对甘肃境内重点建设项目信贷的支持力度。加强政府部门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协作,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鼓励金融机构介入交通、通信、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特色农业、生态建设、有色冶金、石油化工、机械电子、高新技术产业、食品工业、生物药品、特色旅游等领域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及时进行项目评估,积极向总行推荐贷款。
  (十三)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帮助中小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结构,提高技术等级,增加产品科技含量。对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资产负债低、有一定自有资本金的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中小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尽量满足其合理的流动资金需求。
  (十四)规范建立股份制投资基金,鼓励其投资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鼓励组建资产优良和实力雄厚的公司法人,作为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统贷统还的主体。
  (十五)积极创新金融产品,提高信贷服务水平。大力推行仓单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保付代理业务、联保协议贷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出口创汇企业国外转贷款、对外担保、信用证等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加大信贷投入。
  (十六)鼓励符合法律规定和设立条件的主体,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保险机构,积极支持中资和外资保险公司在甘肃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十七)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按有关法规申请上市融资。支持上市公司发行A股、B股、H股及境外债券。
  (十八)进一步扩大甘肃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优先安排符合发债条件的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等项目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融资。
  三、土地利用优惠政策
  (十九)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国有荒山、荒坡、荒滩等未利用土地,出让金每亩40元以下,可以进行减免,具体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二十)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其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甘肃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等级和标准的下限收取。
  (二十一)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及时提供并保障经济建设用地。对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土管理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快用地审批速度。对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铁路、国道主干线公路、重要水利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先行用地,由省级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先行动工建设,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对属各级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要尽可能简化,并减少审批工作环节,在上报合格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征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一进行。
  (二十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等项目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国有土地,对其他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制度。购买、兼并、参股国有企业时,可经批准将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评估转为国家资本金、国有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引资的国有企业集团,其土地使用权不发生转移、土地使用性质不改变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保留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需要转为有偿使用土地的,按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租金或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股本金。
  投资于城市基础设施、非经营性科技、教育及其它公益事业、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二十三)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在甘肃境内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鼓励类产业的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40%。省级以上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优惠。
  四、矿产资源开发优惠政策
  (二十四)国土资源调查中,优先安排祁连山、西秦岭、河西等重要矿产资源集中区、国家紧缺矿产和黑河流域、石羊河流域、中部和陇东等区域地下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并在工作经费上予以支持。同时,加强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的基础地质工作。
  五、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政策
  (二十五)鼓励投资创业。申办生产经营性和商业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评估作价后可作为注册资本,但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能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六)对外商投资在甘肃境内兴办的医院,经审核,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十七)社会力量在甘肃境内投资办学和中外合作办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办学审批、职称评定、推荐就业、行政管理等方面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二十八)对来甘肃发展的外资和省外企业,在企业和产品的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享有与甘肃企业同等的权利和机会。
  六、引进和留住人才的优惠政策
  (二十九)围绕重点领域、重大项目聘请高层次人才。在高新技术高地设立30个甘肃省特设首席专家岗位。在省内高等院校选择30个与甘肃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点学科或重点实验室,设立甘肃省特聘首席教授岗位。特聘首席专家和特聘首席教授,以个人申报、单位遴选、省级人事部门批准、签订聘用合同方式,面向省内外、海内外公开招聘,聘期一般为3年。聘任期间,除用人单位按合同规定向特聘首席专家、特聘首席教授发给相应工资、津贴并提供住房外,省人民政府每人每月再发给岗位补贴4000元。
  (三十)建立甘肃省留学生创业园和大学科技园。在科技园区建立若干从事科研成果开发转化的工程研究开发中心,动员和吸引省内外高校的科研力量、优秀海外留学人才来园区,从事科研成果的开发转化工作,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回国留学人员在甘肃创办企业,可凭中国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经省级科技部门确认,对进入园区搞科技项目推广、成果转化的甘肃急需高新技术和支柱产业、重大工程、关键性技术攻关项目,优先给予贷款贴息、担保等风险投资优惠。回国留学人员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甘肃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三十一)允许甘肃境内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影响原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兼职兼薪,进行科技开发与科技推广工作。兼职报酬由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兼职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由临时聘用的受益单位负责,其它事宜由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
