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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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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2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
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人民警察的指挥、管理和执行职务,根据
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衔,依照《中国人
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
人民警察的荣誉。
第四条 人民警察实行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第五条 警衔高的人民警察对警衔低的人民警察,警衔高的为上级。当警衔高的
人民警察在职务上隶属于警衔低的人民警察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人民警察警衔工作。
第二章 警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人民警察警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
(二)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三)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四)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五)警员:一级、二级。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警衔,在警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八条 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部级正职:总警监;
(二)部级副职:副总警监;
(三)厅(局)级正职: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
(四)厅(局)级副职: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
(五)处(局)级正职: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六)处(局)级副职: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
(七)科(局)级正职: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
(八)科(局)级副职: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第九条 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督;
(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一级警督至二级警司;
(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三级警督至一级警员;
第三章 警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条 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
第十一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以人民警察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
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二条 从学校毕业和从社会上招考录用担任人民警察的,或者从其他部门调
任人民警察的,根据确定的职务,授予相应的警衔。
第十三条 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警监、警督由公安部部长批准授予;
(三)警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厅(局)长批准授予;
(四)警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公安部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警司、警员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第四章 警衔的晋级
第十四条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根据本条
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晋级。
晋级的期限: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
每晋升一级为四年。在职的人民警察在院校培训的时间,计算在警衔晋级的期限
内。
晋级的条件:(一)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二)胜任本
职工作;(三)联系群众,谦洁奉公,作风正派。
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
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
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
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第十七条 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合格后,
方可晋升。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第十三条批准权限的规定。警司、
警员提前晋升的,由公安部政治部主任批准。
第五章 警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退职的,其警衔不予保留。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
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调整警衔的批准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犯警纪的,可以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警衔降级的批准
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人民警察受警衔降级处分后,其警衔晋级的期限按
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
人民警察警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警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被开除公职的,其警衔相应取消。
人民警察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警衔相
应取消。
离休、退休的人民警察犯罪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
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司法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参照
本条例规定。
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
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样式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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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



泸市府发〔2004〕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控制和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特对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进行划分。
一、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主要地带范围如下: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三级: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类标准。
(一)一类区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二)二类区
泸州市四县三区除一类区、三类区以外的所有区域。
(三)三类区
泸天化集团公司、天一科技股份公司沿321国道东北方向6平方公里的化工园区。
二道溪至泸永路2公里以东至龙溪河4平方公里的工业园区。
泸县福集工业集中区(2平方公里)。
合江县榕山镇工业集中区(2平方公里)。
二、一类区与三类区之间相连部分的缓冲带为500米,一类区与二类区、二类区与三类区之间的缓冲带为300米,缓冲带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应向要求高的区域靠。
三、全市三个类区的地带范围,应于2010年前达到所属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标准。   四、本规定确定的各类功能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本规定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附件: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GB3095—1996)附件:
  各项污染物的浓度限值
  污染物名称取值时间浓度限值一级标准二级标准三级标准浓度单位二氧化硫
  SO2年平均
  日平均
  1小时平均002
  005
  015006
  015
  050010
  025
  070总悬浮颗粒物
  TSP年平均
  日平均008
  012020
  030030
  050可吸入颗粒物
  PM10年平均
  日平均004
  005010
  015015
  025二氧化氮
  NO2年平均
  日平均
  1小时平均004
  008
  01208
  012
  024008
  012
  024一氧化炭
  CO日平均
  1小时平均400
  1000400
  1000600
  2000臭氧
  O31小时平均016020020毫克/立方米
  (标准状态)铅
  pb苯并〔a〕芘
  B〔a〕P氟化物
  F季平均
  年平均150
  100日平均001日平均
  1小时平均7①
  20①月平均
  植物生长
  季平均18②
  12②
  30③
  20③
  微克/立方米
  (标准状态)微克/(平方分米·日)
  注:①适用于城市地区;
  ②适用于牧业区和以牧业为主的半农半牧区,蚕桑区;
  ③适用于农业和林业区。
        泸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减轻噪声污染,保证城市居民有一个安静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关于“各类标准适用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特对泸州市城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进行划分。
  一、泸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主要地带范围如下:
  类别地带范围噪声标准〔等效声
  级Leq:dB(A)〕昼间夜间 1城区忠山片区〔市人大、忠山公园、泸州医学院(含附属医院)、环境监测站、泸州高中、江阳职高〕55452城市规划区内除1类区域、3类区域和4类区域以外 的区域60503 茜草坝机械工业区,泸天化集团公司、天一科技股份 公司及东北方向6平方公里的化工园区
二道溪至泸永路2公里向东至龙溪河4平方公里的化 工园区
(以上化工园区内的生活小区面积达0.5平方公里的执行2类)65554 城市规划区内的过境公路,321国道54公里处经沱江 一桥、百子图大桥、江阳路、迎宾大道、迎辉路、新马 路、治平路、慈善路、平远路、长江大桥、泸纳公路至 安富大桥、泸宜公路城区段。
  高速公路及其引道,绕城公路。
 安宁火车站片区、纳溪火车站片区及铁轨沿线两侧30 米内。7055(铁路轨道两侧执
行70)二、城市规划区内城乡结合部的工业企业按工业企业的噪声控制管理办法管理。
三、本市规划区昼夜间时间规定为:
昼间:北京时间6∶00至22∶00
夜间:北京时间22∶00至6∶00
四、本市所辖四县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地带划分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
