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0:13  浏览:8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宜春市多种形式消防队(站)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灭火救援能力,解决我市公安消防警力不足的矛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多种形式消防队主要指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负责领导和管理,日常工作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和人员编制,以本地、本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原则,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多种形式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由本单位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其中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必须报省消防总队验收。各有关单位在任免、调动消防队干部时,应征求本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建队原则
第五条 下列单位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性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超过5分钟消防车行驶路程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六)年产值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镇、小城镇建设示范镇以及省政府确定的中心镇。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以及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业繁华区要建立义务消防队(站)。
第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和消防车配备数量,由建队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商定。义务消防队的队员人数,应根据本单位的人数、生产工艺、物质贮存量、火灾危险程度、周围环境、建筑状况等情况确定,企事业单位可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配备;火灾危险大的单位按不少于职工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第七条 本单位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人数在五十人左右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本单位义务消防队员在30人以下的,成立义务消防中队;有两个中队以上的单位,可成立义务消防大队。

第三章 队伍组成
第八条 基本条件:热爱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专职消防队员必须是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第九条 设队长、副队长若干人,并编成防火、宣传、灭火、疏散、破拆、警戒等分队或小组。队长、副队长等应由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熟悉消防基本常识的安全、保卫部门的人员担任,其中副队长、分队长等职务也可由部门、车间、工段、班组的行政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条 队员应优先在本地、本单位中选调,并通过严格的政审和考核程序进行选拔。新进队员必须经过正规军事和业务训练并考核合格后,才能持证上岗,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用工形式,并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各类培训活动,为队员离队后的就业安排创造条件。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防火档案,主要职责:
(一)定期深入责任区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设施和条件,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要组织队员值班、巡逻,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二)大力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协助本地、本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督促本地、本单位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对各类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四)在本单位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时,要向所在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消防安全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五)定期向主管领导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汇报消防工作,如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六)定期组织灭火训练,掌握消防技能,对本地、本单位的消防器材进行检查,并督促做好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能够正常使用;
(七)积极扑救本地、本单位发生的火灾,援助扑救外单位或邻近地区发生的火灾,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事故。
第十三条 业务训练和执勤备战参照国家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消防队执勤条令》、《消防技能训练规则》和《公安消防队灭火战斗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灭火战术、技术训练,对本单位重点保卫部位必须制定灭火作战方案,每半年进行实地演练不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建立正规的执勤秩序,设立值班室,值班室应配备火警接警电话和必要的消防器材以及队员个人装备,并实行昼夜执勤制度。
第十六条 随时作好灭火战斗准备,一旦发生火灾要立即扑救,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当接到消防部门外出灭火的调令时,要迅速出动,听从指挥。
第十七条 执勤人员由执勤队长、战斗(班)员、驾驶员和电话员组成。执勤队长由队长、指导员(副队长)轮流担任。每辆水罐消防车或泡沫消防车,应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每辆轻便消防车配备执勤战斗员不少于3名;特种消防车(艇)的执勤战斗员应根据需要配备。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坚持“从严治队、严格训练、严格要求”的方针,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健全计划、检查、考核、总结、奖惩等必要的制度。
第十九条 建立良好的生活秩序,作息时间可参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和各地消防大队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确定,星期日和节假日通常应当轮流休息。
第二十条 定期向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工作,如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要立即汇报;半年和年终还要向所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外出人员请假制度,对无故外出者应作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财务管理,严禁用不正当的手段为集体和个人谋取私利,严禁从事非法经济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加强消防器材装备的管理、维修和保养工作,确保消防器材装备经常保持战备状态。
第二十四条 发挥自身优势,定期向社会开放,每月开展一次以上“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的消防宣传活动;每季度对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一次以上消防教育;适时开展消防灭火和逃生演习。

第六章 经费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器材装备费、队员的学习、训练、补贴和其他活动经费,由建队单位负责。资金来源困难的,可采取民办公助或在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下采取适当集资的办法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为外单位扑救火灾消耗的燃料、灭火剂以及器材装备的折损等费用,由起火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多种形式消防队队员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待遇。从社会上招收的消防队员的工资待遇及以后的晋级,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消防队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由聘请单位依照当地企业缴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战斗中受伤、致残、死亡,由起火单位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队员在训练或灭火中死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烈士和烈属待遇。
第二十九条 队员集体住宿必需的营具,由建队单位购置。因参加统一组织的消防活动误工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奖金。
第三十条 营房设施参照执行国家公安部《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有关规定,由建队单位负责营建。对消防车(艇)、器材、油料、通讯设备和人员的战斗装备等,应制定符合扑救本单位火灾特点的计划,报单位同意购置。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多种形式消防队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地、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组织健全,措施得力,防火、灭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及时组织扑灭火灾,积极援助邻近单位、地区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革新技术、工艺,对保证消防安全、提高灭火效率、效果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员,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四)积极扑救火灾,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产财产,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队员违反消防法规,玩忽职守,在灭火中不听指挥的,由组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4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3月7日

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全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贯彻"双百"方针,以优秀的科研成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繁荣和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作贡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是指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两个方面的学术专著、编著、译著、高校教材、普及读物、论文、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实施评奖工作。评委会由有代表性的专家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科联内),具体负责评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每两年开展一次评奖工作。


  第五条 参加评选的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思想观点,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实际应用价值,有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六条 评奖工作必须坚持标准,注重质量,宁缺勿滥。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个人和集体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均可申报参加评奖。


  本市个人和集体与外地个人和集体合作的科研成果,只评选其中由本市作者承担且能独立成章的部分。但在本市作者任第一或第二作者并有超过50%以上的篇幅属本市作者所撰写的情况下,可参评全书。