  (三十二)加大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奖励。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成果进行转化,成果完成人可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或奖励。其中,以股权投入方式进行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将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该项成果转让所得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以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成果,在项目盈利后3—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三十三)设立甘肃省科技功臣奖和甘肃省科技进步奖,奖励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科技功臣奖的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人民币60万元。
  (三十四)逐步改善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留学回国具有硕士及其以上学位的专家、学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甘“两院”院士的医疗保健、交通工具、住房等工作生活待遇,可按副省级干部标准执行。建设专家公寓,为引进国内外专家和学者创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
  (三十五)各级政府选拔录用国家公务员,要面向社会公布空缺职位,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办法择优录取。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空缺的副厅局级领导干部职位,按计划面向省内外公开选拔优秀人才担任。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事业单位,可在本行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总量内,按照“精简高效、结构合理、群体优化”的原则,自主设置岗位,实行竞聘上岗。
  (三十六)建立人才社会保障制度。来甘肃工作的教授级、正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具有博士或留学回国具有硕士及其以上学位的人才,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由接受单位负责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转移手续;原先在企业工作但未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自到我省工作之日起,可依法参加企业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享受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优先为来甘肃工作的各类高级人才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兴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咨询服务中介机构,或进入科技企业和咨询服务中心机构工作,在自己承担社保和医保缴费的前提下,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在本单位的档案、社保和医保关系,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保体制并轨后,按新规定执行。
  (三十七)调整兰州等城市的户口迁移政策,放宽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限制。凡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具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的人员、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其他拥有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特殊人才,到甘肃境内国有或非国有单位工作,或合作开发技术(项目),转化科技成果,投资创办科技、经济实体的,实行“户口不迁、关系不转、时间不限、来去自由”的办法。若本人提出办理调动、户口等关系,可经用人单位考核并经上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部门和公安部门,随时办理调动以及本人及其直系亲属落户等手续,不收取除工本费外的其它任何费用。在兰州市以外工作的,也可在兰州落户。对大学本科及其以上的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先落户、后就业。对投资兴办实业、购买了商品房的人员,准予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落户。外地来兰州并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个体经营者,凡连续三年每年缴纳个人所得税额超过8万元(含8万元)的,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办理入户手续。
  七、大力改善投资软环境
  (三十八)改革项目审批制度。除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和非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国家有明文规定的项目外,按业主自主决策原则,取消对其它全额自筹资金项目的审批,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项目业主单位按基建、房地产、技改等不同性质,将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送达省、市(州、地)或县(市、区)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同级计委或经贸委在三个工作日内签发备案核准证。备案核准证与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不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限额以上项目,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研报告;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在不需省级有关部门平衡资金、资源及协调环保事宜的情况下,由当地有关部门分别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合同及章程。
  凡是必须审批的项目,属省级审批权限的,省级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合并一道审批;资料齐全的,各项审批最长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属于国家审批权限的,省级有关部门在项目单位报送符合国家要求的全部合格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审批部门报出。省内各项审批事项,实行政策、程序、资金、人员、结果公开和时限承诺的“五公开一承诺”制度。
  (三十九)积极推进行政大厅和行政首问制度。凡是一个事项由多个部门审批的,要实行联合办理或集中统一办理。对在甘肃境内投资的项目实行全程服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调解纠纷和矛盾,监督合同的执行。省外商投诉中心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受理内、外商企业的各种投诉。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可以各种方式向各级监察部门举报。
  (四十)禁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取消所有不合理收费项目,实行收费公示制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管理、收缴分离”的征管体制,严格执行“两证一书一票一卡”制度(即:《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统一收据、收费登记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四十一)对来甘肃工作的高层管理和科技人才、投资数额较大(指在兰州市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在其它市、州、地投资250万元以上)的外籍投资者提供入境、居留便利。对从事商务考察、贸易活动需多次临时入出境的境外人员,可根据需要发给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每次停留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多次入境签证。对需在甘肃长住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发给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五年的外国人居留证;若需多次入出境的,同时发给与外国人居留证相同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对来甘肃考察、投资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居留和签注手续,手续齐全的即日办理。
  八、附则
  (四十二)自本政策生效日起,《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自行废止;甘肃省现行政策中与本政策不一致的条款,一律停止执行。
  (四十三)上述政策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并设置投诉电话和网上投诉信箱。省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不违反本政策条款原则的情况下,对相应条款制定有关政策细则或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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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府办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府办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6〕12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值班管理,规范值班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及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93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专院校、中央在筑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等可参照本规则,结合自己的实际,对值班工作做出规定。

