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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58:14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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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115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淮北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以下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组织征地补偿费发放的组织实施。各级农业、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协同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征地补偿费统一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发放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把应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直接发放给被征土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
第六条 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下拨到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后,该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开立银行专户,对其收支实行单独计帐、专款专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每个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均应单独公布,自觉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上级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集体公益事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支付属于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调整质量和面积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按规定优先支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大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禁止土地补偿费出借以及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使用的决定权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年初制订符合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使用计划,向村民说明资金使用的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年度使用计划和每宗地土地补偿费使用,均应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的程序,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每季度应张榜公布,年终应由乡、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乡、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每年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及审计报告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监察、财政、民政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审计部门定期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专款专用、发放到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土地补偿费出借、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未经法定程序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擅自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截留、侵占、克扣征地补偿费。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并建议党的组织或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省有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规定出台,按国家、省的新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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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朝阳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朝阳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需要,市政府决定对《朝阳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朝政办发〔2004〕6号)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朝阳市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
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农业产业化健康发展,规范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九部委(行、局、社)的政策规定和《辽宁省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通过多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产加销有机结合,经营指标达到规定标准,按规定程序评选、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成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具备独立法人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及农产品专业营销市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均可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标准如下:
(一)企业经营规模。企业主营业务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的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
(二)企业效益。企业主营业务年利税额在15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利税额在45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回报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和社会保险金,按规定提取折旧。
(三)企业负债与信用。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
(四)企业带动能力。企业要建立稳定的生产基地或原料供给基地。企业以契约、股份等利益联结形式带动的生产基地农户应达到1000户以上。
(五)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居市内领先水平。产品产销率达90%以上。
(六)对带动辐射能力强、科技含量高、发展潜力大的农业科技企业和原种场,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认定。
第六条 符合标准的企业可自愿进行申报,程序如下:
(一)申报企业应按申报标准提供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涉及的主营销售收入、产品产销率、资产负债率、工资、税金、保险金、盈亏等情况,须有具备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具验审报告;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拥有企业基本帐户的银行开具证明;企业对基地农户的实际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须由县(市)区以上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二)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七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组织行业协会或相关专家进行初审,确定进入推荐范围的企业。
第八条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对入围企业进行最终审定。
第九条 对确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颁发证书、牌匾,纳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序列。

第四章 运 行 监 测
第十条 对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采取竞争和淘汰机制,特殊情况实行逐年监测。
第十一条 监测标准
被监测的企业要同时具备下列两条以上标准:
(一)行业标准:有符合本行业生产所需的证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食品企业质量安全(QS)认证等。
(二)绿色标准:产品有“三品”认证,达到“无公害”标准以上。
(三)环保标准:各项排放指标达到环保主管部门要求。
(四)发展标准:年销售收入增长率要不低于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年平均增长率。
(五)名牌标准:产品或品牌达到市级名牌以上。
(六)积极配合农业产业化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运行监测程序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运行监测年 的2月底前,将上年经营等情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 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带动农户、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后的第三个年份。
(二)县(市)区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3月,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考核。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各企业的基础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标准进行考核,并对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根据综合情况进行分类。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在考核、打分的基础上,结合其他情况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分优秀、合格、不合格3个档次提出评价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最终审定。
第十三条 对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政策;经监测认定为优秀的企业,给予表彰。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四条 在不监测年份,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及时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从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名的程序:企业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确认,并将更名情况及时上报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办法》(朝政办发〔2004〕16号)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国保监会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4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中国保监会决定取消行政审批项目7项,下放管理层级10项,减少审批部门2项,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即日起不再受理已取消项目的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项目,停止审批。中国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及时将停止审批的决定及原因通知申请人。

  二、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措施,按《中国保监会第六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见附件1)执行。

  三、下放管理层级的审批项目(含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有关项目),即日起移交各保监局审批。

  四、减少审批部门的审批项目(含中国保监会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会签的有关项目),即日起不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请各保监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各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

  附件:1.中国保监会第六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 

2.中国保监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3.减少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1月5日









附件1

中国保监会第六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及后续管理措施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后续管理措施
1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投资入股、收购)保险机构(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事后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2 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股份转让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事后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3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公估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应当符合《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4 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命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新任职相关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表样式在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5 保险公司解散或撤销时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该项目不作为单独的行政审批项目,与我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合并,并执行其审批程序。
6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布破产时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该项目不作为单独的行政审批项目,与我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合并,并执行其审批程序。
7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任职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命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新任职法律责任人应当在任职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表样式在中国保监会官方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附件2

中国保监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下放后实施机关
1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派出机构
2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派出机构
3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派出机构
4 保险代理机构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派出机构
5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派出机构
6 保险经纪公司动用营业保证金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派出机构
7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退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监会派出机构
8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退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监会派出机构
9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监会派出机构
10 经营区域仅限于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3

减少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原审批部门 调整后
审批部门
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保监会
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保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