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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44:47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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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8-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保障性企业交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保障性企业移交后,已脱离军队系统,不属于军队企业范围,为保证这部分企业平稳过渡,对移交后继续承担军品生产、维修、供应任务的企业,其生产的货物及销售对象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11号)和《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规定的,可按照现行对军品免征增值税的相关规定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保障性企业移交后为生产军品而相互协作的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
  三、移交的物资供应机构直接向军队调拨供应的物资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移交企业调拨的物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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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晓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教授 , 夏兴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关键词: 仲裁/海峡两岸/比较
  内容提要: 仲裁?Arbitration?,尤其是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协商、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一般层面上有相似之处,但是,仲裁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而且仲裁具备强烈的民间性特征。海峡两岸的仲裁制度都已经施行了很长时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两岸的仲裁法律都有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的空间。通过选取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典型规定包括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执行方面进行对比,试图总结出两岸之间以及与现行国际趋势间的不同点,以及未来仲裁法律制度进步的方向。


引言

商事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范围内解决商事争议的最优方式,其具有的专业性、快速性、便捷性、保密性、和谐性等优点,使其在众多的国际争议解决途径尤其是在商事领域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大陆于 1995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台湾地区于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的《台湾地区仲裁法》,均是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仲裁法律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与完善的背景下通过的,这两部法律对于两地的经贸发展和仲裁事业均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和推动作用。而两地的仲裁法律在仲裁的协议要求、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不尽相同的规定,两地的仲裁法在这些方面可谓各有所长。而两者之间的差异所要表达的,也正好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与潮流。对此,本文从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四个方面对两岸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并试图希望从中总结出商事仲裁法律在这些方面的潮流和趋势。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可争议之事项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可否通过仲裁形式解决争议,也是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必须依据。仲裁协议既可以是独立于合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也可以是包含在商事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且仲裁协议既可以订立与合同签订的当时,也可以在交易争议产生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订立。大陆《仲裁法》第 16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 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是,首先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该仲裁协议所涉及争议标的,须为“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并且该仲裁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可见,大陆的法律比台湾地区的法律多了对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而且在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要求方面,也显得更为严格(注:大陆《仲裁法》第 3 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在协议的内容要求上,1958 年《纽约公约》和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公约对此皆持较为宽泛的态度,都规定只需有仲裁的意愿及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即可。即使是十分强调法院干预主义的英国,也改变了过去对仲裁限制过严的立场。1996 年的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不仅照搬了《示范法》,而且把书面协议放宽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所作记录”[1]。国际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更多的倾向于尽最大可能使得当事人之间以合理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有效,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意欲通过仲裁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这应当是仲裁协议规范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只要仲裁协议满足了书面形式要件和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件,就应当尽可能承认其效力。由此对于大陆法律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视为仲裁协议的瑕疵这一规定,应当规定得再为宽松一些,如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如果该瑕疵部分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则仲裁机构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而不应当一概视为无效。

?二?可仲裁事项

根据大陆《仲裁法》第 2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仲裁事项仅限于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并且以明示的规定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行政争议;而依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要求,可以认为一切与财产权有关的事项,只要在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前提下,均应当纳入“依法得和解”的范围之内。虽然两地的仲裁法中的争议事项均多为商事仲裁,但即使就商事的范围而言,台湾地区立法的范围显得比大陆仍然要宽泛得多。未来的商事仲裁必将包含不止合同及财产纠纷的范围。根据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破产案件、合伙企业内部争议以及竞争法下的反垄断事项等,均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且即使就“商务”这一概念而言,世界各国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外延和内涵。而且世界先进各国之仲裁立法,除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均未限于“商务上的争议”[2]。但美国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反托拉斯法项下的请求权仲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加符合国际的潮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方面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往往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正是如此,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其他国际公约都避免对此进行界定。但可争议事项的扩大,当事人能够将一切可以自行解决或是经和解解决的争议都提交于仲裁机构来解决,能够代表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员

?一?仲裁机构

大陆的《仲裁法》第 10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同法第 14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虽然大陆在法律的规定中严格防止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趋势,但是却没有通过成文立法的模式,来规定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而且,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则也间接说明了大陆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半官方色彩,很难讲仲裁机构是作为纯粹的民间性组织而存在。所以,理论界在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方面也一直是众说纷纭。由于定位不明确,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时也是标准不一。