第三条 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在办公厅(室)设立值班室,实行政府领导带班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

第四条 值班室的主要任务

(一)保证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随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

(二)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建立值班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内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三)建立值班信息网络。掌握本级政府领导的主要活动、行踪、联系方式;掌握本级政府各部门值班电话、领导电话和上级、下级政府值班电话。

(四)建立值班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内值班工作情况。

(五)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值班工作。

(六)上级政府值班室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值班工作,保证本行政区内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工作认真细致、注重质量、讲求效率、热情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接处传真信息;

(二)接听、处理打往本级政府值班室的电话信息;

(三)办理应急业务范围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会议通知事宜;

(四)处理应急管理业务工作事项。

第六条 值班工作的原则

(一)有情必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要逐级向上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订规范的值班信息报送方式,有条不紊地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紧急重大情况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贵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明确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重大、特别重大级别的情况及有关情况(具体标准附后),以上紧急情况应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标准和事项制订本行政区内下级政府和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情况的标准和事项。

第八条 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及处置过程,一般应采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工作日夜间、周休日、节假日或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先电话报告,但要及时补报文字材料。

第九条 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处理程序

(一)工作时间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迅速向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和负责处置该紧急重大情况的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根据领导指示,向其他领导同志报告及向有关部门传达。

(二)在工作日夜间和周休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在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带班领导,再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三)对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政府值班室和相关部门。凡向上级政府报告的情况,应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主要领导签发。电话报告的,要及时补报有领导同志签发的文字材料。

(四)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值班人员要认真记录、登记、核实,再按程序报告。特别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再核实、了解和续报详细情况。

(五)从接到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开始,值班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在处置过程中,要主动与有关领导同志和事件发生地及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负责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处置情况;要加强与当地党委值班室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六)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馈情况,并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条 各级值班室要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值班工作,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从事值班工作,要关心值班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改善值班工作条件,为值班室配备先进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不断提高值班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 政府值班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其值班工作的责任单位,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办公厅(室)领导和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值班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值班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和处置中成绩突出的政府值班室和值班人员要予以表彰。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1、未设立值班室、值班人员不到位、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2、值班人员脱岗和带班领导联系不上的;

3、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的;

4、未经核实,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5、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过程中,对领导和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相互推诿或跟踪落实不力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值班室的要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联系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信息报送标准



(一)主要江河发生10年一遇洪水或超警戒水位,小(二)型以上水库出现险情,乡、镇(办事处)以上城镇受淹或较大范围发生洪涝,倒塌房屋50间以上,一次性造成农作物绝收5千万公顷以上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因灾死亡1人以上或群众被大水围困的汛情;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内强降水达50毫米以上或1个乡、镇以上范围强降水达100毫米以上;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冰雹,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倒春寒或7天以上秋风、凝冻;烧毁房屋50间以上,森林失火10公顷以上或较大草场火灾;出现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发生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二)发生区域干旱,致1个县(市、区)农作物受灾或致1个县城供水和农村人畜饮水受影响;暴发性病虫草鼠害,涉及1个县(市、区)范围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新传入境、转基因生物灾害或重大有害生物暴发、流行等。