  第八条 参加评选的成果,必须是在规定的时限内公开发表的成果。


  第九条 已获全国性基金会、中央各部委及直属机构(不含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协会)颁发的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及全国和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入选作品奖的成果,不再参加本市的社科成果评奖。


  第十条 一个作者可申报多项成果参加评奖,但每个作者在同一次评奖中只能入选一项;如另有与他人合作成果的,可再入选一项。


  第十一条 凡具备申报条件的成果,均可由作者直接向评委会办公室申报。为便于县区作者就近申报,市评奖办公室委托各县(市)委宣传部设立申报点。


  第十二条 申报均需填写由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申报表》,同时提交两份参加评选的成果(其中有一份必须为原件)以及证明该项成果学术价值、社会影响和实际效益等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成果工作分初评、终评两个阶段进行。按学科分类组建若干个评审组,负责对申报的成果进行初评工作;评委会在初评基础上负责终评工作。


  第十四条 初评、终评均实行回避制,申报参评成果的作者不得担任评委会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应坚持公正、公平原则,初评和终评均采取无记名投票的办法,超过半数有效。评审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查实后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六条 南通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分为三个等级,具体标准如下:


  一等奖:对某一新兴学科有所建树或对某一学科领域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或对解决我市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实际问题有重要贡献,在国内、省内有较好影响的成果。


  二等奖:对某一学科领域的发展作出贡献,在学术理论上有较大创新,或对解决我市较重大实际问题有相当应用价值,并得到市级以上有关单位较高评价,在省内、市内产生较好影响的成果。


  三等奖:对某一学科的一些问题的研究有所创新,或对解决某个实际问题有较重要的参考价值并得到市级有关单位较高评价,在市内外产生较好影响的成果。


  第十七条 每次颁奖成果控制在70-80项,其中一等奖3-5项,二等奖10-15项。获奖项目应经市政府批准。在报市政府批准前应予公示,公示期限30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成果,由评委会负责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对获奖的优秀成果,由市政府向作者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额3000元,二等奖奖金额2000元,三等奖奖金额1000元。


  第十九条 奖项设定和奖金的数额保持相对稳定,如确需调整的,由评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批准。评奖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获奖项目如属作者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查实,则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对作者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公路交通,保证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发挥公路运输在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方便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是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国家统计里程供车辆行驶的公用道路。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公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报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原则接管养护。
第七条 修建公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定。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按照公路行政等级,分别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财政投资、部门投资、群众集资、群众投劳和国内外贷款等形式筹集。
提倡和奖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以偿还投资的本息。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公路技术状况完好、安全、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鲜明完善。
第十一条 因战争和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受阻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管理部门抢修疏通。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采伐路树,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般县道、乡道必须经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
养路费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对养路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公路公安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的执行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公路路政、公路公安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既有公路的路基及两侧边沟外缘以外,或填方路基护坡道坡脚以外,或挖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各一至三米的留地为公路范围。公路林带宽度超过三米的,按原护路造林规定确定。
公路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发证立档,并立界为志。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使用的既有砂、石、土料场,油场,苗圃地和道(渡)班宅基地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归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发给土地使用证,设置公路用地界桩。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阻挠和索款。
公路两侧留地不属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圩村在过境公路两侧建房,两侧房屋各自离公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少于:国道、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五米。山区因地形限制可酌情缩减。
第十九条 公路两旁既有的临路圩场,当地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采取圩场搬迁或公路拓宽、改道措施,并加强交通管理,保证交通畅通。
新建圩场必须在公路范围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条 兴建各种非公路设施或增设道口,必须占用和迁改公路及设施时,国道、省道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和其他设施,其最低点离公路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路的输电、电讯线路最低点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跨路设施的跨径不得小于相应技术等级的公路范围。特殊情况达不到要求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
在不同等级公路的弯道内侧离公路边沟十至十五米的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郊外公路从公路林带外缘或水沟外缘、路堤坡脚、路堑坡顶算起,国道、省道两侧十米以内,县道、乡道两侧五米以内不得建房搭棚、埋设电杆、电缆和构筑其他设施,如地形条件特殊,必须在上述范围内构筑设施或埋设管线、电杆的,应事先征得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在上述范围内已有的非公路设施,在设施改造或大修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拆迁;凡影响交通、危及交通安全的,限期拆迁,逾期不迁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摆摊买卖、打场、摊晒农产品、堆放杂物、制坯烧窑、采石开矿、挖沟引水、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等。
禁止挖削路基、堵塞边沟作水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碰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和烧荒、倾倒垃圾废土、采石、伐木。
禁止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石、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阻塞公路、边沟和危及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圩镇范围内的公路上停放车辆。由于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现场;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处理后立即撤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测桩、界碑、栏杆、护栏、挡墙等设施和公路材料、机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伐、滥伐或毁坏公路树木、花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有路面保护措施的除外。
禁止超过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对公路、桥涵、渡口设施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安全加固费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通过渡口的车辆和随车人员、旅客,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任何人不得违章开渡。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拦路,索取通行费。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路面标线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行车视线、妨碍行车安全和阻塞交通的一切障碍物。公路养护和施工单位在公路上堆放路料和养护、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行车安全或阻断交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公路抢修工作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章缴纳公路设施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因机械故障或肇事的车辆逾期不撤离现场的,比照本条第四项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公路树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毁坏公路树木、花草的,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渡运设备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阻断交通的,分别处直接责任人和施工指挥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路政罚款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社会治安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生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8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