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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8:40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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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12号

关于修改《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1998年11月28日以潮府[1998]48号文印发)第八条修改为:

“农村可根据需要设置本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

农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所在镇政府按规划审批权限和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建设和国土部门批准后,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设。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划审批权限和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开设。”



附:修改后的《潮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潮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二月二十日




潮 州 市 殡 葬 管 理 办 法(修改稿)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节约土地和森林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林业、卫生等部门应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加强对本单位或本辖区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依法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楼等)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 殡葬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兴建营业性公墓应按规定的手续申报。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公墓,一律依法取缔。

第八条 农村可根据需要设置本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

农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所在镇政府按规划审批权限和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建设和国土部门批准后,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设。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划审批权限和用地审批权限分别报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开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土葬,一律实行火葬。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来人员,要求将尸体运回原籍的,须凭死者原籍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外国人,以及少数民族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死亡或遗体、遗骸运入本市境内安葬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或撒入大海。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骨灰)或建造坟墓。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对在医院逝世的人员,医疗机构在办理死亡手续的同时应立即通知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外运土葬。因特殊情况需接运尸体的,应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三)因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应由其死亡时所在医院或者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后,强制火葬。

  第十五条 遗体运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或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机构对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生产实行登记制度。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购置、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生产丧葬用品,应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及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十八条 使用墓穴年限最长为20年。墓穴应做到永续利用,节约殡葬用地。

  第十九条 安葬单、双具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安葬单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具遗体合葬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位。

崐 第二十一条 严禁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

  上述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用地单位在新闻媒介和坟主集中地发出通知,坟主应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迁坟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期届未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遵重社会公德。不得占用公用场地,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举行封建迷信的丧事活动。对在丧事中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依法予以惩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责守、贪污受贿、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开除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殡葬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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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应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的评估。
第七条 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拆迁人可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从拆迁范围内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产权登记情况等因素,有代表性地选择部分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选择用于进行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3宗。
第八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应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双方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业主死亡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明确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第九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的分类评估,应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二)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价值和水电初装费,也不包含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停产的补偿费用。
(三)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四)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五)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为有关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协助提供有关的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的依据、方法、评估结果的产生过程等。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可作为确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也可作为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依据,但不得作为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对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拆迁人应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可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评估服务费。评估服务费由委托人负担,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行分户评估的,其委托主体及评估服务费负担,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第(一)项的评估,由拆迁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
(二)属第(二)项的评估,由被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不委托的,可由拆迁人委托。该项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并由委托方先行全额支付。
(三)属第(三)项的评估,由裁决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评估服务费。
(四)属第(四)项的评估,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并代付评估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确认。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重新评估的,该评估结果为最终的拆迁补偿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民政局、卫生局:

2010年2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后,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取得了重要进展,受到了宗教界的广泛欢迎。与此同时,落实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政策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推动解决,使宗教教职人员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现就落实《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
(一)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不符合低保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动态管理规定,每年复核一次。宗教教职人员申请低保,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二)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范围。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应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当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宗教活动场所应每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报送本场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宗教教职人员变动情况,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非本地户籍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变动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
(三)各地应充分考虑宗教教职人员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特点,做好核定救助对象等各项救助工作。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独立家庭核算。
(四)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提出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在不重复参保的前提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由宗教活动场所统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指定专人负责,提出本场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提交相关部门。
三、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规定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岁且未按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
(三)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基本养老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四、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问题
相关部门在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要充分尊重各宗教习俗,不得捆绑、强制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五、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问题
(一)对在非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宗教教职人员,由非户籍地按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特别困难的,地方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宗教事务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卫生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