五、本规定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泸州市地表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规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控制水污染,保护地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境内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分如下:
一、水域功能和标准分类
依据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按功能高低依次划分为五类:
Ⅰ类 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稀水生生物栖息地、鱼虾类产卵场、仔稚幼鱼的索饵场等;
Ⅲ类 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IV类 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V类 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对应地表水上述五类水域功能,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值分为五类,不同功能类别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标准值。水域功能类别高的标准值严于水域功能类别低的标准值。同一水域兼有多类使用功能的,执行最高功能类别对应的标准值。实现水域功能与达功能类别标准为同一含义。
二、市辖水域功能类别的划分
(一)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为I类的水域:叙永县画稿溪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域。
(二)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Ⅱ类的水域:
1泸州市及所辖四县三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集中饮用水源地取水口下游100米至上游1000米以内的水域。
2合江县福宝国家森林公园域内的地表水域。
3古蔺县黄荆省级自然保护区域内的地表水域。
(三)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Ⅲ类的水域:
1长江(泸州段)及一级支流沱江(泸州段)、永宁河、赤水河(泸州段)等及其次级支流除划分为Ⅰ、Ⅱ、IV类水域以外的所有地表水水域。
2泸县的三溪水库、艾大桥水库和纳溪区的马庙水库,以及以农灌为主兼有养鱼功能的其他水库。
(四)适用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为IV类的水域:
所有只适宜农灌用水的小溪、小水库等农灌水域。
三、实施与监督
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定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
四、本地表水域功能类别划分,由泸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划分规定同时作废。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救治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救助,建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长效机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违反刑法的暴力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精神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送往定点医院强制治疗:
  (一)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三)抢劫、抢夺、毁坏公私财物等严重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
  (四)实施其他违反刑法的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现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与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公安现场处置、卫生负责治疗,民政、人社、财政、残联负责救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公安、卫生、民政、人社、财政、残联等部门为成员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职能部门,共同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现场处置;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违反刑法暴力行为的强制送医;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强制送医愈后精神病人及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确诊,风险评估为3-5级精神病人的有关情况,并督促监护人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
  (二)卫生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和康复鉴定,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
  (三)民政部门负责落实无监护人和外市籍或者暂查找不到原籍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救助,做好外市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愈后送回原籍等工作。
  (四)人社部门负责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
  (五)残联负责开展精神残疾康复指导,促进精神病人参与社会生活,协助做好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六)财政部门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处置、救助、鉴定、治疗费用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工作纳入本级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需强制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作出强制治疗决定,送定点医院治疗。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批准强制治疗后,应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并同时抄送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需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送往西安市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宝鸡市康复医院为我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定点收治医院。
  第十条 定点医院收到公安机关护送来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后,应当先行收治,并及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对无法通知到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人社、民政、卫生部门,申请医疗保险或者救助。
  第十一条 经临床观察认为不需要住院治疗或经强制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符合出院标准的,定点医院应及时向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书面建议。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收到定点医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将病人接回。法定监护人拒绝接回的,由院方和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共同将患者送到患者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给其法定监护人。
  不需要住院治疗或符合出院标准的无法定监护人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外市籍或者暂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应当交由民政部门救助机构予以救助或查找患者原籍并送回原籍。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有关工作制度和流程,按照临床诊疗规范及操作规程对患者实施临床观察及治疗。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
  第十三条 强制治疗精神病人出院后,原作出强制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强制送医愈后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并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建立共同管理机制,掌握精神病人信息,及时了解情况,共同做好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日常监管工作,预防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经强制治疗后出院的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当地残联按标准免费发放维持治疗的基本药品。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病救助基金中设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会医疗救治救助专项基金,专项用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及生活费用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含儿童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患者,由相关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自付部分费用由监护人承担。符合大病救助条件的,按照《宝鸡市大病统筹救助办法》的规定给予救助。
  (二)监护人无力承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或具有本市户籍的无监护人的精神病人、外市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肇事肇祸行为发生地县区财政和市财政按比例分担支付相关费用,从救治救助专项基金中解决。
  慢性精神病人长期治疗费用较大,监护人无力承担自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也可纳入本办法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确认及职责: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法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二)没有法定监护人的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担任指定监护人;精神病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村)委会担任指定监护人;外市籍以及查找不到原籍的精神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担任指定监护人。
  (三)监护人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责任,对被监护精神病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和康复护理,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发现异常应及时向公安、卫生部门报告;对因监护人不履行责任而导致暴力行为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