台湾地区将有关仲裁机构的规则放在第八章的附则规定之中。该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根据这一规定,可认定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纯粹的民间性质;而目前存在的仲裁机构“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也确是作为民间独立团体而存在,没有与行政或司法机关挂钩。因此,在仲裁机构的大体的独立性的方面,台湾地区要比大陆更符合民间性的国际潮流,?虽然在一些单独问题上,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与司法仍然没有脱离干系,如特定情形下的仲裁员回避,交由法院而不是仲裁机构决定?,在专业服务性上,两地的仲裁法都没有进行特别的强调;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已经完全成熟,经济行为已经自由化的今天,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服务,应当将仲裁机构定义为与商业相关的服务机构,让仲裁机构的财务独立,完全去除行政化,享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将“由政府牵头组建”改变为类似台湾地区的由代表一定群体利益的纯粹民间团体组建,方能符合仲裁机构组建的国际潮流。

?二?仲裁员

在仲裁员的规定选任方面,两地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特别的不同(注:大陆《仲裁法》第 13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 8 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 8 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 8 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6 条规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员:?1?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2?曾任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 5 年以上者;?3?曾任台湾地区岛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员等;?4?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台湾地区岛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 5 年以上者;?5?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 5 年以上者。”);除了比大陆多了规定禁止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以外,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特意增加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担任仲裁员的情形。在仲裁员的素质要求方面,台湾地区仲裁法明示了会计师、建筑师等职业,可见对于仲裁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而大陆的仲裁法则没有对于除法律以外的素质的要求,在此方面可以台湾地区法律为借鉴,而仲裁员的多样性,也是将来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

为了提升仲裁员的素质,台湾地区“仲裁法”于第 8 条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仲裁人之训练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这种“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的规定,在世界各国有关仲裁法的立法例,颇为少见,十分有特色。在台湾地区有一些学者主张这只是“训示规定”而不是“强行规定”[3]。但是即使不是强行的规定,台湾地区此规定却表明了其对于仲裁员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能力的重视,这也代表了未来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人员的能力需求,仲裁员作为专业性和实践经验要求均十分高的职业,无论是法律领域还是专门商事交易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都应当经受专门而必要的培训,这种培训不仅应限于专业知识和仲裁程序方面,也同样应当及于仲裁职业道德操守方面的规定。仲裁之于诉讼制度相比,其重要的一点优越性就在于仲裁制度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所以对于仲裁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也是仲裁员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有利于仲裁员之间的交流方面与国际进行接轨,应当由仲裁机构来进行适当的承担。

根据大陆《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必须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虽然这个规定可以防止出现当事人任意选择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作为仲裁员的情形,但是就该强制性规定而言,却有些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放宽仲裁员的可选择范围,而只作出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的规定即可。

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包含了仲裁的申请和受理、证据保全、仲裁审理过程一系列由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代理人、仲裁员参加的活动。仲裁程序繁琐与便捷的程度,最能够反映仲裁制度的良好与否。

?一?一般程序

大陆《仲裁法》第 7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可见,对于仲裁程序的确定,法律规定由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确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 C?的仲裁规则为例,其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所以,在大陆的仲裁制度中,并不存在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的情形,也未赋予仲裁庭自由适用仲裁程序的权利,因而当事人是不能适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外的程序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却没有规定严格的受理和申请程序,在仲裁规则的方面就显得要开放许多:《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由此,当事人应当首先对所适用的仲裁程序进行约定,如约定未果或无约定,就应当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无规定的,还可以适用其他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其他程序。该规定的自由度很高,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仲裁规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而间接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能选择其他它更加有利于实现其权益的仲裁规则。在仲裁规则的选择上作出强制性要求,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否认。仲裁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仲裁合意。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对仲裁相关事项自主作出安排.当事人的自主性不应受到任何法律或规则的限制。除非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超越其自治范围或违反公序良俗[2]。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