(三)一次死亡或生死不明1人以上,死亡或重伤累计3人以上,或大型活动和群众性节假日娱乐活动中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件、案件;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生产、交通等安全事故;飞机失事,列车相撞、颠覆等事件。

(四)县城以上城市全市性供水、供气中断;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通信、信息网络、金融支付和清算系统、特种设备事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涨幅较大,出现商品抢购或粮食供应紧张。

(五)重大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严重泄漏、丢失或被盗。

(六)肺鼠疫、肺炭疽在1个乡(镇、办事处)以上范围或城市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3例以上;霍乱在1个县(市、区)域内1周发生5例以上病例,或涉及2个以上乡、镇(办事处),或发生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乙、丙类传染病在1个县(市、区)域内1周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1倍以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波及1个以上县(市、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腺鼠疫、新发传染病疫情;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或动物间发生2个以上乡、镇(办事处)区域的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或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达50例以上,或可能造成人间传播的重大动物疫情;重大植物疫情等。

(七)造成人员死亡或10人以上人员中毒的食物中毒事(案)件;10人以上急性中毒、职业病或其他因中毒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案)件等。儿童、学生服用预防药、预防接种致群体性发病;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毒种丢失等。

(八)可能引发或已经发生的暴乱、骚乱;机关、学校、监狱、看守所等重要场所遭非法冲击或造成严重后果;军地、军警、警民群体性冲突或造成人员死亡;堵塞铁路并造成铁路运输中断的事件或案件等。

(九)直接参与人员在30人以上或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包括罢工、罢教、罢课、罢市、罢驶,抗税、哄抢、金融挤兑,静坐、请愿、游行、集会示威,非正常集体上访,堵塞干线公路、城市主要街道,有境外背景的非法宗教活动,因权属争议或环境、生态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械斗,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的事件等。

(十)死亡、重伤累计3人及以上的爆炸、杀人、纵火、投毒;劫持航空器、列车、汽车、船舶;抢劫或盗窃金库、运钞车;抢劫金融机构现金5万元以上;抢劫或盗窃10万元以上现金或价值50万元以上的物品等案件。

(十一)抢劫、盗窃或丢失军用枪支(含小口径运动步枪)、20枚以上雷管、10公斤以上炸药案件;牵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案件;重大邮寄危险物品案件;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案件;重大非法捕杀、砍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案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千克、鸦片50千克)或制造毒品案件;重大盗窃、出卖、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攻击和破坏计算机网络、卫星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系统案件;影响较大的涉外事件、案件等。

(十二)故意伤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或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自杀事件;国(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的伤亡事件、事故等;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人员死亡。

(十三)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实施的核、化学、生物、爆炸袭击等,给国家利益和安全、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危造成重大危害的恐怖、暴力袭击事件。

(十四)其他需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6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

第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负责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专院校、厂矿企业或其他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选举事项。
  (四)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由乡、民族乡、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代表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选举法、 地方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选举工作计划;

(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五)组织提名和协商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八)主持投票选举;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负责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的选举工作,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口居住分散的山区县、乡和民族乡,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在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或居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分配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与相关单位、组织协商后决定。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镇的直属机关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市区、城关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总数够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集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外省、本省其他市、县所属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学生,可以在单位的选区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城镇其他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如果本人愿意参加现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区选举,也可以按照当地选举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就地进行选民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这些人员是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还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以及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单位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工作机构与这些单位协商后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日期和地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听取选民的意见。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在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时,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在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同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同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前,选民小组应对选民人数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增加或注销。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补办登记。

第三十四条 选举日前,由选民推选出监票人和计票人。
  直接选举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印制,间接选举的选票由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制。

第三十五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或因病不能参加原选区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在本选区投票结束后一次计票,并于当日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或者全体代表报告本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本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参加投票的人数和委托投票的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的代表名额、投票的方法和注意事项,然后当众检查票箱,依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四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选区或选举单位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或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选出的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四)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五)选举程序是否符合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和方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依法提名的候选人,要经过充分的酝酿、讨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如果实行差额选举,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根据本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当选证书。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时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有关机构应当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