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105号)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3〕3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下列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依据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一)在本市流浪乞讨的无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未成年人;
(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
(三)在本市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
(四)因财物被抢、被盗、被骗或丢失而在本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一项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应遵循自愿、无偿、公开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的“救助机构”分为市、县二级。市级“救助机构”是指韶关市救助管理站、韶关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儿保中心)、韶关市社会福利院及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县级“救助机构”是指县(市、区)民政部门内设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及同级社会福利院。按属地管理原则,市级“救助机构”中的韶关市社会福利院接收市辖区范围内不满6周岁以下流浪儿童的救助,市儿保中心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6周岁、不满18周岁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韶关市救助管理站接收市辖区范围内已满18周岁以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县级“救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接收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其他经依法登记的社会福利机构、护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和接受能力,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及安置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
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属救助机构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属救助机构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救助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属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救助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机构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安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治安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处理具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将其送往相关医院救治。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安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查验其身份及询问家庭住址。对自愿要求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履行告知、引导职责;对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接受救助;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直接护送到相关医疗机构救治。
(二)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或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三)协助维护救助管理机构内的治安秩序,协助做好流浪人员身份查寻甄别及护送返乡工作。
(四)对在救助机构救助期内死亡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死亡鉴定,并出具死亡鉴定报告。
(五)做好采血和检验甄别工作。对受助未成年人进行采血、验血工作,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人员进行身份验证、甄别,对来历不明的未成年人一律采血、输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
(六)对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按规定为其办理集体户口登记手续。
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机构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机构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及时联系有关部门和机构,将其护送到相关医院救治;遇有暴力行为的救助对象,协助公安部门处理;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帮助和将其护送到相应救助机构。
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经费及救助机构工作经费保障,将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及其救助机构要予以协助。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定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到相应救助机构求助。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为流浪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在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船票(凭救助机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部门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而在机构内安置的求助对象,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教育矫治;对适合入校教育的受助未成年人,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及时安排本市户籍的返乡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流浪人员按规定实行就业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救助机构及主管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码头、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机构所在的位置及联系电话,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七条 救助机构对公安、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群众护送来的或自己前来求助的人员,应先予以接待。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予接收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求助人员不予救助的理由,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它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救助机构照料(期限为两年)。救助期满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受助人员应及时离开救助机构返乡或妥善安置。救助机构在对受助人员提供食宿的基础上,应积极做好联系接回工作。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其它需护送的人员,救助机构应当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由救助机构提出协助送返建议,报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由救助机构安排工作人员送回其户籍所在地对口接收的救助机构。对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未成年人在救助机构停留时间超过两年),确实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主管民政部门应根据其本人的具体情况,将其妥善安置在同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费用,按照城市孤儿、“三无”老人标准,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 收治医院对护送来的流浪乞讨重伤病人员应予接收,并及时进行救治。接收时,收治医院在《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上签收。流浪乞讨伤、病人员经收治医院确诊患有传染病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制定的《医院工作制度》的规定,并按照病情需要请专科医院会诊或转院治疗。
在收治医院收治的伤病人员,能联系到其直系亲属或愿意认领的其他亲属的,收治医院应通知其亲属来院办理病人接回手续,病人的医疗费用由其亲属负责。无法联系到病人亲属或者其亲属拒不接回的,待病人病情稳定后,达到出院标准的,医院可为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征求本人意愿,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告知或护送其前往救助机构求助并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救助机构经核实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不愿意到救助机构求助的,由收治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如病人拒绝出院扰乱医疗秩序,妨碍医院正常工作的,收治医院可报警,由公安部门处理。
收治医院收治的精神病人经救治病情稳定后,由收治医院护送到民政、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精神病医院继续治疗。精神病人经医治,恢复认知能力,能讲清姓名、住址的,由救助机构负责协调或护送返乡安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城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发现在本市流浪乞讨的需要急救的危重病人,应直接护送到就近医院救治或拨打120电话,交医院先行救治之后再补办交接手续。按就近原则收治需要急救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医院,应为病人提供韶关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并在收治病人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属地救助机构派员到院负责甄别核实并签字确认。收治医院在属地救助机构确认其为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后,需在保证病人生命安全的前提下于2天内将病人转至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收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联系到受助病人亲属或其亲属拒绝支付的,经救助机构与收治医院核实后,由救助机构从财政预算的救助经费中支付给收治医院。在财政预算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况下,救助机构可向慈善部门提出申请,由慈善部门按照慈善章程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严格交接登记手续。在护送、接收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各个环节之间应严格登记程序,认真填写《韶关市流浪乞讨人员护送(交接)情况登记表》,办妥登记表中各项手续,属生命垂危的病人可交就近医院先行救治后再补办交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信息。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
第十四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机构不予提供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一)进入救助机构前患有危重病、精神病、传染病未经医治的;
(二)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及有精神障碍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
(三)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如有吸毒或违法犯罪行为、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超过救助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机构或严重扰乱救助管理秩序的,救助机构应当终止救助,并及时通过110报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救助机构应将受助人员入、离本救助机构,获得救助等情况进行分类、整理,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伤亡求助人员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十七条 妨碍民政、卫生、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执行救助管理工作,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信息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 2 号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五条 勘察设计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
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并依法获得批准外,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保证有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投标文件格式及主要合同条款;
(三)项目说明书,包括资金来源情况;
(四)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
(五)勘察设计基础资料;
(六)勘察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九)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谋取利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负责提供与招标项目有关的基础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于潜在投标人在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投标预备会的方式解答,但需同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解答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文件,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本国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工程服务的国外设计企业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
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勘察设计收费报价,应当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关技术方案和要求中不得指定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生产供应者,或者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五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通知,备选投标文件等,都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招标人在接收上述材料时,应检查其密封或签章是否完好,并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回执。
第二十七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以自己名义,或者参加另外的联合体投同一个标。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中标的,应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无效或者租借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以任何方式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代为签字盖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通过故意压低投资额、降低施工技术要求、减少占地面积,或者缩短工期等手段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开标,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技术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五条 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允许投标人投备选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对中标人所提交的备选标进行评审,以决定是否采纳备选标。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标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 未按要求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
(三)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恶性竞争的;
(四)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向招标人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是,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一般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十五日内,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结果确定中标人,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实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做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也不得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的,也应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经中标人同意,可将其投标保证金抵作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后七个工作日内,逐一返还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其他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人的书面同意,并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第四十六条 评标定标工作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如期完成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中规定给予未中标人补偿的,拒绝延长的投标人有权获得补偿。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投标人情况;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开标情况;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废标情况;
(七)评标委员会推荐的经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八)中标结果;
(九)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
(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七)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以压低勘察设计费、增加工作量、缩短勘察设计周期等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二)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三)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四)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六)中标人拒不按照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