大陆《仲裁法》第 53 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但是依据台湾地区的“仲裁法”,裁决应当以仲裁庭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如果仲裁的意见没有过半数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仲裁程序终结,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这里的仲裁程序终结,应当视为没有作出任何有效仲裁裁决;该规定实际上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浪费金钱和时间成本的结果发生。一旦当事人所争议事项得不到仲裁庭作出的有效裁决,又无法或是没有作出其他约定,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可能是出于对与裁决结果公平的度量而为,避免因为裁决结果不过半,而使得当事人承担以不能让人信服的理由所作出的裁决。但是这样做,确是有违仲裁制度本身的效率性,相比之下,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显得更为妥当一些。不过,台湾地区的“仲裁法”中比大陆的法律多增加了衡平仲裁的规定(注: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1 条规定:“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相比于大陆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裁决进行规范,衡平仲裁明显要走得更远一些——既尊重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保障了仲裁的公平公正,在运用方面也显得更为自如;这种在大陆也被称为“友好仲裁”的模式,英、美、法、德对此都有采用,连《示范法》第 28 条第 3 款也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平与善良原则作出裁决。”而且,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3 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 10 日内作成判断书”,这种由仲裁庭意思主导,中断询问,迅速作出裁决的方式,极好的体现了仲裁的程序优势和效率价值,但是未能作出类似于大陆的“部分裁决”(注:大陆《仲裁法》第 55 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制度规定,却似乎应当视作台湾地区“仲裁法”中不足之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07年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稳定,趋向好转,但事故总量较大,一些地方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一些煤矿重大安全隐患仍较突出,形势依然严峻。为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工作任务,深入进行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在去年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是坚持安全发展,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重要举措;也是为“两会”和“奥运会”创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立足于治大隐患、防大事故,集中精力做好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推动全社会更加关注、支持、参与、监督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全力配合。中央煤炭企业负责组织所属煤矿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同时接受当地政府及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三、各省(区、市)及有关中央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于2月底前下发实施,同时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隐患的内容)于2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建立省内公告制度,对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存在的重大隐患在媒体上进行公告;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和煤矿企业都要建立煤矿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限期整改销号;对存在重大隐患未按期整改的煤矿,暂缓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隐患排查工作不力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煤矿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各级负责人必须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监察和指导。要认真分析和把握今年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在组织和督促企业抓好日常排查治理、搞好日常监督检查的同时,针对三个重点时段特点进行集中督查、专项监察、重点监察,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扎实有效地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总结发生的各类事故尤其是较大、重特大事故教训,认真查找安全生产工作和隐患排查治理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注重用事故教训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掌握事故发生的部位、环节、原因、特点及规律,举一反三,制定并落实措施,预防和杜绝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

  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工作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的有关通知要求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将本实施意见转发至所属各类煤矿。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


  一、隐患排查治理范围

  所有煤矿都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此基础上,各产煤省(区、市)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企业。

  (一)重点地区

  事故多发地区,瓦斯灾害严重地区,管理薄弱地区,非法开采严重的地区,今年受雨雪冰冻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的地区;各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的重点地区。

  (二)重点企业

  煤与瓦斯突出的煤矿,资源整合的小煤矿,破产重组的煤矿,有超层越界嫌疑的煤矿,近年来发生过较大以上事故的煤矿,受雨雪冰冻灾害影响严重的煤矿;各产煤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的煤矿。

  二、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

  煤矿企业要对各类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在此基础上要突出以下重点内容:

  1.矿井通风情况。矿井通风系统必须合理;通风设施必须完善可靠;采区要实现分区通风;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回风巷;矿井总风量和各作业点实际风量要达到规定要求,重点查无风、微风作业现象;杜绝不合理串联通风;掘进工作面按照规定实现“三专两闭锁”。矿井要建立综合防尘系统且运行正常。

  2.瓦斯治理情况。应抽采瓦斯矿井要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达到抽采指标要求;要制定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与生产作业计划相匹配,实现不抽不采,抽、掘、采平衡。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执行“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区域性防突措施。要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探头安设位置、质量和标校要符合规定;按规定配备瓦斯检查员,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重点产煤县(市)实现安全监控系统区域联网,建立监控系统区域服务机构。

  3.煤矿整顿关闭情况。已关闭矿井必须关死、关实,达到关闭标准。落实关闭和废弃矿井的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有防范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措施;严禁借探矿之名从事非法生产;严厉打击非法和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4.资源整合及建设项目情况。各地区要尽快审批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确定资源整合的主体,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必须停止生产,被整合矿井必须关闭;整合矿井工作必须按方案进行;新建煤矿、改扩建、整合技改项目杜绝边施工边生产现象,切实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5.采掘布置情况。矿井生产系统完善可靠,生产布局科学合理;采掘接替正常;杜绝“剃头下山开采”;放顶煤开采工作面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规定。小煤矿是否存在非正规采煤方法、以掘代采、多头作业等问题;要有规范真实、填制及时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

  6.机电管理情况。要按规定实现双回路供电;井下机电设备保持完好,杜绝电气设备失爆。立井、斜井提升运输设备保护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

  7.顶板管理情况。采掘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放顶,悬顶距离不得超过规定。小煤矿要加快进行支护改革,按有关要求淘汰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

  8.水害防治情况。落实矿井水文地质,特别是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矿井老空(窑)积水防治措施;承压水开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及地表水监控防范措施。小煤矿是否存在与相邻矿井连通情况;防、排水系统是否完善。

  9.火工品管理情况。小煤矿严禁购买非法火工品,井下火工品发放点存放量要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火工品储存、运输、发放、领用制度;爆破作业要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禁止明火放炮。

  10.防止“三超”情况。企业要按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防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重点煤矿严格执行每个采区内每班作业人员不超过100人的规定;小煤矿井下作业人数不超过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

  11.自然灾害防治情况。矿井周围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以及洪灾导致溃坝、溃堤、淤积危险河道等自然灾害威胁,要落实防范治理措施;落实暴风、暴雨、雷电、暴雪、冰冻、地震等可能造成煤矿停电、停风、淹井事故的防范措施;废弃井口填堵封实;雨季“三防”(防洪、防排水、防雷电)工作要制定周密措施。

  12.应急救援措施落实情况。应急救援机构、队伍健全;按规定配置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制定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组织演练;煤矿负责人和调度值班人员熟悉应急救援措施;井下作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

  13.制度落实情况。要健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要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瓦斯抽采利用等经济政策;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小煤矿严禁以包代管,层层转包。编制规程、措施要与井下实际相符,审批符合规定。井下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要经培训合格上岗,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全部佩戴有效自救器;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14.灾后复产验收情况。因自然灾害影响造成停电、停产的煤矿,要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有序地恢复供电、恢复供风,做好排水、瓦斯排放、巷道支护等工作。严格复产验收,谁组织、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严防事故发生。

  15.露天矿排查治理重点。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滑坡措施;对设有运输道路、采掘机械、重要设施的边坡,必须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制定防排水计划和措施,雨季前必须对防排水设施做全面检查。

  16.各产煤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明确需要排查治理的重点内容。

  三、突出重点时段的督查

  “两会”期间、举办“奥运会”期间以及第四季度为三个重点时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在三个时段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督查。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在相应时段重点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监察。

  第一时段(2月-4月)春节后煤矿复产时段,防止盲目复产引发事故,为“两会”召开营造安全生产环境。

  1.对春节正常停产、检修和放假的煤矿,严把复产验收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恢复生产。

  2.停电停产的受灾煤矿,制订落实停电应急预案,必须按规定专业排放瓦斯、排水、检修。在系统供电基本稳定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分步复产。

  3.正常生产的煤矿坚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带班下井,严防“三超”。

  4.加强资源整合、改扩建、新建煤矿的监管监察,防止边施工边生产。

  5.配合国土资源部门,严厉打击非法开采,防止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6.督促企业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仍未整改的重大隐患逐一治理销号。

  第二时段(5月-9月)举办“奥运会”时段,重点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和重特大瓦斯事故。

  1.督促煤矿企业重点针对暴雨、洪灾、雷电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点深查细排、除险加固、彻底整改,落实应急预案,防范引发事故。

  2.重点督查煤矿企业做好水文地质预警预报工作,落实防治重特大透水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3.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和“四位一体”防突等各项措施,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三时段(10月-12月)第四季度年终岁尾阶段,重点防止“三超”和防治瓦斯事故,遏制第四季度事故多发势头。

  1.督查国有重点煤矿和其他各类煤矿“三超”现象,对改扩建、新建矿井严禁抢工期、抢进度、抢投产。

  2.督促企业制订和落实应对雨雪冰冻等自然灾害的预防措施,做好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工作。

  3.督查“一通三防”现场管理,防范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4.加大执法监管监察力度,严防非法违法现象抬头、滋生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